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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4 07:36:17


张梁诈骗案——辩护,保留当事人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尊严

前言:

当有些案子似乎辩护的空间不大,但是家属出于对当事人的关心找上了你,你总要挖掘些对当事人有利的东西。而且一个人犯罪只是犯罪了,他有他的难处,他并不是十恶不赦的人。也许当事人家属找上你,是想让你在法庭上为当事人说几句话。这几句话可能影响不到法院,但是不会让法庭的场面很难看,不会让在法庭上的当事人很狼狈,不会让在法庭上的当事人连腰也难以挺直。他已经身陷囹圄了,也许你的辩护能保留住当事人最后的尊严。这个尊严,能让当事人有足够的勇气和信心重新做人。

你的辩护也许影响不了法院,但也许你的辩护能影响到当事人和家属的心理;能让当事人自己有理由接受自己,让当事人自己有理由原谅自己,让当事人家属有理由接受、原谅当事人。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律师接受张梁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现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考虑:

一、张梁仅对其中39.7万元构成诈骗

诈骗罪的定义是,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行为须具备如下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害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这里的欺骗即包括对自然事实的欺骗,也包括对主观目的等心理事实的欺骗。(张明楷著《刑法学》1001页)

(一)张梁具备为受害人办理入学的条件,且也实施了具体的办理行为,因此在前期行为上张梁没有就自然事实实施欺骗行为

根据庭审调查可知,张梁曾在现代双语学校担任班主任老师达8年之久,之后又开办中小学生辅导班有一年多。这些经历使得张梁具备办理中小学生入学等条件。事实上,太原市各大小学、中学培训机构其中一个主要的功能就是向各个学校推荐学生入学。因此,张梁客观上具备为中小学生办理入学的条件,这一点区别于那些不具备任何办理入学的条件,捏造、虚构能办理入学这一事实,或者完全以办理入学为幌子实施诈骗的行为。从这一事实上分析,张梁没有诈骗故意和行为。

此外,根据证人任艳芳、贾同岚、荆建中、郝雷芳的证言,可知张梁也具体实施了办理入学的行为。这些证人都证明张梁向他们寻求向各大学校办理入学的机会,这些人也积极寻找这样的机会。虽然最终没有办理成功,但是不能否认张梁具体实施了办理入学的行为,这一点也能证明,张梁没有欺骗的行为。

另外,张梁在办理入学过程中,均如实地陈述了自己的身份,从未有任何隐瞒。在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也能证明张梁一直在积极办理学生的入学。

综上,张梁具备办理入学的条件,实际上也实施了办理入学的行为,因此整个过程中张梁并没有对自然事实实施虚构和隐匿的欺骗行为。

(二)张梁仅对其用于赌博的39.7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既然张梁没有对自然事实实施虚构和隐匿的欺骗行为,那么能够反映张梁具有欺骗故意的,就是张梁是否对未还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张梁是否隐瞒了其非法占有这一心理事实;

如何判断张梁对未还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隐瞒了这一心理事实,最高院有明确的界定,具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集资诈骗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第一,携带集资款逃跑的;第二、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第三,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根据以上规定,只有张梁陈述用于网络上赌博的这些钱,因为属于被挥霍因此可以证明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除此之外其他的未还款项,因为张梁没有具体实施欺骗行为,包括对自然事实和心理事实的欺骗,因此不能认定是诈骗,而只能认定为经济纠纷。

张梁用于赌博的钱的数额,可以根据卷宗中张梁向吕劲的转账记录得知,经辩护人逐笔相加可知该数额为39.7万元

二、张梁具有自首的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张梁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根据受害人梁彦明、曹薇等人供述,他们是在2018年9月18日看到张梁在朋友圈发出“手机坏了,有事到南内环街阳光小区10号楼4单元801找我”的信息后,到该地方找到张梁,并且报了警,警察到场后将张梁带到了公安局。

根据被害人陈述的这一过程,结合以上法律的规定,可知张梁具备自动投案的行为。

(二)张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张梁被民警带到公安局后,就如实供述了其对梁彦明、曹薇、李爱萍、吉莉莉四人的诈骗行为。

之后在第三次询问笔录中,张梁如实供述了针对任军平、刘海花、张瑾丽、路瑶、董晓燕的行为。虽然张梁未在笔录上签字,但是是因为办案民警态度蛮横,导致张梁与他们发生了言语冲突,进而张梁因此没有在笔录上签字;并不表示张梁不认可自己的供述。并且张梁在开庭一开始,就完全认可了该供述内容,这可以进一步认定张梁对以上五人的供述也是如实供述。

而这些人之所以报案,是因为张梁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这些人联系不上了张梁,张梁自然也无法再履行与这些人之间的约定。所以,在2018年9月8日张梁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张梁与这些人不具有诈骗行为,因此张梁也没有理由在9月8日就供述自己诈骗了以上五人。基于此原因,在这些受害人后期报案后,因为已经形成了既定事实,虽然这一事实不是因为张梁的行为造成的,严格来说也不能构成诈骗,但是张梁依然如实供述了与以上五人之间的行为。

综上所述,张梁构成如实供述,因此也构成自首。

(三)张梁虽未供述与郝奋勇的行为,但是也不影响自首的构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关于郝奋勇的事实不影响张梁自首的成立。

三、公诉人举证的证据中很多不具备证据资格

第九十三条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卷宗中有很多的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等用来证明款项转给张梁。但是这些证据无疑属于“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客”之类的电子数据。而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就电子数据需要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应该由二人以上进行,应该有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而卷宗中的这些电子数据证据均没有按照最高院的以上规定进行提取和提交。这导致以上所述证据因不符合法定要求,因此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综上,结合张梁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针对张梁应该在四年至五年量刑。

以上,请法庭考虑。

辩护人:

2019年4月

后记:

当事人被判10年8个月,这个判决相对于金额来说,还算合理。辩护的作用原理其实很简单。从心里上就能解释。当你的刑期由一个人决定时,如果这个人只听一个要加重你刑期的声音,那难免他会偏向于这个声音;但是如果这时有一个要减轻你刑期的声音在他耳边响起,只要这个声音在他耳边响起,就会影响他,就会比没有这个声音强。

法官也知道偏听会偏信,偏信就会走偏犯错。每个人在做决定时,都想听到相反的两方面意见,好让自己的思考更全面一些,决定更合理一些。何况法院的裁判就是居中裁判,如果裁判就必须听到双方的意见,不听到双方的意见则很难裁判。所以,一篇有理有据的辩护词,会得到一个适当的、接近不偏不倚的判决。而如果没有这个有理有据的辩护词,则被冤枉的几率、量刑畸重的几率就会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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