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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处理二审律师哪里找,宁波律师事务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1 00:43:40


根据原《土地管理法》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相关规定,村民之间出现土地使用权争议市,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面对政府的处理仍有异议时,是否可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呢?根据昨天分享的案例,今天我们继续学习:

【基本案情】

尤某1、龙某2系夫妻关系,均为浙江省宁海县某镇某村村民。1952年,原告户经土改取得包括涉案土地(位于该村面积为27平方米的自留地)在内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后经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化运动等变迁,涉案土地归第三人X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在土地争议发生前,该土地一直由原告户耕种管理。第三人尤某3是宁海县X镇S村村民。2008年10月,尤某3未经批准,在原告户案涉地块拆翻建房屋。两原告认为该行为侵占了其27平方米自留地,经过多次投诉、信访等,被告知尤某3侵占原告27平方米土地问题,属权属争议,应先由乡镇政府调处。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对尤某3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0年1月28日,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镇政府递交了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为原告的自留地,该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权归属于原告。2011年9月25日,镇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镇政府于2013年4月16日对原告递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予以受理,原告撤回起诉。镇政府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宁强权调(2013)第S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为原告虽持有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但根据《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的规定,第三人X合作社依法享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且X合作社从未将争议土地发包给任何社员,也未将争议土地作为自留地分配给任何户耕种。原告仅凭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证人证言尚不能证明X合作社将争议土地作为自留地分配给原告使用,第三人X合作社虽同意第三人尤某3将争议土地作为建房用地进行报批,因此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尤某3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相关规定,认定第三人X合作社对坐落于宁海县X镇X码头0.04亩(即27平方米)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对镇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以镇政府为被告、以X合作社和尤某3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宁海县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撤销被告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0月23日,镇政府根据生效判决作出宁强权调(2014)第S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龙某1、尤某2仍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结果】

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龙某1、尤某2诉讼请求。龙某1、尤某2不服,上诉至宁波中院,在二审中,被告镇政府撤销了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尤某1、尤某2坚持不撤诉,最终,宁波中院判决确认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违法。

【律师解读】

本案是经过一轮诉讼后形成新的诉讼,镇政府先后对尤某1、尤某2作出两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第一次处理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尤某1、尤某2对重新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仍不服,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尤某1、尤某2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为其自留地,该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权归属于原告的主张,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范围,故驳回诉请。具体理由是: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在该类争议中,各方当事人均主张争议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其享有。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争议是原告尤某1、尤某2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尤某3违法建房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而引发的争议,而尤某3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双方存在的争议实质并非《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审中,镇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宁强权调(2014)第S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送达尤某1、尤某2。宁波中院二审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镇政府具有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讼争土地未经登记,两上诉人尤某1、尤某2以讼争土地系其自留地为由,向镇政府申请确认该自留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中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镇政府作出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为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适用法律不当,理应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于本案二审期间,镇政府已自行撤销了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两上诉人拒绝撤回上诉,故本院宜确认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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