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注:本案涉及刑民交叉问题。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在刑事裁判未对民事案件涉及的合同效力予以否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并依照民法规定确认合同效力,进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做出实体裁判。相应的裁判结果不应受到刑事退赔处理的影响,而对于权益受损方可能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应当通过后续的执行程序协调处理,以避免事实上的重复给付。该判例对于现实中大量涉及刑民交叉问题的类案有重要指导意义。
附最高院再审裁定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富禄德(天津)家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卞庄村津文公路东侧10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司容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振山,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再审申请人富禄德(天津)家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禄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河北支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振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禄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与(2016)津0105刑初272号刑事判决和(2017)津01刑终443号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刑事裁判确认殷祺为实际借款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不再是贷款,而是殷琪骗取的赃款,主张权利的形式是殷琪退赔而不再是富禄德公司偿还,刑事裁判改变了民事判决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的认定以及对借款人的认定,足以推翻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二)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证明富禄德公司与中行河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殷琪据以骗取贷款的非法手段,违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富禄德公司不应承担殷琪的还款义务。(三)刑事裁判表明中行河北支行与殷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意在损害富禄德公司利益,中行河北支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殷祺的特殊关系,在殷祺向中行河北支行提交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购销合同和虚假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时,中行河北支行不做尽职调查,不作风险评价,违规发放贷款,其在贷款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四)本案存在同一笔款项重复给付的情况。中行河北支行以富禄德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要求偿还14996984.78元,目前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而刑事裁判却认定该款项为赃款,由殷祺退赔。因此,本案形成一笔款项两次给付的事实,客观上造成无法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以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中行河北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刑事裁判虽认定“本案贷款主体名义上虽为富禄德公司,但实为殷祺具体办理,贷款发放后由殷祺使用、支配”“殷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其是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又是犯罪所得的实际受益者”等事实,但并未直接认定殷祺是实际借款人,也未直接否定富禄德公司与中行河北支行间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刑事裁判亦认定富禄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振山系贷款申请人,贷款亦是在中行河北支行依约发放给富禄德公司账户后发生流转,继而为殷祺实际实用。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殷祺作为贷款经办人,实际操作并最终使用、支配贷款,亦不能直接取代富禄德公司成为民事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不足以否定富禄德公司需依约对中行河北支行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亦明确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殷祺作为贷款具体经办人犯有骗取贷款罪,作为借款主体的富禄德公司仍应依法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因此,富禄德公司关于刑事裁判足以推翻本案原审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富禄德公司与中行河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张振山与中行河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为张振山本人与中行河北支行签订,均合法有效。富禄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在富禄德公司、张振山与中行河北支行等签约主体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富禄德公司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其不应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富禄德公司认为,刑事裁判表明中行河北支行与殷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但经查刑事裁判并无相关事实认定,富禄德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行河北支行与富禄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继而影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效力。中行河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没有明显过错,富禄德公司未能依约按期还款付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富禄德公司关于中行河北支行因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民事判决判令富禄德公司向中行河北支行还本付息,刑事裁判判令殷祺向中行河北支行退赔本金,两者的确可能形成重复给付,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应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协调,避免形成事实上对中行河北支行的重复给付。中行河北支行如已通过刑事退赔获得相应款项,则在该获赔范围内不得再向富禄德公司或张振山主张给付。富禄德公司或张振山亦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殷祺已退赔款项主张扣减。
综上,富禄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禄德(天津)家纺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苏 蓓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恒宇
书记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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