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赵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1、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瑞经营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网络支付接口代理。赵瑞在明知申请支付接口需要提供商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五证信息和网络商城备案域名,且明知非法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的情况下,仍通过事先购买的企业五证信息和假域名备案在第三方公司申请支付账号,以每个账号收取2000至3500元不等的接口费将账号卖给他人,并收取该账号入金金额千分之三左右的分润。
2016年11月17日,被害人赵某被骗600万元。其中,被骗资金50万元经他人账户后转入在第三方某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某贸易有限公司商户账号内流转,该商户账号由赵瑞通过上述方式代理。
2、裁判结果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赵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赵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赵瑞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裁判规则
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侯博元、刘昱祈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1、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侯博元、刘昱祈在台湾地区受人指派,带领被告人刘育民、蔡宇彦等进入大陆到银行办理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刘育民、蔡宇彦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但为了高额回报,依然积极参加。当日下午,抵达杭州机场,后乘坐高铁来到金华市区并入住酒店。当晚,侯博元、刘昱祈告知其他人办理银行卡时谎称系来大陆投资,并交代了注意事项及具体操作细节。5月29日上午,在金华多家银行网点共开办了12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功能。
另,2018年5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侯博元、刘昱祈以同样的方式在金华市区义乌两地办理银行卡,并带回台湾地区。
2、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侯博元、刘昱祈、蔡宇彦、刘育民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帮助到大陆开办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侯博元、刘昱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宇彦、刘育民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裁判规则
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开办银行卡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隆玖柒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1、基本案情
2021年4月,被告人隆玖柒通过微信与他人联系,明知对方系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商定以每张每月1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银行卡出租给对方使用。之后,隆玖柒将其办理的9张银行卡的账号、密码等信息提供给对方,其中6张银行卡被对方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资金,隆玖柒获利共计5000余元。
2、裁判结果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隆玖柒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隆玖柒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薛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1、基本案情
2020年9月初,被告人薛双从淘宝上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多卡宝”设备,并通过其亲朋办理或购买电话卡26张。后薛双通过聊天软件联系他人租用“多卡宝”设备,并约定租金和支付渠道。2020年9月8日至11日,薛双先后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樊城区等地架设“多卡宝”设备供他人拨打网络电话,非法获利28310元。不法分子利用薛双架设的“多卡宝”设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6起,诈骗财物共计16万余元。
2、裁判结果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和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薛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五、周某奇、尤某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1、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上旬,周某奇伙同尤某杰在杭州某职业技术学院设立学生兼职微信群,发布招聘话务员的消息,要求应聘学生到附近营业厅办理电话卡并将卡上交。周某奇、尤某杰以上述方式购得刘某欣等20余名学生办理的实名制电话卡75张,每张卡支付给学生人民币几十元至一百元不等的费用。
2019年11月中下旬,周某奇、尤某杰又通过类似方式招募了石某行等130余名社会人员,用大巴车将他们从河北省带至北京市办理400张左右实名制北京电话卡并收购,每张卡支付人民币几十元的费用。
周某奇、尤某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上述电话卡出售供他人使用,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余元。上述电话卡通过非法途径流出境外,犯罪分子使用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李某等10余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2、裁判结果
2020年3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以周某奇、尤某杰涉嫌诈骗罪,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2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对周某奇、尤某杰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18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奇、尤某杰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六、唐某琪、方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1、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某琪曾因其销售的GOIP设备涉及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查扣并口头警告,之后其仍以乔尚公司名义向方某购买该设备,并通过网络销售给他人。方某明知唐某琪将GOIP设备出售给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人员,仍然长期向唐某琪出售。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唐某琪从方某处购买130台GOIP设备并销售给他人,并提供后续安装、调试及配置系统等技术支持。期间,公安机关在广西北海、钦州以及贵州六盘水、铜仁等地查获唐某琪、方某出售的GOIP设备20台。经查,其中5台设备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造成张某淘、李某兰等人被诈骗人民币共计34万余元。
2、裁判结果
2021年8月2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某琪、方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一万元。唐某琪提出上诉,同年10月18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规则
非法买卖GOIP设备并提供后续维护支持,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帮助
七、周某平、施某青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1、基本案情
2019年上半年起,被告人周某平在网上获悉他人求购宽带账号的信息后,向施某青提出购买需求。施某青利用负责面向在校学生的“办理手机卡加1元即可办理校园宽带”服务的工作便利,在学生申请手机卡后,私自出资1元利用申请手机卡的学生信息办理校园宽带账号500余个,以每个宽带账号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平,周某平联系买家出售。周某平、施某青作为电信行业从业人员,明知宽带账号不能私下买卖,且买卖后极有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仍私下办理并出售给上游买家。同时,为帮助他人逃避监管或规避调查,两人还违规帮助上游买家架设服务器,改变宽带账号的真实IP地址,并对服务器进行日常维护。周某平、施某青分别获利人民币8万余元、10万余元。经查,二人出售的一校园宽带账号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致一被害人被骗人民币158万余元。
2、裁判结果
2021年7月12日,闵行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周某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施某青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3、裁判规则
冒用他人信息实名注册并出售校园宽带账号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工具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八、周某某、牟某某、钱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1、基本案情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7月初,牟某峰(另案处理)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模具城、香缇公馆等地租用场地先后设立“资贸公司”等(均未注册),由被告人陈斌某负责“东山”“再起”支付平台的软件开发,通过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介绍为上游犯罪平台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并收取提成。至案发,该公司为“励扬”等网络犯罪平台提供资金结算达上亿元。
被告人牟某某明知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仍负责公司日常管理;被告人钱某明知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仍监督公司运营;被告人陈斌某明知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仍为公司开发支付平台。公司又下设清算组和运营组,下列人员明知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仍受雇用在公司工作,其中被告人夏某某担任清算组组长,被告人黄某、胡某某、易某、牟某倩、张某、张某某等人为组员,负责将客户充值的资金打入上游平台指定账户、计算员工、中间人的提成等;被告人陈伟某负责员工工资发放、内勤保障等;被告人刘某某担任运营组组长,被告人赵某、傅某某、黄某某、程某、葛某某等人为组员,负责和新的平台客户、银行卡商对接、上号(即将银行卡绑定到平台上)、查单(核查充值金额与上分是否一致)、补单(对于充值与上分不一致补缺)等。
同时,被告人牟某某、陈伟某、夏某某、刘某某、赵某、傅某某、葛某某、胡某某、黄某、易某、黄某某等人明知公司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仍提供银行卡帮助公司用于支付结算,并按照银行卡支付结算额约0.35%的费率收取提成。
至案发,被告人周某某从中获取中介费35.5万余元;被告人陈斌某获取工资16.2万元;被告人牟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结算1771万余元,获取工资(包括奖金,下同)及提成共计10.4万余元;被告人陈伟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结算3571万余元,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19.1万余元;被告人夏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结算257万余元,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7.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结算741万余元,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9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结算2473万余元,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13.1万余元;被告人傅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结算872万余元,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7.3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结算754万余元,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5万余元;被告人易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结算772万余元,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3.9万余元:被告人葛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结算333万余元,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2.3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结算215万余元,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1.4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结算201万余元,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1.4万余元;被告人程某获取工资4.8万余元;被告人牟某倩获取工资4.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获取工资2.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获取工资1.3万余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葛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易某、赵某、牟某倩、张某某、黄某、陈伟某,胡某某、傅某某、张某、程某、刘某某、钱某、周某某、陈斌某、夏某某抓获:同年8月25日,被告人牟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前两次讯问笔录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暂扣各被告人的赃款赃物,部分被告人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提出,其只是负责对公司的监督管理,未领取工资,其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
2、裁判结果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浙0213刑初77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人牟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人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陈斌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五、被告人陈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
六、被告人夏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八、被告人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九、被告人傅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十、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十一、被告人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十二、被告人葛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十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十五、被告人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十六、被告人牟某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十七、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八、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
十九、对已扣押在案及预缴的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款158000元、被告人牟某某的违法所得款94000元、被告人陈伟某的违法所得款191000元、被告人夏某某的违法所得款7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款6万元,并上缴国库;
二十、相关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钱某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浙02刑终94号刑事裁定:驳回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规则
专门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或者专门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技术、工具、方法、手段支持的行为,情节严重,不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帮助犯与正犯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或者帮助犯属于片面共犯,则帮助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其他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犯确定了特殊的量刑规则,对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犯不再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及其处罚规则)。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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