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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要钱他说他找关系了,律师要钱他说他找关系了怎么办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4 01:38:19


协调关系拿下工程项目?事没办成就是诈骗?法院:证据不足

案情回顾: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下文进行模糊化处理)

从事设备生产、维修的姚宇(化名)在朋友介绍下认识了张勇(化名),张勇向姚宇宣称,自己的关系网强大,如果有大项目可以找关系帮其拿下来。姚宇随即提出山东省某村的旧村改造项目,希望张勇帮忙拿下。张勇见有利可图,便与姚宇达成了合意并签订了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张勇帮姚宇拿下项目,姚宇分阶段向张勇支付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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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之后,张勇约上好友孙俊(化名)和姚宇一起到市政府,由孙俊自己进去协调关系,张姚二人在门口等候。孙俊出来后,手里拿着一张写有“董”的纸条。于是,三人又一起到开发区副主任董某的办公室,商谈当地的拆迁项目。后姚宇又多次私下找到董某协商,为了能获得资质,顺利拿下该项目,姚宇还成立了新的公司。最终成功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框架协议书》。

在《框架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张勇多次以需要处理关系为名向姚宇要钱,共计600余万。其中部分被用于还清张勇自身债务,部分被其据为己有。但拆迁项目却因村子里同意拆迁改造的人数达不到拆迁改造标准及公司保证金不到位,不具备马上开发条件而未能改造开发。姚宇要求张勇还钱未果,姚宇报案。

张勇被抓获后,对收到姚宇的600余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事已办成,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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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认为:

张勇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

1、张勇夸大自己有强大的社会关系能够帮助姚宇拿下旧城改造项目,并以处理领导关系为由向姚宇索要600余万元,其中部分被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部分被用于日常生活支出,没有用于约定用途且事后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从查明的赃款去向以及张勇对待姚宇索款的态度看,反映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2、张勇事前以关系网强大、认识某市委主要领导、能够帮忙拿下项目为由取得姚宇信任,事后又称用钱去处理各级领导关系,而查明事实以上理由均为虚构,所获钱财均用于日常生活和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钱财,客观上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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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勇主观上是否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诈骗的行为,均证据不足,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勇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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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恒说法:

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从公诉机关的指控来看,因被告人未将款项用于指定用途所以构成诈骗。我们认为这种认定方式是不妥当的,本案张勇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其是否真的进行了关系协调。

从上述案情回顾可知,张勇、姚军、孙俊确实去过市政府,孙俊进去后拿着写有“董”的纸条出来,三人一起去找了开发区管委负责拆迁的副主任董某商议。但是律师阅卷可知,孙是否真的去市政府协商,找谁协商的,侦查机关没有查清,被告人是否真的可以协调关系不能证实。从项目未能成功开展的原因来看,项目不能成功开展是因为同意拆迁改造人数达不到标准以及姚军公司的保证金没到账,开发项目没有继续进行下去,确实存在客观原因,不能证明张勇未在其中起到作用。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规定,公诉机关不能证明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应该承担败诉后果,即被告人无罪。至于被害人的损失问题,完全可以以欺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勇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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