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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一审没找律师,非法开采矿山罪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31 19:48:38

杨晨霖 律师



一般的老百姓的理解,非法采矿肯定是的矿老板才有的事情,和房地产等其他行业是不搭边的,然而事实上非法采矿还真能和这些行业搭上边,只是搭上边的时候,这些老板已经涉嫌犯罪了。今天就和大家分享一下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搭边的“非法采矿”的案子。

今天说说房产开发项目中的“非法采矿罪”

案情这样:30年前,当事人到成都找活路,开始在工地做点小活路,当事人脑子活泛,人家在工地做活路的时候看到了挖机等设备的前景。

经过自己的努力,人家想尽一切办法,有了自己的挖机设备,开始承接一些涉及挖机设备的活路。随着的努力经营,挖机设备活路效益也越来越好,当事人通过自己的积累,增添了很多设备,在业界也是越来越有名气了,在成都安家也置下了很多产业。

随着当事人业务的扩展,当事人也搭建了自己的平台公司,设立了自己的建筑公司,经营土石方工程以及机器设备的经营。

去年年初,去年年初,经人介绍,当事人认识了成都某处大型项目的包工头,该包工头想把自己工地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当事人,当事人经过了解,知道这个工地施工许可证等证件都是齐全的,也愿意承接这个土石方工程。

包工头要把工地挖出的砂石卖出去,让当事人找砂石老板,找到砂石老板,包工头按照其工程师的测算方量,要求砂石老板提前支付砂石款项。砂石老板怕有风险,不愿意支付,只愿意支付200多万给当事人,不愿意支付给包工头。

当事人觉得这个项目周期短,挖机设备费用利润有200来万,思来想去,很想做这个项目,就想自己把砂石款先支付给包工头,当事人支付完砂石款后就开始这个工程了。

开始还是比较顺利的,没干多久,因项目牵涉国企管理层的利益矛盾,对立方人家就匿名举报盗挖,很快公安机关就介入了,就以“非法采矿罪”,将包工头以及包工头的合伙人连同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管理人员都给抓了,不久就被拘留并按程序逮捕了。

我们会见当事人的时候,当事人说自己从来不知道还有这个罪名,自己做土石方工程那么多年了,都是有哪些施工许可证等证件,自己就按照发包方的要求施工,从来不知道这是违法犯罪,并且言明,如果知道,肯定不去做这个工程。

这个案子涉及到“非法采矿罪”相关的以下几个问题。

1、什么是非法采矿罪?

2、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是什么?

3、非法采矿罪的追诉条件是什么?

4、本案如何处理?

先来说说第一个问题,什么是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是指: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以及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非法实施采矿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本罪的既遂。

第二个问题,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是什么?

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包括四种情形:A无证采矿的行为;B擅自在未批准矿区采矿的行为;C擅自开采保护矿种;D"越界采矿"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单位或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第三个问题,非法采矿罪的追诉条件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根据该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 [非法采矿案]-----------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该规定,该罪的量化条件,要求是5--10万元以上,达到该数额,一般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个问题,本案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包工头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损失已达数百万元,其行为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采矿罪的规定的定义要求,也满足了该罪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求。


同时,在本案中包工头组织开挖销售的已经几万吨了,数百万元了,已经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追诉数额要求了,公安机关启动刑事侦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当然在本案中,每个嫌疑人在案件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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