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7年两高才出台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规定仍需要根据司法实践进一步完善。法律具有滞后性,刑法的根本原则为罪行法定,在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不完善的情况下,也给辩护律师留有了更多的辩护空间。相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很快会进入一个更为严厉的严打时期。
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可以归纳为以下无罪辩点:
一、严格区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辩护人更应当严格根据解释进行辩护;
不论是律师、还是公检法都应当妥当把握“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否则将会直接影响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法律的正确适用;刑法253之一并未对公民个人信息明确界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公民个人信息包含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信息。既然该解释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为自然人,那么获取、提供、出售公司信息、联系方式则不构成本罪。
不论是提供还是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应当是根据“信息”能够识别或反映除特定自然人,提供或获取到的名字+电话号码不必然构成本罪;实践中,提供或获取到的“个人信息”根本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故该部分的信息”亦不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认定;
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信息犯罪,构成本罪的前提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两高所作出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第二条中明确说明“国家有关规定”包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刑法第96条中“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法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而该司法解释的内容超出刑法96条的规定,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具体应用的阐释,不应该创设法律,而且按照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刑法分则罪名的规定,应该和总则规定保持一致。同时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的各部、委员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在法律位阶上与地方性法规属于同一位阶,二者均不属于刑法第96条中所规定的,故笔者认为,在个案中若是违反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不应当定罪处罚。
当下需要警惕的是,随着P2P的不断暴雷,网络信贷中介中“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犯罪的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那么网络信贷中介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呢?具体个案更应当具体着重分析;
2016年8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联合出台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且该暂行办法的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并且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3刑初142号判决书已根据该暂行办法将被告人判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若是网贷中介仅是未向注册地金融监管部门登记备案,而在后续的经营活动中未违反该暂行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该暂行办法履行贷款中介义务),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三、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在此需要明确的根据《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决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根据此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属于禁止的范畴,根本不存在合法的空间,即不允许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非法提供的前提是“非法”二字,“提供”是向特定与不特定人员提供。简单直白地来讲,只要是出售就是刑法第253条之一中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行为是究竟是否是合法是本部分中的重中之重;虽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第三条“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但是经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合法的“提供”提供并不限于必须经过被收集者同意,判断是否合法应该以是否“违法国家相关规定为前提”。
实践网络信贷中介势必会将“借款人”信息提供贷款机构、银行、信贷经理等金融机构,若果网贷中介的运营并未违反《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向金融机构提供借款人信息的不属于“非法提供”。再者,借款人通过网络借款,势必会同意信贷中介将其信息提供给金融机构;同时,网络借贷中介作为中介机构若不向金融机构提供借款人信息,则失去中介身份的意义。所以说,作为网络借贷中介向金融机构提供借款人信息的并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实践中应当着重甄别获取个人信息的是否是“非法”;
购买、收售、交换个人信息的,毫无疑问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难以甄别的是“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中“获取”是合法还是非法的问题。
现实中,已经有一些网络借贷中介、保险中介公司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那么此类公司是否真正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应当结合个案事实,严格按照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网络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来综合评判。
五、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亦是该类案件的重点;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那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嫌疑人、被告人所获取或购买的个人信息,就能根据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吗?答案是基本不可能全认定为“个人信息”,例如电话号码停机是此类案件中常见的问题,此类“信息”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最后,侵犯公民信息犯罪所“透漏”出来的个人信息,大多被用于网络诈骗、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网络赌场)等,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势必会成为严重打击的对象,,但是也并不意味着一些网贷中介、保险中介经营手续不完善而当之就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以上问题,不但辩护律师在做辩护工作时要着重考虑,公检法办案人员也要着重考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甄别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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