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钱江置地有限公司、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钱江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钱江公司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判令中铁二局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钱江公司未曾就兴六高速项目为中铁二局提供过居间服务,属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当事人已就兴六高速项目达成书面的居间协议,且该协议依法对中铁二局发生效力。案涉居间协议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即使案涉项目依法律规定系需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实际上本案项目业主是通过比选程序确认了委托管理方),但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故案涉居间协议显然是合法有效的。根据铁道部第二工程局《企业法人章程》第十三条“局机构设置和职能"第3项的规定显示,案涉协议盖章单位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指挥部系中铁二局的分支机构,作为局派出机构负责指挥生产、承揽工程、沟通信息,因此其代表中铁二局对外签订的合同代表了中铁二局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及责任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中铁二局承担。钱江公司也已举证证明中铁二局的杭州指挥部指挥长贺中秋在签订《协议书》前已将主要内容向中铁二局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作了汇报并取得同意,实际已获得公司内部的授权和批准。退一步讲,即使前述行为无法认定,中铁二局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钱江公司有理由相信贺中秋是代表中铁二局签订案涉协议,案涉协议对中铁二局有效。2.案涉协议载明的居间事项为兴六项目的工程建设委托承包管理权。中铁二局其经营范围及服务领域为大众所知,钱江公司作为一家具有社会常识的企业,显然明白中铁二局与业主方之间的合作方式仅为案涉项目的建设承包管理,其它诸如项目经营、移交的权利,仍归业主方所有。2000年5月,业主方已获得了案涉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在此情况下,钱江公司不能也不可能就该工程的整体管理权再行与中铁二局于该年8月签订协议,故协议载明的委托管理权的内容显然仅限定于工程建设委托承包管理,即本案的居间事项仅为兴六项目的工程建设委托承包管理权。3.钱江公司已依约依法完成了居间事项。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疏通业主及当地政府的关系,为甲方获得委托权创造必须的条件"。即钱江公司为中铁二局提供的是订约媒介服务,即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斡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促使双方达成交易。钱江公司在一、二审中已提供大量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来证明居间事实发生的客观情况,对应证人均出庭接受了法院的问询。最终结果中铁二局与广西新长江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就广西兴业至六景高速公路工程的建设管理签署合同,协议目的已达到,钱江公司的居间义务已完成。另外,中铁二局在一审中以李长进、贺中秋等证人证言作为主要证据来否认钱江公司履行居间义务的事实,证人证言内容自相矛盾,且中铁二局一、二审均未通知证人到庭接受询问和质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一、二审均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且效力等同于钱江公司出庭证人的证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为促成中铁二局取得广西兴业至六景高速公路工程的建设管理权,钱江公司于2000年陪同李长进、贺中秋等人多次往返北京、广西贵港等地介绍认识业主方和贵港市政府,考察、谈判和接待,期间花费的差旅费、招待费、礼品等前期费用共计300余万。以上费用是钱江公司为完成居间事项而花费的合理支出,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此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项目承建于2000年,当时还处在招投标信息相对封闭的年代,对于工程的信息,更多依赖于相关部门通过传统的招商引资、熟人、朋友、人脉资源等方式发布信息。由于钱江公司实际控制人孙达山的资源,中铁二局才获得了该工程招标、引资、需要履行建设管理职责的企业等相关信息,中铁二局得益于钱江公司提供的重要信息及向当地政府推介,才促成了中铁二局的签约。
裁判要点
原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有误。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钱江置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及裁判理由:
1. 案涉《协议书》甲方为中铁二局,但落款签章为中铁二局杭州指挥部,签名人贺中秋。贺中秋并非中铁二局法定代表人,钱江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贺中秋及杭州指挥部有权以中铁二局名义签订案涉协议,其主张与中铁二局杭州指挥部及贺中秋订立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2. 对中铁二局举示的李长进等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钱江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
总的来说,案涉协议系居间合同,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就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居间人钱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看,钱江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所提供的证据均是相关人员事后言辞,且由本案利害关系人作出。提交的差旅票据及支出凭证亦无法显示其主张的居间服务内容。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钱江公司主张其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的证据不充分,驳回钱江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律师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上升到建筑工程层面,建筑工程的订立比较特殊。
依据2020年9月1日起新颁布的《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因此,综合我国现行民法典、建筑法、合同法等现行法律规定:
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提供促成他人签订建筑工程类合同的,必须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如果触犯上述法律规定,导致建筑工程类合同无效的,不仅居间服务费得不到法院支持,还有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有可能还会触犯刑事责任。
因此,居间人在提供工程类居间服务时,必须谨慎、小心,要有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必须要聘请律师进行风险防控和预防审查,防范于未然。
律师介绍
湖南常德人,现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国家二级婚姻家庭咨询师,云南斗瀚正义律师联盟发起人,昆明市常德商会副会长,常年法律顾问。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正义律师团队,由金正义律师组建负责。
金正义律师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律系,08年参加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专业进修学习,06年通过全国司法考试,取得司法部A级律师执业资格证书。
办理典型案例:金正义律师从事律师执业14年以来,累计办理了五百多件民商事、刑事等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一定法律理论素养。
金正义律师办理的典型案件有:
1、云南蒙自非法传销案
2、云铜集团挪用银行资金炒股案(涉案资金达11亿之多)
3、昆明皇家城堡涉黑案
4、聂某告圳腾讯公司未成年人网络公益损害赔偿案
5、云南西双版纳州政府行政强拆违法案
6、昭通巧家县胡某等人涉恶案;
7、其它各类民商事经济合同、婚姻房产案件等。
专业领域:民商事经济合同、公司法实务、刑事辩护
2019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并通过司法考试取得A证;
曾获得校级“三好学生”荣誉称号;
参与过大型国企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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