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讯 记者侯玉晓 通讯员黄美霖日前,中山市2020年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公布。据悉,2020年,中山市消委会共受理各类咨询、投诉3170宗,为消费者挽回直接经济损失约357万元。
从争议性质来看,涉及质量问题类投诉居首位,其次是合同、售后服务、价格、虚假宣传等投诉。从商品和服务类别来看,上述投诉分布在家用电子电器、房屋及建材、交通工具、日用商品、生活及社会服务类等多个行业。
本次公布的十个侵权案例,涉及疫情不可抗力、家用汽车三包、宠物活体商品、虚假宣传、无效合同、人身损害、售楼广告、中介服务、预付式消费、促销有效期等方面常见纠纷,希望通过对案例所涉法律争议的梳理,能引起广大消费者、经营者的关注,促进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已经施行,《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民事法律及相关的一批司法解释也已经废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1月1日前已发布了一批民法典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为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民法典》将对包括消费领域以至于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产生全方位的重大影响。
案例一
疫情无情影响巨大抗疫有情互相谅解
2020年1月初,消费者李小姐向东升镇某婚嫁喜事婚纱店预订了一款婚礼策划套餐,双方约定项目包括婚纱、婚礼策划等,李小姐向该婚纱店支付了订金1800元。
其后,因为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原因,李小姐婚礼被迫放弃取消,于是向婚纱店要求取消该婚礼策划套餐并退还订金。
由于没有得到肯定答复,李小姐投诉至中山市东升消委分会,消委会工作人员当即快速介入,该店负责人向工作人员反映,称疫情影响对商户经营造成很大冲击,由于受影响客户众多,希望能通过延期继续为李小姐提供服务。
李小姐对工作人员称可以理解商户受疫情影响的经营状况,也愿意商户可在退款上延期,但由于自己对疫情发展情况无法预期,婚礼什么时候可以举行都不知道,李小姐还是坚持要求全额退款。
工作人员通过向商家耐心解释疫情所涉法律法规,促成商家当即向消费者全额退款。
消委会点评: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在2020年1号公告中明确: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同时,各地政府包括中山在短时间也出台了相应防控措施,因此,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可以认定为民法上的不可抗力。
本案中,消费者预订了婚礼策划套餐并支付订金,消费者与婚纱店构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因疫情无法归责于消费者原因,无法实现消费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可以解除合同,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消费者可要求商家退还预付款。
同时,消费者应该知道,由于合同双方对于原合同的不能履行均不存在过错,对于某些合同解除之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或实际损失,解除合同双方应当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分担。
欣慰的是,在疫情期间,中山大部分的酒店、餐饮等服务行业、企业在抗疫的大是大非面前能体现一种担当和大局观,基本能将预付款全额退还消费者,值得点赞!
案例二
新提车故障频仍修理时间惹争议
消费者罗女士向中山市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台汽车,但自提车后的第六天起,汽车就陆续出现发动机故障灯亮、车身严重抖动、提不上油、熄火等问题。
罗女士当即联系了该汽车销售公司4S店,工作人员称这是系统问题,到店升级即可解决。罗女士随即将汽车送到4S店升级,但升级完成后,车开出不到10分钟,就在路上熄火,4S店随后再将该车拖回店内。
此后,该车分别于仍频繁出现故障,令罗女士十分困扰,罗女士认为自己的车辆维修累计时间达37天,遂要求换车。但汽车公司认为该车维修时间仅为31天,未达到换车的法定条件,不同意换车。罗女士随即投诉至中山市消委会。
经工作人员调查,汽车公司提供了一份上有罗女士签名的《代步车辆使用协议》,并指出10月6日车辆拖回4S店升级,随即在升级完成后,4S店已于当日短讯通知罗女士可以取车。罗女士到10月11日才来4S店取车。4S店认为从通知到10月11日的6天时间不应算作修理累计时间,因此不同意换车。经多次协调,最终,双方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调解协议,汽车公司同意为罗女士换车。
消委会点评:
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
由此可知,如果能证明该车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消费者可要求销售者更换车辆。
而本案的争议点,在于4S店短讯通知罗女士可以取车到罗女士10月11日实际取车所间隔的6天时间,是否应计算为修理占用的累计时间?
本会认为,短讯送达形式属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送达形式,一般而言,短讯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则由实际收到短讯起到实际提车所间隔的时间,理应在修理占用的累计时间中剔除。
但由于4S店没法书面提供该短讯发送的明确时间,而且按照维修行业惯例,从实际操作条件上,4S店工作人员没有在发出短讯后,再通过电话方式通知罗女士确认取车。4S店在具备实际条件和应当按照行业惯例的情况下,仍存在这一疏忽与懈怠,从而引发该累计时间争拗,实属不该与不智。
而且,罗女士购买一台新车,从提车后的第六天开始即故障频仍、维修不断达三十多天,为消费者带来诸多工作、生活不便烦恼和甚差的消费体验,4S店理应对客户体现更多的理解和服务关怀。本会以此为切入点,最终说服经销商为消费者更换新车。
案例三
宠物狗送诊所丢失 活体商品责任怎定
2020年4月初,消费者吴先生因自己的宠物狗生病,于是将宠物狗寄放在板芙镇某动物诊所店。翌日,吴先生到动物诊所看视自己的宠物狗,动物诊所店主告知吴先生“狗狗跑了”,吴先生大为震惊,向动物诊所提出赔偿要求,不料被拒,吴先生遂投诉至中山市板芙消委分会。
经消委会工作人员介入,动物诊所店主承认因看管不善导致“狗狗跑了”,但以“送店之前双方没有签订协议”为由,拒绝吴先生的赔偿要求。经消委分会协调,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动物诊所店同意向吴先生赔偿2500元。
消委会点评: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动物诊所向消费者提供宠物诊疗服务,对于留店的宠物,动物诊所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虽然宠物狗属于较为特殊的活体商品,但动物诊所既然向消费者提供宠物诊疗服务,当诊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将宠物单独留置动物诊所一段时间的情形,即使动物诊所与消费者双方并没有签署保管或寄托、寄养协议,在消费者将宠物实际交付动物诊所店,双方即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动物诊所店对宠物未尽到谨慎照料、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消费者的宠物狗丢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对于该损害赔偿责任的计算与争议,我们认为,宠物狗作为特殊活体商品,除存在一定市场价值之外,其丢失对宠物主人确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感情伤害,但该种感情伤害其价值难以量化。而且,该案宠物狗的丢失并未构成“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法定情形,该案的损害赔偿责任仍然属于违约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赔偿。
因此,工作人员在协调争议双方诉求和意愿的情况下,最终促成动物诊所店向吴先生作出2500元赔偿。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宠物产业也是蓬勃发展,但与此同时相关的消费纠纷也在增多。
消委会提醒消费者,当前宠物市场的法律、法规还不是很完善,因此,对于宠物诊疗、宠物寄养等消费,消费者最好尽量和商家签订书面协议,写清宠物在诊疗留置或寄养期间若出现问题的归责情况,以免发生纠纷。
案例四
广告夸大宣传实际不符须认赔
2020年7月28日,消费者梁先生通过某旅游服务平台购买了小榄某酒吧的39.9元优惠套餐,套餐表明内含“科罗娜啤酒半打/进口百威啤酒半打 + 炸薯条 + 凉拌青瓜 + 鸡米花”,套餐很丰富,还有梁先生喜欢的啤酒,梁先生为购得价廉物美的套餐感到高兴。
次日,梁先生前往酒吧消费,并向酒吧打电话进行预约该套餐,酒吧回复称直接来酒吧即可消费。但到店后,酒吧却未如约按套餐向梁先生提供科罗娜啤酒。梁先生咨询店员,店员称没有科罗娜了。但梁先生看到冰柜仍有科罗娜啤酒在,于是找店长询问情况,店长称几天前就已经不提供科罗娜啤酒了。
梁先生表示是因为看到宣传有科罗娜啤酒才购买,打电话向酒吧确认时,酒吧也没有预先告知不提供科罗娜啤酒,直至梁先生消费时,平台上酒吧的39.9元优惠套餐信息仍未修改。于是,梁先生就商家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行为投诉至小榄消委分会。
经小榄消委分会调查,商家承认实际提供的优惠套餐确实与宣传不符,经调处,商家承诺对宣传内容进行整改,并向消费者退回相关费用。
消委会点评: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该酒吧以虚假的优惠套餐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也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酒吧作为广告主应当对其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应承担因此对消费者带来的损害和损失赔偿。
当前,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商家宣传模式多种多样,但“广告很丰满,现实太骨感”的情形时有发生,网上屡见夸大失实、语意模糊的诱导宣传广告引发消费纠纷。消委会提醒广大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对商家的宣传广告,应保留好宣传广告截图等证据材料及消费凭证。以便一旦发生侵权,可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合法才是交易前提 造假难免招来恶果
深圳宝安的消费者何先生有意购买位于中山市火炬区某楼盘,由于何先生属于非本市户籍居民,不符合政策购房资格,于是何先生与楼盘销售人员约定,以办理假离婚证的方式获得购房名额。
双方约定首付3成,购房名额加假离婚证9000元由何先生通过转账支付。何先生于10月1日交纳了50000元认筹金,10月17开盘再交纳了50000元定金,总共交款10万元
及后,由于担心贷款不能通过,何先生要求开发商退回认筹金和定金,被拒,于是向中山市火炬区消委分会投诉。经消委分会协调,双方达成调解,开发商向何先生退回认筹金和部分定金。
消委会点评:
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定金作为一种法定担保形式,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存在违约情形下,付款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中,买受人何先生无购房名额,于是与销售人员约定以办理假离婚证为条件进行交易。
双方的交易行为,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指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宗交易无效,因此,合同对双方自始没有约束力。按照规定,买受人何先生有权要求对方退还已交纳的款项,开发商也应当退还相关款项。
由于买受人明知该交易行为违法,仍与开发商进行交易,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经分会协调,开发商退还认筹金和部分定金,买受人接受,双方和解结案。
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进行民事行为,必须以合法为基础,不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六
体育游戏有风险消费娱乐需审慎
2020年10月31日,陈先生到中山市五桂山某体育文化馆进行体育运动游戏娱乐。在海绵池项目游玩时,因该场馆员工未按正确步骤操作,陈先生被场馆工作人员投进海绵池时腰部受到撞击。陈先生当即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救治。
经诊断,陈先生腰椎压缩性骨折。陈先生随后向体育文化馆要求赔偿,无果,遂投诉到五桂山消委分会。经分会工作人员调查,该体育文化馆承认其工作人员疏忽导致陈先生受伤,表示可以为陈先生提供意外保险赔偿,但对赔偿额有异议。
经五桂山分会多次协调,双方达成调解,体育文化馆负责人为员工过错向陈先生致歉,并由体育文化馆向陈先生一次性赔偿45000元。
消委会点评:
消费者进入体育文化馆运动娱乐消费,即与经营者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对包括娱乐服务类特定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具体规定。我们认为,该体育文化馆作为运动娱乐服务的提供者,负有包括应谨慎、小心照顾顾客,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地保护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合同义务。
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上述体育文化馆这一类型的特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来说,经营者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存在过错造成顾客损害,即构成侵权。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消费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消委会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体育运动游戏项目正日益成为时下年轻人流行的娱乐项目之一,由于某些体育运动游戏项目具有一定风险,但又未列入国家公布的“高危性”体育项目目录,在该类娱乐场所管理规范存在模糊缺失的情况下,容易造成参与者因不熟悉相关运动游戏的固有风险而受伤的可能,消费者在进行该类消费娱乐时,应该审慎并熟知相关安全措施与风险。同时,本会呼吁广大商家,应当采取积极规范的安全措施,最大程度保护顾客的人身健康和安全。
案例七
广告宣传要提防猫腻及文字游戏
中山市西区某楼盘开发商在其售楼广告中宣称“8万首付购买120方房产”。2020年10月8日,看到这则广告后,消费者阮女士向该楼盘购买一住宅单位。
按售楼部人员的指示,阮女士通过手机银行支付了4万元的定金。10月9日,阮女士到售楼部签署认购合同等资料,发现认购合同中的定金支付金额为2万元,比阮女士实际支付的金额少2万元。阮女士当即追问售楼部人员,被告知2万元是额外费用,不开具发票,至于收据只能在销售人员的手机上看到且为电子版,没有书面纸质版单据材料给回阮女士 。
阮女士认为售楼广告中宣称“8万首付购买120方房产”,首付实际是向认购方提供进行首付贷的途径,而后签署借款合同。销售方的销售行为涉嫌虚假宣传,且房屋总价与认购方实际支出不符。
阮女士于是向销售方提出退房、退款,未果,遂向中山市消委会进行投诉。经工作人员调查,该楼盘售楼广告确有宣称“8万首付购买120方房产”。售楼部表示可退款,但需要向阮女士收取1000元手续费。
消委会工作人员向销售方指出,其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宣传与实际销售明显不符,存在虚假宣传及违约嫌疑,且退房收取1000元手续费并无合同约定和依据,销售方理应将预收款全额退回购房人。经调解,销售方最终接受调解,向阮女士全额退回所交费用。
消委会点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销售方在其售楼广告中宣称“8万首付购买120方房产”,其中宣称的首付实际是向认购方提供进行首付贷的途径,而后签署借款合同,其行为涉嫌构成虚假宣传。销售方不开具发票、另外收取的2万元额外费用,也违反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销售方对其在售楼广告中宣称的“8万首付购买120方房产”,属于允诺具体确定的要约性质,销售方售楼与广告宣传明显不符,已构成违约。消费者阮女士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缴纳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的过程中,相对于经营者常常处于信息弱势,往往都是听介绍,看宣传片,查资料,在经营者的引导下经历完一整套购房流程,个别商家会在其广告宣传玩弄“文字游戏”,甚至混淆视听。消委会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购房签约需谨慎,要厘清概念,谨防商家的文字游戏,在看房、洽谈、签订合同过程中,要养成录音、录像的习惯,留存证据,以便一旦发生购房纠纷,可有效地维权。
案例八
中介服务需仔细委托事项应列明
2019年10月,消费者黄女士向位于东凤镇兴华路的某人力资源公司办理委托积分入户业务,黄女士于当日与该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并缴纳10000元费用。2020年9月,在发现该公司仍无法为其办理积分入户的情况下,黄女士与该公司沟通退款,追讨无果,黄女士于2020年11月投诉到中山市东凤消委分会,要求该公司全额退回10000元费用。
经分会工作人员调查,该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业务没有办理成功是由于黄女士没有购买社保造成,而且该公司认为前期有为黄女士办理相关事项,不接受黄女士的全额退款要求,只愿意退款5000元。黄女士则认为人力资源公司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并没有提醒需要办理社保等事项,而且因目前无法办理积分入户,导致黄女士孩子不能如期入学,坚持要求该公司全额退款10000元。
经东凤分会多次协调,双方达成调解,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一次性向黄女士退回7000元。
消委会点评:
消费者委托人力资源公司办理积分入户业务,双方构成委托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案中,黄女士因没有购买社保导致不能办理积分入户,也使得该宗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由于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内容过于简单,没有相关委托事务列明,对于明确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解决争议造成困难。而且,双方的委托服务合同已经无法以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继续履行。
消委会认为,虽然不能办理积分入户的客观原因在于黄女士个人没有购买社保,但该公司作为专业的受托方,其所提供的收费委托服务并不能在具体的书面合同或收费之初明确提醒消费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结合该公司的前期实际业务投入,分会协调该公司应向委托人退回较大比例的费用,双方接受和解。
案例九
预付式消费风险大频频“爆雷”伤害深
2020年,中山市消委会收到多宗涉预付款充值或健身开卡、健身教练课程预付费后结业的投诉,例如在6月23日,市消委会接到江女士等多名消费者投诉,称位于中山市东区兴文路的某健身中心突然停业,该健身中心通知,称因疫情影响导致健身中心经营困难,因无法负担租金关闭,要求会员转到该公司的石岐区溢彩荟店及西区富业广场店的店铺继续消费。
江女士称其健身教练课程还剩下70多节课,由于自己居住地离石岐区及西区上课地点均较远,认为该健身中心的做法不合理,但多次联系该健身中心负责人协调退款,均无法联系到健身中心负责人。
接诉后,当工作人员及监管部门试图约谈健身中心负责人,均无法联系,负责人电话始终在无人接听的留言状态。健身中心门店关停,导致众多消费者的健身卡及健身教练课程预付款余额无法追回。
消委会点评: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因此,健身企业在未能继续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时候,理应及时向消费者退回未消费的预付款。但当下,尤其今年疫情以来,因健身企业服务质量受到严重影响,关门停业无法为消费者退费的情况时有发生,消费者追讨未消费的健身卡和健身私教课预付款则困难重重。
预付式消费已成消费领域频频“爆雷”的重灾区,类似上述的预付消费,同样在在美容业、餐饮业、培训机构等多个行业风行多年。由于预付式消费资金缺乏监管,无法确保消费者预付款安全。
目前,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预付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及预付资金存管制度,但目前大部分发卡企业均没有办理备案,且收取的预付资金往往存在挪作他用的情形。对类似违规企业,依据该《办法》相应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处罚相对来说则几无阻吓力。在目前缺乏更高位阶的具体法律立法规管、监管情况下,当前预付式消费营销的违法成本太低,消费者权益频频受损,也容易引发公众信用危机。
本会认为,对预付式消费营销的普遍性及其引发的社会问题,当前监管和综合治理模式已到了必须大力改善的时候,立法机构应就预付式消费加紧立法,制定更具体的管理办法,加大违法者的违约违法社会成本,为消费者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案例十
促销注意有效期切勿匆忙免损失
2020年12月初,小榄镇某游乐场开展购游戏币套餐促销活动,消费者林先生在该游乐场花费99元购买了150个游戏币,并充值到林先生开通的该游乐场游戏卡内。
当天,林先生在游乐场玩游戏用去30个游戏币,游戏卡显示结余120个游戏币。2020年12月28日,林先生再次到游乐场消费,发现结余的120个游戏币由于过期,被告知已全部清零无法使用。于是林先生以店员没有提醒有效期为由,向游乐场要求补回没消费的120个游戏币,未果,林先生投诉至中山市小榄消委分会。
经分会工作人员介入,游乐场负责人提供该促销活动的宣传海报,海报上显示有三种购游戏币套餐,除面额499元的套餐显示为“长期币”外,其余两款套餐(包括林先生所购买的套餐)都分别标明游戏币使用有效期。
游乐场负责人称,由于是限期使用的套餐促销活动,消费者充值时,店员一般会提醒消费者。经消委分会协调,该游乐场作出弹性处理,一次性退回消费者60个游戏币,消费者接受。
消委会点评:
本案的争议在于游戏币使用有效期,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因此,林先生在该游乐场所购买的150个游戏币,需要在短短数天内用完虽然有点不合情理。但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层面上,该促销活动宣传海报所明示的使用有效期,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结合该促销活动套餐的具体内容,也没有构成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显失公平内容。因购买方单方原因未能如期使用,造成失效,在不能归责于相对方(卖方)的情况下,则购买方退币的主张(请求权)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消委会提醒广大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对涉及商家促销活动的宣传或广告,应注意相关活动或服务的有效期,保留好促销活动的宣传海报、广告等图片证据,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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