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铜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二部刑不诉〔2021〕Z37号)
1.3.简要案情:高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总额2717846元,税款394900.67元,上述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徐州市A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二部刑不诉〔2021〕Z35号)
2.3.简要案情:徐州市A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胡某某从他人处接受徐州B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市C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 价税合计人民币1759260.5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84678.88元,上述发票均被认证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徐州市A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州市A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诉刑不诉〔2020〕39号)
3.3.简要案情:张某某作为淮北市A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分别:从徐州市B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价税合计934130.8元,税款135728.41元;从徐州市B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价税合计为323283.64元,税款46972.84元,均已认证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以及已实际补缴税款、滞纳金以及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二部刑不诉〔2021〕Z30号)
4.3.简要案情:陈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接受徐州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 价税合计人民币263万余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8万余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二部刑不诉〔2021〕20号)
5.3.简要案情:胡某某从他人处接受徐州A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税额73414.53元,价税合计505271.52元,上述发票均被认证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6.1.例六: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二部刑不诉〔2021〕22号)
6.3.简要案情:魏某某在经营徐州A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他人接受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万元,税额合计人民币9万余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二部刑不诉〔2021〕24号)
7.3.简要案情:陈某某通过他人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万元,税额合计人民币9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税款。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二部刑不诉〔2021〕15号)
8.3.简要案情:石某某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八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70563.9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57261.42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补交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石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邳州市A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9.3.简要案情:王某某作为邳州市A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多次接受徐州市B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859986.25元,税款270254.4元,均已认证抵扣。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邳州市A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涉案税款已全部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邳州市A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起诉。
10.1.案例十: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二部刑不诉〔2021〕9号)
10.3.简要案情:张某甲通过张某乙介绍,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1151066.59元,涉案税额167249.02元,均已认证抵扣税。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已全部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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