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该合同中有关管辖法院的条款为:“本协议项下债权最终转让给人人行指定的第三方的,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则应向人人行指定的第三方住所地法院提请诉讼”,该条款虽然会导致债权转让后管辖法院出现不确定性,但当争议发生需要进行诉讼时,由于原被告此时已经确定,原被告住所地也就随之确定,因此该条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应当是有效的。
二、案例研究
在北大法宝上检索相关案例发现,除部分案例外,大多数法院裁定都认为该条款是有效的,即受让人可以在自己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且他们对这个问题的说理内容大多与上面“法律依据”中相同或相似。
在我检索到的案例中,只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系列裁定书中认为该条款无效。他们给出的理由是:
“然而,管辖协议中关于‘出借人向人人行或人人行指定的第三方转让本协议项下债权的,按照本协议第八条约定由债权受让人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请诉讼’的约定,已经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关于当事人可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且该合同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具有不确定性,该合同条款给予了人人行公司(格式合同制订者)及其关联公司企图滥用协议管辖获取不公平管辖利益的权利,即可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任意创设管辖连结点,随意变更管辖法院,最终必然导致管辖法院所在地与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该部分合同条款无效。因此,虽然涉案债权经过两次“零对价转让”到中山人人催公司,但是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不是本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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