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自法律出版社。作者:赖建东律师
不少人对刑事辩护的认知往往局限于法庭,甚至局限于法庭辩论。其实不然,刑事辩护不仅是发表一份辩护意见那么简单,还包括支撑辩护意见的一套完整的工作流程、策略方法和技术体系。刑事辩护正从原有的“法庭辩护”逐步走向“全流程辩护”。赖建东律师的新作《全流程辩护:思路指引与办案技巧》便360度无死角地覆盖了整个刑事辩护的每一个阶段,下面这篇文章摘录了本书第二章“刑事会见的理念与经验”中的第一节,读者可从中一窥刑事辩护的一角。
(注:受篇幅限制,案例及注释有所省略,完整版请参考图书)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辩护律师都已经意识到侦查阶段介入辩护、提供法律服务的重要性,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主要工作内容。在侦查阶段,可以将辩护律师通过会见所提供的有效法律帮助分为四个层次:入门级、初级、中级、高级。入门级的法律帮助,就是了解案情,为嫌疑人、被告人记录信息、传递问候;初级的法律帮助,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基础的普法培训,为他们提供刑事案件全面细致的法律知识;中级的法律帮助,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技能培训,为他们提供刑事案件的办案经验,让他们少走弯路,少犯错误;高级的法律帮助,就是帮助犯事嫌疑人、被告人澄清事实,针对特定案情,为他们量身定制辩护策略。
辩护律师去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先要了解究竟发生了什么事情、案件情况如何。具体包括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做什么的,为什么会被抓获归案,是如何归案的,涉及的案件事实、罪名、办案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量或数额;了解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了解犯罪预备、中止、既遂、未遂等犯罪形态;了解同案人有多少人、同案人被抓获的情况;了解涉案物品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情况;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签认、辨认情况,签署的换押证、鉴定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及其内容等案件基本信息。
例如,2017年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22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重点向其了解下列情况: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
(7)立案、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8)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9)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11)侦查机关收集的供述和辩解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律师的陈述是否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12)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办案人员都是专业人士,在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方面,都是非常专业的。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法律帮助的情况下,独自面对强大的审讯攻势,一般都会出现认罪笔录。
辩护律师会见时,需要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前接受讯问的情况:做了几次笔录,分别是在哪里做的笔录,做笔录的时间;办案机关是怎么问的,问了哪些问题,对于每一个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怎么回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有反复,反复的内容细节、次数、原因等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向律师陈述的内容是否一致,不一致之处以及不一致的原因是什么。这些问题和答案,辩护律师应该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盘托出,毫无保留。
通过了解讯问情况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答情况,可以了解他们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证据意识、诉讼意识、心理素质,甚至品行、个性等情况,为辩护律师与他们的有效互动奠定基础。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自己的特点和个性,辩护律师与他们的互动方式、交流方式都应是有所不同的。通过了解他们应对讯问时的表现,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了解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更重要的是,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办案人员的讯问情况来了解侦查机关当前掌握的证据状况和侦查机关对本案的侦查方向,评估扩大犯罪事实和罪名的可能性。有经验的辩护律师可以根据这些情况,预测侦查机关办案关注的重点问题。
辩护律师会见时,还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至少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所知道、所认为的真相,这不仅是很多案件中家属迫切想知道的,而且也是辩护律师有必要知道的底牌。
1.在大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都非常迫切地想知道,他的家人究竟有没有做过违法犯罪的事情,公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究竟是被冤枉的还是确有其事。
例如,朱某涉嫌盗窃罪案:朱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朱某家属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感到非常惊愕,自己的孩子怎么会做这种偷鸡摸狗的事情呢?家属非常想知道,朱某究竟有没有偷盗,为什么偷盗?这就是家属要求律师进去会见的第一要务。
2.案件实际情况也是辩护律师应当知道的底牌。知道案件的实际情况是辩护律师确定辩护策略的前提,辩护律师若不了解案件实际情况则易造成对案件真相的误判,有时可能导致确定错误的辩护策略,甚至可能造成不可预料的后果。因此,案件实际情况是什么样的,辩护律师应该在会见中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毫无保留地告知,以免律师误判。这是每位律师必须做的重要基础工作。
辩护律师反复向他确认,杨某均认为自己确实不知道,而且有关键证据可以证实,那就是他被扣押的手机中有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他确实不知道张某携带了毒品,并要求辩护律师申请调取该手机的聊天记录。于是,辩护律师向办案关申请提取该手机中的聊天记录,结果发现,聊天记录内容对杨某非常不利,不仅能够证明杨某知道涉案物品是毒品,而且体内藏毒的同案人还是他招募来的。后果惨痛,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这份聊天记录,并认定杨某是主犯……可见,犯罪嫌疑人对辩护律师隐瞒真相,甚至误导辩护律师,就很容易导致辩护律师误判,后果不可控。
如此,根据谢某这样含糊的回答,辩护律师就可以对案件的真实情况有基本的判断。这把枪究竟是谁的,辩护律师心里有底,在设置庭审发问问题、确定辩护策略时,比较好把握分寸。
办案机关都是由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的办案人员组成的。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文化水平较低,缺乏法律知识,更没有辩护的法律概念。面对刑事指控,他们无法为自己有效地辩护。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工作,就是对他们进行普法培训、权利讲解,为他们提供法律知识。
辩护律师在会见中应当结合涉案的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普法培训,讲解涉案罪名的定义、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法律规定原文、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定罪量刑标准等。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这个罪名有较为深入、详细的认识。
(1)详细讲解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定罪量刑标准、不同犯罪情节对应的量刑档次,为刘某进行该罪名的基本普法培训。
其一,《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6条规定,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3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通过向犯罪嫌疑人刘某讲解这些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基本内容,他对自己涉嫌的聚众斗殴罪是否成立、哪些情节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哪些犯罪情节对应可能会被判多少年,都有基本的判断。
(2)针对个案的特殊情节、争议焦点,进行有针对性的普法培训。
每一个案件都有独特的争议焦点,这些争议焦点对该案而言,就是影响定罪量刑的最关键问题。因此,辩护律师除了需要对涉案罪名进行基本的普法培训外,还需要提炼案件的争议焦点,并针对个案的争议焦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培训。
如本案中,刘某可能被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的情节。因为“持械聚众斗殴”是法定刑升格的情节,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升格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刘某是否会被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直接关乎他未来将面临的刑期。辩护律师需要为刘某仔细讲解,他的涉案行为在法律上是否会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持械”的。
第一,“械”应为杀伤力较强、危害性较大、足以造成他人伤亡后果的械具。并不是持任何工具参与斗殴,都会被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械”必须是具有一定杀伤力,有一定危害性、足以造成他人伤亡后果的械具。如在刘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案中,争议焦点是刘某准备了拖把意图殴打对方的行为是不是持械聚众斗殴。法院认为,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械”应为杀伤力较强、危害性较大、足以造成他人伤亡后果的械具。本案被告人所持拖把系就地取材且被折为两段的半截木质空心拖把,不具有较强的杀伤力和危害性,被告人并未使用该拖布杆殴打他人,未造成他人伤害的危害后果,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第二,同伙持械斗殴,犯罪嫌疑人没有持械,是否属于持械斗殴?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由于各犯罪嫌疑人都有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故意,相互配合实施犯罪,如果预谋的过程中商议持械,或者没有商议但明知本方人员持械斗殴,仍然积极参与的,即使本人没有携带或者使用器械,也会被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因此,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有持械的商议过程;如果没有商议过程,则需要考察是否明知其他人员持械仍然纠集参与斗殴。
第三,准备器械但没有带到现场,是否属于持械斗殴?即使斗殴人员商议过持械,而且也确实准备了器械用于斗殴,但是如果没有将器械带到斗殴现场,则不能认定为持械斗殴。如果带到现场,没有使用、没有显示出来,则也不宜认定为持械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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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刑事诉讼流程都是完全不懂的,他们被抓进看守所后,对于之后会发生什么、会有哪些诉讼程序是完全没有概念的。辩护律师需要将刑事诉讼流程告诉他们,让他们对案件未来走向有概念,对案件的下一个诉讼程序心中有数。最基本的有以下几点:
1.讲解“37日”的概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之后,公安机关最长可以将其刑事拘留30日,如果要继续拘留,则必须在该30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果不批准逮捕,则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这个期限对每一个案件都是非常重要的,一旦在该期限内被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将在看守所内长期羁押。而且,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被逮捕本身会在无形中增加获得无罪判决的难度。
2.讲解侦查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58条、第159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最长是7个月。具体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是2个月;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3.讲解审查起诉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第175条的规定,审查起诉阶段最长的期限是6个月零15天。具体为: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1个月零15天内作出决定;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每次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每次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最长为1个月零15天。
4.讲解审判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不考虑改变管辖、补充侦查等情况,一审案件审理期限一般最长是6个月。具体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后,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或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不考虑改变管辖、补充侦查等情况,二审案件审理期限一般最长是4个月。具体为: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一般应当在2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或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虽然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归案之后都会签《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但实际上,他们往往只看一两分钟,且绝大部分人都是第一次看到这个文件,很难明白里面写的权利义务该怎么运用,亟待辩护律师用办案经验和专业知识告诉他们,究竟有哪些法律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行使他的法律权利。
辩护律师必须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并懂得运用自己的权利,这是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2017年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23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介绍刑事诉讼程序;告知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行使方式及放弃权利和违反法定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犯罪嫌疑人有哪些权利呢?经笔者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致享有如下权利:
(1)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时有权要求配备翻译人员,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2)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
(3)对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等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4)有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权利。
(5)在接受传唤、拘传、讯问时,有要求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的权利。
(6)对于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7)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8)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在接受讯问时有为自己辩解的权利。
(9)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利,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有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权利。
(10)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
(11)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有要求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的权利。
(12)有知道证据内容的权利(如鉴定意见的内容)。
(13)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调取证据、提交证据的权利。
(14)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15)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自我辩解,是每个人的本能,也是法律赋予每个人的权利。英国法谚有云:“任何人无义务证明自己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中也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很大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没有法律意识,不懂得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知道如何为自己辩解,甚至有的是一种无所谓的心态。这种态度,是不懂得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体现,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我辩解的意识,不懂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导致的结果不仅是对他自己的不负责任,也是对国家法治的不负责任。“控辩审”三方制衡,才是现代法治下完整的刑事诉讼制度,任何一方无理由、不理性的妥协,都是对国家法治的不负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初次面对审讯时,有一些注意事项是他们从来不知道的,等他们意识到犯错时,往往为时已晚。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享刑事诉讼的办案经验,就是告诉他们在面对审讯时需要注意的事项,这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必不可少的内容。
从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或地区的电视剧中,我们了解到沉默权的规定:“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将作为呈堂证供。”然而,由于法系的不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在立法上并未规定沉默权。但是,笔者在很多案件中都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英美法系的电视剧影响,在案件过程中都保持了零口供。其实,选择零口供应是谨慎的,在适当时机向办案机关解释清楚案件事实、细节,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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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零口供。零口供是需要谨慎对待的。在中国当前司法状况下,不论是对于控方还是对于辩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都是非常重要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抓住审讯的机会,为自己的行为进行充分的辩解,并记录在讯问笔录中,这些有利的辩点是后期辩护观点的重要支撑。辩护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必须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讲解清楚零口供的利弊,尽量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努力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
如实供述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讯问笔录的基本要求。古人所说的“知之为知之,不知为不知,是知也”,可以生动地阐释如实供述的含义。简单来说,如实供述就是将当事人所确切知道的、确切做过的事情,如实交代,而对于不知道的、不确定的事实,不能乱说,不能胡乱猜测。
在办案过程中,笔者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将很多不确定的事实,当作确定的事实供述出来,且被记录在笔录中。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常会说,“我以为是……”“我觉得是……”“可能是……”“听说是……”“应该是……”等,将不确定的事情当作确定的事实供述,这样的供述很多时候都会变味,最终可能导致害人害己,很可能导致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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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讯问笔录的关键内容。其中,“心里多少有点数,可能知道是毒品”“有想过,觉得应该是毒品,但没多想。”“猜测过,但是没多想。”这几句,能不能等同于认罪,认为明知是毒品?在司法实践中,答案往往是肯定的。“我认为是……”“应该是……”“猜测过是……”几乎会被直接视为认罪。
所以,辩护律师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清楚“如实供述”的内涵:如果不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就不宜轻易地认罪;如果你不确定、不确切的事情,就不宜轻易说我认为、我觉得、我猜测等,因为这样的回答往往会被等同于确切知道客观事实的说法。有时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在办案过程中经常发现这种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完全不合理,完全无法说服一个正常人,让人一看就知道在撒谎。其实,不合理的辩解有害无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办案人员当作傻子去忽悠,但结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成为傻子,既失去了辩解的机会,也面临被严惩的恶果。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阐明其在讯问过程中的辩解必须合理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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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辩解是毫无抵抗力的。与其作出完全站不住脚的辩解,还不如将对定罪量刑有利的情节作为辩解的重点,在笔录中予以固定。
在刑事案件中,讯问笔录是重要的“呈堂证供”,不要浪费了辩解的机会,非常不合理的辩解既浪费了在讯问笔录这么关键的证据上留下对自己有利的辩解机会,也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差,造成其他不利后果。
什么是诱导性发问,简单来说,就是问题里面隐藏着答案的发问,或者暗设前提的发问。
在这次发问中,辩护律师诺里亚把“有血迹”作为前提放在问题中,不论证人回答“有看见”还是“没看见”,都相当于肯定了球棒上确实“有血迹”的事实,这就是典型的诱导性问题。
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备法律专业能力,他们很难识别诱导性问题,容易在遭遇诱导性讯问时回答出模棱两可却不利于他的答案。辩护律师在会见时,需要向他们讲解清楚,什么是诱导性发问,该如何应对,让他们尽可能地提防诱导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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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没有看到案卷材料,无法确切知道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能够证明多少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又想有个认罪好的态度,争取取保候审。此时,认罪态度的尺度拿捏就非常重要了。在不可能无罪、又想要取保候审的情况下,能不能取保候审,很重要的因素是认罪态度。如果认罪彻底,就把后期辩护空间大大压缩了;如果认罪态度不好,则很难取保候审。认罪态度要拿捏得精准到位。
在这个案件中,根据辩护律师初步了解的情况,李某作无罪辩护的难度较大,因为被害单位提供了多次监控录像,至少能证明李某盗窃了3次,李某的盗窃行为已经达到了入罪标准。但是,李某和辩护律师都不知道公安机关掌握了多少次盗窃的监控视频、能核实多少次的盗窃事实、2500多元涉案金额中有多少能够一一查实。
李某的首要诉求,就是取保候审,最后争取缓刑。家属按照被害人的诉求,全部退赔了2500多元,取得了被害的谅解。但李某这里就面临认罪态度尺度拿捏的问题:如果承认11次、2500多元盗窃事实,后期辩护空间几乎没有;如果不承认11次、2500多元的盗窃事实,作无罪辩解、无罪辩护,则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机会几乎为零。
办案人员一定会揪着李某认罪态度追问的:对于11次、2500多元的盗窃事实,你认罪不认罪?你有什么看法?
辩护律师仔细向李某分析当前的形势,最重要的就是取保候审。在家属已经退赔的情况下,李某的认罪态度是非常重要的。李某就应该回归事实:第一,承认他确实盗窃了,认罪;第二,盗窃几次、多少金额记不清,以办案机关调查的证据为准;第三,家属已经退赔,退赔金额没有意见,退赔也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既为后期辩护留下空间,又体现良好的认罪态度。
李某的这种态度也是比较符合客观事实的,他几个月来究竟偷了几次、多少金额、多少物品、都是哪些物品,由于没有记过账,他记不清楚是完全可能的。但是李某的认罪态度也比较良好,也认可证据所能证实的盗窃金额和次数。
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之后,完全没有意识到他们可以修改讯问笔录,也不知道他们必须好好核对、修改笔录。讯问笔录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最重要的呈堂证供,笔录做得不好,将大大增加后期的辩护难度。
讯问笔录为什么必须修改呢?毕竟说的人和记录的人不是同一个人,必然存在误差。
例如,电影《绣春刀Ⅱ》中,有这样一个锦衣卫裴纶与净海和尚问话的片段,可以供大家参考。
该电影片段以通俗、形象的方式告诉我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的和讯问笔录记载的,不一定是一致的。毕竟说的人和记录的人不是同一个人,这完全存在不一致的可能。因此,讯问笔录在签名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必要充分核对和修改。但是,核对和修改笔录该如何理解?分为三个层次:笔录要修改;笔录要好好修改,修改不好会产生反效果;即使为了修改双方僵持不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能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1.笔录要修改
长期以来,我国普通老百姓……想当然地认为,公家做好的东西不可以改。其实,笔录是需要好好核对修改的,以免意思被歪曲或者记录有错漏。笔者经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你说了什么不重要,重要的是笔录中记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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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笔录修改不好会有反效果
修改笔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当然是维护自身权益必须做的事情。但修改笔录是一把“双刃剑”,在笔录上修改之后,就留下了修改的痕迹,笔录会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如果核对修改笔录,请务必好好修改,如果修改之后仍然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法官采信这份笔录的可能性就极高。
3.笔录不能拒绝签
在签笔录过程中,偶尔也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有诸多修改要求,办案人员不肯修改,犯罪嫌疑人迟迟不签笔录,双方僵持不下的情形。此时,犯罪嫌疑人要特别注意,不能拒绝签字。因为拒绝签字的结果,就是办案人员直接将笔录拿走,写上一句“以上笔录已交由犯罪嫌疑人××阅读核对过,其表示与其所说的相符,但其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确认。侦查人员×××、×××,日期:×××。”
在司法实践中,除非讯问笔录系办案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否则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几乎不影响笔录的证据效力,该笔录还是会被采信的。因此,拒绝签笔录并不是明智的选择。
综上,在签讯问笔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发现笔录内容与其所说的不一致,则要提出修改要求,认真看,认真修改,而且要签笔录,不能因为修改的问题僵持不下就不签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书证、物证、物证的照片等材料的签认,是侦查的必经环节。签认时,侦查人员经常会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照抄签认的内容,如“以上快递单,就是我购买××的快递单,内容属实。”“以上图片,就是××……”签认材料的过程也应非常慎重,有些案件会由于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签认,给后期辩护带来很大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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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法院定罪量刑,很大程度上是要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不认罪、认了哪些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之后,所说的话、所签认的材料,都会作为呈堂证供的。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认了对自己不利的材料,很可能会对法院的判决结果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仔细分析清楚,其在签认文件材料、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图片、审计报告等各种材料时,要实事求是、知道就知道、确定就确定,不确定的就如实说不确定,不能糊里糊涂就签了对自己非常不利的东西。能够确定的就如实签认,如“图片中的××就是××”。不能确定的,则要解释清楚是不确定的,具体形式可以灵活多变。例如,“以上图片中,其中部分是……其中部分是……”“以上照片我已经看过,但不确定是不是我买的那些。”诸如此类,但无论如何签认,都要尽量符合客观事实、实事求是。(办案中发现,经常有些犯罪嫌疑人签:“以上鉴定意见我已看过,但我看不懂。”“以上鉴定意见我已看过,但与我无关。”“上述合同我已看过,但我无法确认是我和××签的那一份。”“以上图片我已看过,但无法确认就是××。”诸如此类,表述形式各异。)
侦查阶段,是控方主要证据形成的时期。在当前中国司法制度中,整个案件最重要的证据之一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在未规定沉默权的情况下,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会开口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作为全案非常重要的证据,它具有双重属性,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自己无罪、罪轻的关键证据,又是控方用来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讯问笔录具有不能忽视的重要性,要充分利用笔录来澄清事实,为自己提出无罪、罪轻的合理辩解。
辩护律师要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的前提是有丰富经验和比较突出的专业能力。辩护律师在了解案件情况时,要对该罪名的行为模式、定罪量刑数额的标准、相关司法解释条文等都要有非常深入的把握,能够非常敏锐地意识到本案未来的关键辩点会出现在哪里、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会出现在哪里。
辩护律师在会见过程中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高级阶段,就是在准确把握案件辩护策略的情况下,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透彻讲解案件的辩护策略,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解本案的辩护策略,清楚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评价,本案有哪几个辩点,在罪与非罪、罪责大小等各个方面的辩点在哪里,各个辩点的分量;并且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根据辩护策略适时作出有针对性的辩解,固定对自己有利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笔录内容,为后期辩护埋伏辩点,让后期的辩护意见更加有理有据,精准到位。(当然,前提必须是尊重基本事实,没有捏造事实。)
辩护律师首先应分析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什么条件下可构成犯罪。在会见中,辩护律师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讲解清楚,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什么情况下可不被认定为犯罪。
通过会见详细了解案件事实后,辩护律师敏锐意识到,这种使用商标的手法和经营模式有没有侵犯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犯罪,是该案的主要辩护观点。
其一,涉案电器上的注册商标的来源。杨某有没有生产、加工或使用假冒电器商的注册商标?通过会见了解到,杨某并没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涉案产品的注册商标都是原装故障机上带来的。
其二,涉案包装袋上的注册商标的来源。杨某有没有擅自生产、加工或者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外包装来销售涉案产品?通过会见了解到,包装袋也是从品牌电器公司那里原装买来的,杨某并没有另行购买印制注册商标的包装袋。
其三,销售的名义。杨某究竟有没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杨某的行为同时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办案机关也可能变更罪名指控。辩护律师也必须为犯罪嫌疑人分析到位。通过会见了解到,杨某维修电器之后,以二手电器的名义低价出售,并没有冒充全新正品。
通过会见,辩护律师向杨某详细分析了本案的辩护策略,从侵权的手法入手,论证犯罪嫌疑人不存在未经许可擅自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他的行为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侵害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专用权。该案取得圆满成功,很快杨某被无罪释放,在取保候审期满1年后,公安机关又解除了对他的取保候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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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不同,对应的定罪量刑标准往往有天壤之别。例如,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和制造毒品罪、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等。这些罪名的差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几乎不懂的。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具体实施了哪些涉案行为、如何实施涉案行为的供述,却将直接影响罪名的认定,进而直接影响他们面临的量刑档次。
辩护律师应当在会见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详细讲述案件涉及的相关罪名以及罪名的区别和各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此基础上,辩护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起讨论案件、研究案情,评判涉案行为应该如何准确定性。
(1)如果认定为对派出所的单位行贿罪,谢某将面临的量刑档次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391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如果认定为行贿罪,谢某将面临的量刑档次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389条、第390条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辩护律师敏锐意识到这个辩点,及时给谢某透彻地分析讲解:什么是行贿罪,什么是对单位行贿罪,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在司法认定上有什么区别,对单位行贿罪有什么特点,行贿罪有什么特点,一个送钱给派出所所长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认定为行贿罪,什么情况下认定为对单位行贿罪。诸如此类的法律问题,逐一向谢某讲解清楚。
在向谢某详细讲解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司法裁判标准后,谢某才恍然大悟,原来,从法律上评价他的行为不应该是行贿罪,而应该是对单位行贿罪。这两个罪名定性不同,对他的刑期影响相差十几年,存在天壤之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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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绝大部分犯罪中,犯罪金额都是最重要的定罪量刑标准。在此类犯罪中,辩护律师了解案情之后,就应该敏锐地意识到,影响涉案犯罪金额认定的因素有哪些,涉案犯罪金额在司法实践中是怎么认定的。辩护律师的重要职责,就是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裁判规则,仔细研究涉案犯罪金额该如何计算,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金额究竟是多少,涉案犯罪金额大小的辩点在哪里,并提出相应的辩护策略。
本案犯罪金额究竟该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全案所有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如果全部认定为犯罪金额,则犯罪嫌疑人将面临的量刑档次是“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本案的重要辩护焦点在于,销售记录所载的销售金额能否认定为犯罪金额,其中有多少能认定为犯罪金额,有多少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
销售记录所载的销售金额能否认定为犯罪金额,争议的关键点在于:销售记录究竟能不能体现销售产品的内容,能不能体现犯罪嫌疑人销售的内容是侵权产品,能不能体现具体侵犯了什么商标,有多少产品在销售时是贴有侵权商标的,有多少产品在销售时是没有贴侵权商标的。即通过销售记录能否直观充分地证明犯罪嫌疑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
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向犯罪嫌疑人详细讲解本案可行的辩护策略和后期可能的争议焦点,让他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责轻重,有基本的预判。这就是辩护律师能提供的有效法律帮助。
该案证据材料显示,查扣的销售记录不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也无法辨别哪些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哪些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从证据裁判规则的角度分析,绝大部分销售记录所载的销售金额都是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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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犯罪金额,犯罪数量也是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如贩卖毒品的数量、涉嫌淫秽物品案件的淫秽物品数量、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件中枪支弹药的数量等。在此类案件中,犯罪数量该如何认定,也是辩护律师应当在会见中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仔细分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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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毒品犯罪中,毒品的数量就是定罪量刑最基本的标准。被告人供述贩卖了多少克毒品数量,就直接影响他的定罪量刑。本案中,剩下的36包毒品能否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对杨某的定罪量刑影响很大。
(1)只要毒品还在,就会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武汉会议纪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只要毒品还在,这部分毒品就会大概率地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
(2)只要毒品已贩卖,即使涉案毒品没有被查获归案,也会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通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可见,虽然毒品、毒资等证据已经不存在,但只要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就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也能作为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该为杨某提供有效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向犯罪嫌疑人杨某分析清楚,在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的数量是如何认定的,未被查扣的毒品数量是如何认定等问题。
违法所得数额和犯罪金额、犯罪数额一样,都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高利转贷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违法所得数额”。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入罪标准之一就是“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又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入罪标准之一就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违法所得数额对罚金刑的影响也非常明显。《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如高利转贷罪的罚金刑也是“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内幕交易泄露、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罚金刑也是“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非法经营罪的罚金刑也是“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因此,在涉及违法所得数额认定的案件中,违法所得数额究竟是多少,是辩护律师不可回避的辩护内容。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清楚违法所得数额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以非法经营罪为例,违法所得数额,既不是指嫌疑人非法经营行为所获得的全部收益,也不是指非法经营涉案产品所获得的全部收益,而是特指在涉案指控的产品、指控的数额项下,销售所得的全部收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可以是扣除了成本之后的净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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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对量刑或多或少都有一些影响。主观恶性较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理由。因此,主观恶性也是辩护律师对每一个案件都应当审查的事项。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那么辩护律师应当告知他,让他不要“讳疾忌医”,要向办案机关如实讲明体现主观恶性较小的全案案件细节。
因为食不果腹而偶尔盗窃,与那些常年以盗窃为营生的惯犯相比,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因为缺乏法律知识或不愿透露自己生活困窘的实情,没能获得更有利于他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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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犯罪行为,如果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自然人的处罚则相对轻很多。例如,合同诈骗罪、走私普通货物罪等犯罪,个人和单位的定罪量刑标准相差很大。即使是在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中,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虽然相同,但对自然人的罚金刑也是有区别的。认定单位犯罪,对个人不一定判处罚金;即使对个人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也会相对较低。这对被告人的权益影响是比较重大的。单位罚金数额较高,但缴不起罚金对股东个人影响不会太大。如果个人罚金数额高,没有缴纳完毕,则会严重影响其减刑、假释。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并不知道这些法律知识,常常出现自己对责任大包大揽的情况。
因此,在会见过程中,辩护律师发现可能存在单位犯罪的辩点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详细分析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如下列几点:
1.公司是不是正常经营的公司?
认定单位犯罪的前提是存在一个正常经营的公司。如果这个公司没有正常经营或者犯罪行为发生时公司还没有正常经营,或者这个公司专门为了从事涉案犯罪活动才成立或主要业务就是实施犯罪活动,那么认定单位犯罪的前提就不存在。在可能涉及单位犯罪的案件中,侦查机关通常会问到这几个问题来确定是否为单位犯罪:什么时候注册成立了公司、为什么要注册成立、公司经营的业务有哪些、有没有实际开展过经营活动、通过什么方式收款付款等。
尽管易某非常努力地解释,但这些解释可能效果并不好,他可能会被认定为撒谎。在这种情况下,要认定单位犯罪,易某及其辩护律师必须提供很多证据来推翻他自己先前的供述,证明涉案公司确实是正常经营的公司、涉案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确实是涉案公司的行为,获利也归该公司所有,但这样的话,易某及其辩护律师的举证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作无罪辩解容易,但自证清白是非常困难的。
2.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否混同?
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经营场所,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成为能否认定单位犯罪的考量标准之一。如果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往往会认定为个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
3.交易的名义,是个人还是单位?
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是单位的行为。因此,涉案犯罪行为,如非法经营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犯罪行为,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还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这也是能否认定单位犯罪的关键要素。
4.收益去向,归单位还是个人?
经济犯罪,说到底还是钱的问题。收益去向就是判断谁是犯罪主体的重要因素,获益归属于单位所有,则可认定为单位犯罪,归公司经营者个人用于生活、消费支出,则难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刑法中规定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犯罪情节有很多,如自首、立功、从犯、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受雇用、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防卫过当、紧急避险、未满18周岁、已满75周岁、退赔、退缴赃款、赔偿谅解等。有些犯罪情节在司法认定中非常简单,没有太大争议,但是从犯、自首、立功、终止、未遂、防卫过当、紧急避险等犯罪情节,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很大的争议,而且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辩解有很大关系。因此,辩护律师在会见中必须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详细讲解清楚这些犯罪情节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他的行为存不存在这些情节,什么情况下才能认定为这些犯罪情节。下面以主犯与从犯的认定为例:
主犯还是从犯,这是绝大部分共同犯罪案件都必须审查的辩护方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为从犯,意味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一旦被认定为主犯,则量刑当然会比较重。从犯情节可以减轻的刑罚幅度非常大。比如制造毒品罪,第一档量刑档次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档量刑档次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档是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制造毒品的数量,即使属于“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档,只要被认定为从犯,也完全可能直接降为第二档,甚至降为第一档,只被判处三五年有期徒刑,与主犯的刑期相差一二十年。
辩护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应当判断主从犯辩点在本案中是否必要,如果必要,则应当结合案件事实细节,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仔细讲解清楚,他的行为在哪种情况下会被认定为主犯,哪种情况下会被认定为从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清晰地分辨主从犯认定标准,在接受审讯时,才能够更有针对性地将案件事实解释清楚,将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角色解释清楚。
黄某的涉案行为,属于居间介绍行为,控辩双方对此基本无异议。有异议的是,黄某的居间介绍行为,是属于主犯还是从犯?这是后期控辩双方的激烈争议点。辩护律师必须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为黄某被认定为从犯争取更大的可能性。能否被认定为从犯对黄某的判刑影响重大。黄某能否被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关键就在于能否认定为从犯。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用、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结合司法裁判案例,在本案中,如果黄某仅介绍双方认识,由双方自行协商交易细节等帮助行为,则没有超出居间介绍的行为范畴,应当认定为从犯;如果黄某是积极促成交易的人,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往往会认定为主犯。
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分:(1)有无积极寻找买家卖家、提供样品、协商交易数量、协调交易价格、交易时间、交易地点;(2)有无参与交易、验货、协助运输制毒物品;(3)有无为交易提供资金、垫付资金、代收订金、代付订金、代收货款、代付货款、为交易双方提供担保;(4)有无加价销售获利、获利数额大小、协助嫌疑人逃跑等。
主犯和从犯的认定,本质上就是参与程度的认定问题。黄某参与上述交易细节越多,则在交易过程中越积极主动,作用也就越大,认定为主犯的可能性也就越大;黄某参与上述交易细节越少,则在交易过程中的作用也就越小,被认定为从犯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就应当详细讲解上述认定标准和裁判案例。让黄某深刻理解主从犯的认定标准,这就是辩护律师在会见时能提供的有效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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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财产的处置直接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切身财产利益。很多案件会查封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大量财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必然会涉及涉案财产的处置问题。那么,哪些是违法犯罪所得、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是夫妻个人财产、哪些是个人合法财产等问题都比较复杂。因此,涉案财产的认定范围、违法所得的认定范围,都是后期辩护过程中必然会审查的辩点。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析讲解本案哪些财产可能会被认定为赃款赃物、违法所得,哪些财产会被罚没等,并向其提示相应的法律风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白个人合法财产与违法犯罪所得的区分之后,他们才可能在接受调查时,帮助办案机关对他们的家庭财产和违法犯罪所得财产进行澄清,区分清楚。这是辩护律师在会见时能提供的有效法律帮助。
1.家庭财产的模式。平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他的家属的财产管理模式如何,是各管各的,各自财产相互独立,还是相互混同的,这将影响涉案财产的处置。如果家庭成员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资产应当与犯罪无关;如果家庭成员财产混同,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区分清楚。
2.违法所得数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违法犯罪所得数额究竟有多少,是涉案被查封财产中的哪一部分,如何能将其区分清楚等问题,他都应当解释清楚,以免其他合法资产也被认定为违法所得。
3.家庭各资产详情。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财产详情,几乎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他的家属才是最清楚的。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没有刑事辩护的法律意识和知识,就不懂得对资产进行区分澄清,这些重要事实细节可能会被遗漏。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讲解清楚,让他仔细回忆、梳理清楚各资产的详情。如各房产的购买时间、购买金额、购买资金来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收入情况,以及这些合法收入的去向;涉案股票、证券账户资金的来源、时间和去向等。
涉案财产的详细情况,办案机关并不清楚,辩护律师也不清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他的家属才能解释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在讯问笔录中充分解释清楚涉案财产的详细情况,帮助办案机关、也帮助自己查清案件事实。前提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专业辩护律师提供的有效法律帮助。
法官揪着财产问题发问是为了便于查明哪些是可以没收的违法所得,哪些是可以没收的林某个人合法财产,哪些是与案件无关、应当发还给林某家属的合法财产。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旦罪名成立,要并处没收财产,而公安机关查扣了被告人和她家人名下的几千万元的财产,这些财产是不是被告人的个人财产,是不是违法所得,能不能予以没收,法院都需要在庭审中予以查明。
辩护律师能否让会见更有效,能否在会见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解释清楚涉案犯罪行为的来龙去脉,影响到讯问笔录的内容,进而影响到全案案卷材料所呈现出来的事实,最终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辩护律师在会见中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才能“介入”侦查,影响证据呈现出来的案件事实,最终影响案件判决结果。以前有人比喻:公安局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按照这个比喻,辩护律师就是介入“做饭”阶段,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知法懂法的基础上,如实供述,让“饭”做得更香,这才是最直接、最有效的辩护。
本文来源:《全流程辩护:思路指引与办案技巧》
本文作者:赖建东,广东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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