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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地区找刑事律师费怎么算,南昌地区找刑事律师费怎么算的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3 12:55:06
收到的工伤赔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吗?本期问法热线聚焦“婚姻家事”纠纷 两位律师在线答疑收到的工伤赔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吗?本期问法热线聚焦“婚姻家事”纠纷 两位律师在线答疑

文/图 半岛全媒体记者 尹彦鑫蒋凯 实习生 彭天琪

“发现女儿不是我亲生的,已经支付的抚养费能要回来吗?”“30万购房款转账给女朋友,之后我们分手了,对方却只返还我25万,该怎么办?”8月23日,半岛问法热线聚焦“婚姻家事”纠纷,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姚凡荣律师和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曹择钰律师现场接听来电,用法律武器帮市民解决纠纷。上午九时刚过,电话便接连响起,两位律师耐心答疑解惑,并将市民咨询的主要问题梳理概括了出来。

“我跟前妻在2019年的时候协议离婚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我抚养直至完成学业,前妻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对共同财产,我们双方约定婚内房产一套归前妻,小车一辆归我,前妻一次性补偿15万元给我。原本以为与前妻没有什么瓜葛了,可就在离婚后,我听说女儿是前妻跟其他男性生的,之后我委托了某司法鉴定机构给我跟女儿做了DNA亲子鉴定,经过鉴定,女儿跟我没有血缘关系。”李先生非常无奈地向姚凡荣律师说道。李先生认为,前妻张女士明知女儿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并对其隐瞒,让自己承受了本不属于自己的抚养义务,给自己造成了财产损失和不可弥补的精神损害。“我可不可以起诉,要求前妻返还我抚养女儿支出的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姚凡荣律师仔细询问情况后,给予了解答:“欺诈性抚养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明知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方式使得另一方误以为是婚生子女并履行抚养义务的。无抚养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遭受了经济及精神上的损害,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您的前妻张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与他人生育一女的情况,使您误认为女儿是您亲生的,并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抚养女儿,在离婚时您与张女士达成了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受到了财产损失及人格权侵害,符合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要件。您主张张女士返还抚养费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应该会支持的。”

另外,姚凡荣律师补充道,抚养费数额原则上是以实际损失为标准,但由于被欺诈人往往不会保留其在抚养过程中所产生的单据,故其一般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依靠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当事人的收入水平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确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地区的赔付标准不一,法院可以结合受欺诈人的年龄、生育水平、抚养时间、当地生活水平和相对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

姚凡荣律师答疑解惑的同时,曹择钰律师接到了市民陈先生的来电咨询。“我跟女朋友俩人恋爱期间,我奔着结婚的目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女朋友转账30万元购房款,然而现在我们矛盾越来越多,两个人相处不来,所以分手了,我要求对方返还我30万购房款,但对方只返还了25万,称5万元是自己的精神损失费,我能否再次要求对方返还5万元呢?”

曹择钰律师分析后,给出了专业的法律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恋爱期间,为了表达感情,情侣之间的小额给付属于一般性赠与,在恋爱关系终止时,赠与方不能主张返还。但对于大额的金钱赠与,当事人往往以结婚为目的,可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赠与方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故被赠与方则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您是可以与对方协商,要求对方返还5万元的,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法案例

问题1>>>

房主拒退近10万元房款

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先生通过中介想要购买冷某某的一处价值46万元的房屋,并且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先生分期支付房款共计96700元后,冷某某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解除房屋抵押。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王先生、冷某某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冷某某返还王先生购房款。达成调解协议后冷某某就和妻子协议离婚,并且拒不遵照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王先生申请执行,且冷某某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产生迟延履行金。王先生询问,是否可以认定这笔钱是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说法: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和法律适用规则历经多次修订完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正式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来进行判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不能予以认定。

问题2>>>

赡养老人儿子有条件

母亲必须搬进儿子家?

张女士来电咨询,丈夫去世后自己将两个儿子抚养成人。后张女士改嫁,并一直与现任丈夫生活至今。因赡养问题,张女士与两个儿子产生矛盾,两个儿子均表示同意赡养,但要求张女士住到自己家,张女士不愿意,询问律师自己应该怎么办?

律师说法: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要尽量让老人在经济上得到供养、生活上得到照料、精神上得到慰藉。子女应该尊重老人的意愿,不得强迫老人接受自己的赡养方式,也不能以老人与自己生活作为支付赡养费的条件。子女应尽自己所能让老人享受天伦之乐,度过美好的晚年,以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张女士与现任丈夫生活至今,养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而与两个儿子分开生活已多年,如强求其回到两个儿子处“被赡养”,反而会给其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剥夺张女士的晚年幸福。如果张女士与儿子沟通不成,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解决。

问题3>>>

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付先生打来热线咨询,2018年4月,自己在工作中被砸伤导致两处伤残,一共获赔了78万余元,2019年10月,赔偿款由妻子高女士领取并转到她名下银行卡保管和使用。后来双方感情破裂,今年8月份,付先生要求与对方离婚,那么之前的赔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付先生可以起诉,要求对方返还部分钱款吗?

律师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为夫妻一方财产。付先生于2018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重度伤残,共获赔偿款项78万余元,该笔赔偿款由高女士领取并转存至其名下银行卡保管,事故发生后至2022年8月付先生要求离婚,其二人历经四年婚姻生活,该笔赔偿款项用于其二人家庭生活不可避免,故起诉的话,应由法院酌定判决返还金额。

问题4>>>

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

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

杨先生拨打热线咨询,同学车先生因公司经营需要向自己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杨先生依约向车先生出借款项,但车先生收到借款后,未按期向杨先生偿还借款本息。杨先生咨询,可以要求车先生与其妻子于女士共同偿还欠款本息吗?

律师说法:第一,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系车先生某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杨先生借款,若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债权人举证不能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不能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杨先生若提交证据表明于女士以其个人账户向杨先生还款,便可证明于女士知晓并认可相关借款。若借款时于女士待业在家无经济收入,车先生借款经营的公司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话,借款便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

问题5>>>

以结婚为目的出资买房

分手后钱还能要回来吗

徐先生与余女士在婚恋网站相识,随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开始同居。在此期间双方商议结婚事宜并准备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其中徐先生出资300余万元,房屋登记在余女士名下。2019年双方举办婚礼,并拍摄了婚纱照,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后两人分手,徐先生咨询自己出资的这300余万元能否要回?

律师说法:虽然案涉房屋以余女士个人名义购房,房屋登记在余女士个人名下,但购房行为发生于双方同居期间,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购房,且双方均有出资,故该房屋系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另,即便徐先生对该房屋有赠与的意思,根据双方拍婚纱、备孕、办婚礼等情节,亦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分手,无法达到结婚的目的,徐先生有权要求余女士退还款项。

问题6>>>

转包装饰工程并验收合格

却收不回近16万的工程款

穆先生拨打热线反映,自己与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转包合同,进行了装饰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某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57000元,但却没有付款。该公司是林先生和陈女士出资设立的,俩人是夫妻关系。穆先生可以要求林先生和陈女士支付工程款吗?

律师说法:公司为杨先生、陈女士出资设立的公司,形式上虽不是一人公司,但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责任有限公司,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一

“假离婚”后不愿复婚,财产分割约定有效吗?

2019年2月小刚和小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小敏住进了小刚名下的房子里。两年多后,女儿出生了。为了让女儿受到更好的教育,小刚和小敏看上了一套位于上海市区的学区房,但因二人已经有房,再次购房不符合首房首贷的优惠政策条件。于是,二人便商量着办理“假离婚”。因为小敏名下无房,在离婚之后,就以小敏的名义购买学区房,小刚将房屋的首付款以离婚补偿款的形式转给小敏。同年7月,小刚和小敏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协议中关于离婚补偿款的约定为:男方支付女方补偿款300万元整。

离婚后,小刚陆续给小敏转款共计294万余元。小敏用这笔钱付了学区房的首付,其间,两人仍在一起居住和生活。房子买好后,小刚催促小敏去复婚,但小敏说什么也不肯复婚,并坚持说两人已经没有了感情,离婚是双方自愿的。说好的“假离婚”买学区房,没想到妻子忽然变了卦。小刚一气之下将小敏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小敏归还小刚个人财产294万余元,且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经法院审理认定,小刚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显示,小敏在离婚前多次与小刚讨论购房政策、贷款优惠条件以及房屋置换方案,并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前一日,还催促小刚办理离婚,表示“怕政策有问题,而且离婚时间越长贷款越好办”,在离婚之后,小敏与小刚以及小刚母亲的对话中,又屡次提到“没有想过要真离婚”“因为要买房子,必须要离婚”等,并认可曾说过“房本下来一年复婚”。以上说辞均体现出小敏非真实的离婚意愿。故法院判决支持小刚的诉请,《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

【律师意见】法律上没有“假离婚”这一概念,一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双方不再是夫妻。“假离婚”看似能让有些家庭从中牟利,实际上却潜伏着危机,可能给投机者带来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其次,除了面对弄假成真、人财两空的风险之外,假离婚还面临着法律、财产等方面的风险。为消除房产、财产等记录,双方假离婚时往往会协议将房产、钱财划归一方所有,而如果假离婚弄假成真,一方将会受到损失。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在离婚后复婚,结婚前双方各自拥有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如果假离婚一旦被银行征信系统识破,将会降低信用等级。按照有关规定,房产管理部门如果发现购房人是假离婚,其享有的购房优惠将被取消,这样假离婚者不仅得不到好处,还在信用上大打折扣。所以,“假离婚,购房后再复婚”的协议只是双方的私下协议,是一种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协议。

案例二

同居期间单方购房,产权归谁所有?

黄某(女)与白某(男)于2004年相识并同居生活至2020年1月。同居期间,双方的工资卡各自保管使用。2006年4月,白某出售其一套自有房产并加价1.5万余元购置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的房屋一套,连同白某此前名下的另一套房产一并交由黄某打理出租、维护。后白某于2020年又通过贷款方式购置房产一套用于自住,产权登记信息为白某单独所有。现黄某以与白某同居15年已经形成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分割上述两套出租房产和一套自住房产的增值部分共计138.25万元。同居期间单方购买房产的产权应该如何认定?是属于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法院裁判】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15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双方同居期间经济各自独立。由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单方购买的财产、个人的房产增值部分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白某名下的两套出租房产和一套自住房产,产权登记信息为被告白某单独所有,且原告黄某无证据证明有出资情况,故黄某主张要求分割三套房产的增值部分或者按比例分割房产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考虑黄某在与白某同居期间,帮助白某打理房产多年获取了收益,法院酌情由白某给付原告黄某补偿款2万元。

【律师意见】从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非婚同居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存在诸多差异。除约定外,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的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同居期间双方的财产相对独立,不能够直接推定为共同所有。同时,夫妻是第一序列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相互继承遗产,同居关系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且没有权利要求相互继承遗产。虽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为了保护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法律设置了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民法典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因此,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添置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认定及分割问题,应充分考虑双方的经济关系、对共同生活的贡献、在取得财产中的作用、同居的时间以及公序良俗等因素,而不能简单地认定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还是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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