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是一种双方行为,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实践中,导致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原因既有用人单位一方的,也有劳动者一方的。
虽然上述两种情形均属于书面劳动未签订的状态,但导致的法律后果承担方式截然相反。
案例详情
2014年3月14日,张某进入A公司,双方约定岗位为操作工,工资计件,每月25日前后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
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A公司为张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5年1月份,张某口头向其所在的班组长提出辞职,并在A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
张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000元。
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A公司支付张某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22086.90元、2015年1月份加班工资154.10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
张某认为A公司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A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经司法鉴定系伪造,故应当支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A公司认为其已经将劳动合同文本发给张某签订,故不应支付张某双倍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A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落款处“张某”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确认非张某本人所签,A公司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将劳动合同交给张某签订,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应为完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有之义,故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未完成签订。
其次,A公司提供了三位证人证言拟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三位证人仅能证明曾将劳动合同发放给张某,并不能证明张某已经签字并将劳动合同文本又交回公司,且三位证人均系A公司员工,与A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低于司法鉴定意见书。
再次,本案中A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张某方。
综上,A公司违反了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其应当支付张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2087.27元。
……
宣判后,A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
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甬鄞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某2015年1月份工资加班工资154.10元,2015年2月份工资8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首先,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职之后的第二个月即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就该行为言,上诉人并无逃避确认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图。
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虽然几位证人与上诉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仅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故其他员工作出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过程的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按照几位证人的描述,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文本给被上诉人等其他员工签字,但被上诉人并未当场予以签字。
就常理而言,上诉人收回合同文本时对签名的真实性只能依靠肉眼作出大概地判断,若要完全准确地认定该签名是否系被上诉人本人所签就必须通过笔迹鉴定程序。
本案中,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即拿出劳动合同文本配合鉴定的行为表现来看,上诉人在收回合同文本时应该是确信签名由被上诉人自己所为,故就整个签订过程来看,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该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肆意侵害劳动者的权益而无所约束。但本案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职后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自然纳入法律约束之中,故上诉人并无理由冒着承担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的风险而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最后,上诉人身为劳动者,其已多次与其他用人单位发生纠纷,而纠纷事由均包括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如之前的(2013)甬镇民初字第749号[二审案号为(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07号]、(2013)甬北民初字第145号[二审案号为(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11号]。其中(2013)甬北民初字第145号中涉及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案情与本案情形非常相似。另外还有余姚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1603号案件(当事人为郑先航,即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此案中涉及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案情与本案情形亦非常相似。
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这一法律规定熟悉知晓。
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一份签有被上诉人名字的劳动合同,虽经司法鉴定,该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所为,但上诉人诉称其已将劳动合同交与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拿回家签好之后交回的理由并不违背社会常识及公序良俗,且该陈述与之前的证人证言亦基本相符,故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关于证明其曾主动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义务。
而被上诉人除了反驳意见之外,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那么对于被上诉人而言这就是其权利。若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是被上诉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由此其再向上诉人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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