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静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沧州A化工有限公司、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27号)
1.3.简要案情:天津市B化工有限公司和沧州A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为抵扣税款,多次联系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天津市B化工有限公司虚开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334190元,税额33117.95元;为沧州A化工有限公司虚开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638020元,税额63227.2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为其单位天津市B化工有限公司、沧州A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沧州A化工有限公司和胡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天津市A工贸有限公司、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24号)
2.3.简要案情:天津市A工贸有限公司的程某某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天津市A工贸有限公司虚开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3161812.4元,税额313332.4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为其单位天津市A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天津市A工贸有限公司和程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天津A管业有限公司、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21号)
3.3.简要案情:天津A管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天津A管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623900元,税额147627.25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为其单位天津A管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般立功情节,同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天津A管业有限公司和牛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天津市A钢铁有限公司、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25号)
4.3.简要案情:天津市A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张某甲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天津市A钢铁有限公司虚开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173536.32元,税额115056.67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为其单位天津市A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天津市A钢铁有限公司和张某甲不起诉。
5.1.案例五:天津市A机械有限公司、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19号)
5.3.简要案情:天津市A机械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其实际经营人窦某某经他人居间介绍,从天津市B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涉案发票税额66797.48元,价税合计459723.8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窦某某为其单位天津市A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天津市A机械有限公司及窦某某一并不起诉。
6.1.案例六: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静检二部刑不诉〔2020〕45号)
6.3.简要案情:边某某伙同他人向天津市A钢管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合计101086.98元,价税合计1111956.58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边某某伙同他人为其单位天津市A钢管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情节,同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边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天津市A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孙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16号)
7.3.简要案情:天津市A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孙某甲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天津市B钢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50578.5元,价税合计348096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为其单位天津市A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天津市A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和孙某甲不起诉。
8.1.案例八:天津市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13号)
8.3.简要案情:天津市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抵扣税款,由其实际负责人、赵某乙联系他人,从天津市B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天津市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税额为人民币381288.1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624160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乙、被不起诉单位天津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同时被不起诉人赵某乙具有坦白、补缴税款的情节,被不起诉单位天津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民营企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乙、被不起诉单位天津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9.1.案例九:天津市A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12号)
9.3.简要案情:天津市A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因购买的原材没有进项发票,其实际管理人王某甲以支付税点方式,通过他人从天津市B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505700元,税额为人民币218776.92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天津市A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自首,补缴税款的情节,且被不起诉单位为民营企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天津市A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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