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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基金到期没有兑付找律师,基金公司转让有什么后果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4 08:45:34

导读:本期分享的案件是任律未从事律师行业前,在金融公司认识的一朋友刘某的真实案例。该朋友2014年为了从事基金行业发展,特意把公司注册资本设定为1亿元。后期,由于另有发展,遂1元转让公司。最终,公司暴雷导致投资人维权而引发。投资人对公司申请执行被法院终本,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倒追未实缴的所有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对所有的老板为了增信而盲目扩大注册资本应该敲响一个长长的警钟!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刘某与朋友成立某基金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刘某、周某、黄某、某控股公司为某基金公司登记股东。股东持股情况为:刘某5000万、周某1000万、黄某1000万、某控股公司3000万。2016年6月30日,刘某等原始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罗某、唐某、黄某。

2016年11月15日,投资人江某与某基金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约定某基金公司为江某提供1000万的理财服务。2019年,由于某基金公司没有履行兑付义务,投资人江某向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投资人江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当中法院向投资人江某出具查询结果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由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裁定终止了本次执行。2020年10月,投资人江某向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起诉追加某基金公司原始及现有股东包括刘某在内的七名股东。

一审法院认定,七名股东抗辩认为年报登记的出资时间有误,注册资本金的出资期限应以公司章程为准,因此股东应该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某基金公司虽然在公司年报中载明了股东的实缴出资额,但是在工商内档中没有实缴出资的相关材料,七名股东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实缴出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七名股东另抗辩某基金公司有对外投资项目,具有从投资项目中取得收益的现实性,并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根据某基金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法院未采信该辩解意见。

二审七名股东均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基金公司年度报告是公司进行的信息公示行为,应该以公司章程为依据。投资人江某决定交易即应受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二审没有支持七名股东的上诉请求,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1、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

2、公司股东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加速到期的问题。七名股东主张投资人江某在与某基金公司进行交易时明知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出资期限为2034年3月26日而进行交易,江某决定交易即应受某基金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确实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本案被执行人某基金公司章程虽记载的股东实缴出资时间为设立时间后的20年,但是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出资期限的设置不应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偿还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基金公司已经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已无可执行的财产,某基金公司已经具备了破产条件,然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基金公司存在申请破产的准备和迹象,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该情形符合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此时如果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此种情形下应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第35条规定,认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某基金公司虽然在公司年报中载明了股东的实缴出资额,但是在工商内档中没有实缴出资的相关材料,七名股东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实缴出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四、律师提示:

人们常说:人无股权而不富!市场经济磅礴发展的今天,市场主体早已经超过一亿户。但关于公司股权类的法律问题,很多老板并不清楚,甚至不少抱着侥幸心理!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今天,为了显示经济实力强大,不少老板无限扩大注册资本金,完全没有考虑过后期可能发生的严重法律后果。当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确实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出资期限的设置不应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偿还债务。包括企业年度报告,是依法向社会公示,对外具有公示法律效力的,企业要高度重视!国家鼓励市场经济的发展,老板们开办企业是要创造经济效益,但是在开展业务发展经济的同时,企业老板们更应该重视企业风险防范,稍有差池,可能前功尽弃,有些甚至搭上人身自由。

血的教训!注册亿元基金公司未实缴转让,最终导致倾家荡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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