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五: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由村民小组讨论决定,如方案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采取相应的救济,非刑法调整范围
裁判要旨六: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存在多笔借款,未经公司集体决策转账给自己,系违规运转资金,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害,不宜以犯罪处理
裁判要旨七: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归个人使用"。无法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借款或以单位名义借款谋取个人利益,不宜以犯罪处理
裁判要旨五: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由村民小组讨论决定,如方案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采取相应的救济,非刑法调整范围
判例五、曾学亮挪用资金罪
案 号:(2017)冀0827刑初78号
判决理由:
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曾学亮之子曾某3将涉案钱款8.8万元上交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曾学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学亮利用自己担任村小组长的职务便利,将10.4816万元占地补偿费挪作他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学亮辩解称,其不构成犯罪,分配他们的钱都是他们应该得的。1、李某2找过其好几次,说垫地的钱得给他,其说没有根据不能给,得找上任组长给其出东西才行,后来李某2拿来一个数据表,这数据是小组代表和社员统一打的尺寸,有曾某12、曾某15发、曾某14这些人跟着打的尺寸,又过了两三天李某2又找曾某1,其又跟曾某1核实,曾某1说有李某2的,曾某1给了其一个数据表其才给的李某2的钱。2、地是曾某3投资垫的,2009年曾某3在地上盖过8间房子,后来房子因为违建被拆了,在2015年河套治理给了地上附属物补偿大概4万多元。再后来又修路征地,补偿费17万元左右,五组也要这补偿费,后来与五组达成协议给了五组6万元左右,剩下的11万元钱是其领取的。在小组开会时其提出曾某3也按以前80%的行不行,曾某2说不同意,别人都没说话,其说明天分钱,一口人700元,把曾某3的80%留出来,要是同意的话就支钱,大家都领了钱并签了字,剩下80%就给曾某3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宽城满族自治县政府开展瀑河治理工程时分别征占了宽城镇山后村第三居民小组庄东的林地及二道沟门的集体土地,二道沟门的集体土地由曾某3平整使用。后宽城县政府分别将这两块三组集体土地征占补偿费244.168万元以及11万元拨付给山后村村委会。2014年8月2日,宽城镇山后村第三居民小组组长曾学亮在未召开小组会议的情况下,以李某2平整过第三居民小组头道河子庄东的林地为由,经原组长曾某1同意决定将林地补偿费中的1.6816万元发放给了李某2。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曾学亮从山后村村委会支领第三居民小组二道沟门的集体土地补偿费11万元并保管此笔补偿费,后被告人曾学亮以征占的土地是其子曾某3平整为由,被告曾学亮召开小组会议,确定分配方案为对11万元补偿费进行发放,将其中的8.8万元发放给其子曾某3,剩余2.2万元平均分配给山后村三组全体村民,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会后三组村民签字并领取含有2.2万元均得部份补偿费,曾某3领取8.8万元土地补偿费。
另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曾学亮之子曾某3将涉案钱款8.8万元上交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9日将该款退回宽城满族自治县山后村村民委员会。
判例评析:
被告人曾学亮担任山后村第三居民组组长期间,将1.6816万元土地补偿费分配给李某2,将8.8万元土地补偿费分配给曾某3所有,其行为属于村民组织内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需经村民委员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的涉案补偿费被山后村第三居民组领取后分配方案应由村民小组讨论决定。本案中涉及的征地补偿费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曾学亮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后,决定了分配方案并分配。如果该方案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了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定责任,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被告人曾学亮制定分配方案并将补偿费分配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六: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存在多笔借款,未经公司集体决策转账给自己,系违规运转资金,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害,不宜以犯罪处理
判例六、刘晓玲挪用资金罪
案 号:(2019)新30刑终107号
判决理由:
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的企业类型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自1995年7月至今被告人刘晓玲担任通程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2004年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晓玲系通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
2006年11月,克州万兴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通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克州万兴大厦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通程公司。2006年11月1日,通程公司与被告人刘晓玲签订《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项目部经济承包项目工程责任合同》,将万兴大厦项目委托给被告人刘晓玲承包经营组织施工。该合同书载明:根据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和项目管理规范及设计有关规定,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全额经济承包,包工包料承包经营,公司提取管理费,提供技术质量、安全管理检查验收,项目部保证完成各项决议、决定、指令和各项任务。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期间为2006年11月21日-2007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晓玲经营的第二项目部承建的万兴大厦工程,因需资金发放工人工资、材料费,通过董事会同意由通程公司申请贷款。2009年11月18日,通程公司向农村信用社贷款150万元;2010年12月7日,通程公司向农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91.6632万元、62.4066万元,合计154.0698万元,该款被告人刘晓玲至今未向通程公司偿还。
被告人刘晓玲欠李向东、徐明、杨书增钱款,2011年12月1日,李向东、徐明、杨书增向被告人刘晓玲索要欠款,被告人刘晓玲无力偿还,便向艾尔肯借款。因艾尔肯有7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进入通程公司账户,艾尔肯便同意被告人刘晓玲从通程公司账户支取122.5万元,由被告人刘晓玲给艾尔肯书写122.5万元的借条;同日,通程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由艾尔肯签字确认向李向东、杨书增、徐明分别支付30万元、47.5万元、35万元。
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晓玲为偿还艾尔肯的借款向公司借款30万元,当日由艾尔肯领走;2013年11月20日,艾尔肯的工人丁文贵找艾尔肯索要工资,艾尔肯让其找被告人刘晓玲索要,被告人刘晓玲向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丁文贵工资,(领)借款人处有丁文贵和被告人刘晓玲的签字;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刘晓玲向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给胡国洲发工资,(领)借款人处有刘晓玲和胡国洲的签字,被告人刘晓玲向公司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单均经公司原监事艾尼江·阿吉签字确认。
判例评析:
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原则,严格把握主观犯意、实施手段与客观结果发生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把握罪与非罪、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区分。如前所述,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犯有挪用资金罪的在案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认定上诉人刘晓玲犯有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刘晓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犯有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犯有挪用资金罪实属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审法院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晓玲挪用公司资金150万元、指控被告人刘晓玲侵占公司资金共计79万元,系被告人刘晓玲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挪用公司资金及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的判决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刘晓玲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无罪。
裁判要旨七: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归个人使用"。无法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借款或以单位名义借款谋取个人利益,不宜以犯罪处理
判例七、周德崑等挪用资金案罪
案 号:(2018)鲁1002刑初67号
判决理由:
2008年3月3日,威海职业学院与威海新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威海东方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德崑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同年5月30日,周德崑利用同时担任威海东方模具有限公司、威海新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威海东华模塑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并指使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即被告人黄志敏,将威海东方模具有限公司账户内的500万元人民币,通过威海东华模塑有限公司账户中转至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人黄志敏在明知周德崑无权私自调用上述款项的情况下,仍配合完成转账事宜,致使该500万元被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等活动。被告人周德崑在挪用该款项期间,从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及分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德崑、黄志敏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德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指使黄志敏将威海东方模具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资金转入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账户及用于威海新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事实无异议,辩解认为,威海东方模具有限公司系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按母公司的管理模式对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和调配,是一种职务行为,如果法庭认定这种行为属于犯罪,自己认罪。
判例评析: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2004年9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下称《解释》)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或称符合本罪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周德崑指令被告人黄志敏将东方模具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系被告人周德崑作为东方模具及上述涉及的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挪给其他单位使用,该行为自然不符合上述《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一),即将公司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也不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二),即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其行为特征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三),即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该种情形构成犯罪,还需符合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特征。被告人周德崑挪用涉案款项确实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挪用行为谋取了个人利益。在东方模具成立之初,新东方钟表就将自己的资金为东方模具支付部分设备款等,可以认定新东方钟表对东方模具的财务管理,与新东方钟表参股的其他公司在财务管理上并无差别,即统一调配资金。虽然被告人周德崑、黄志敏在新东方钟表领取工资和股份分红,但新东方钟表无实际生产经营项目,属于一种所谓的“管理机构”,其员工工资及股东股份分红的资金来源于新东方实业拥有所有权的房地产向外出租的收入及向其下属企业新东方实业、东华模塑、第一模具厂、派司钟表、东华机器、新东方精密计时等企业所收管理费,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周德崑、黄志敏在新东方钟表领取工资和股份分红与东方模具的500万元资金的转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认定被告人周德崑、黄志敏谋取个人利益的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人周德崑作为东方模具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等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并指令被告人黄志敏将东方模具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属于企业经营行为,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二被告人从挪用行为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志敏谋取了个人利益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辨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北京刑辩律师程晓璐《挪用资金案无罪裁判要旨分析》。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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