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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件的辩护意见。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小英亲属的委托,指派解建泳律师作为李小英的辩护人。通过庭前的阅卷工作并会见被告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现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观点:被告人李小英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一、本案基本事实
一、本案中的控告人河北安新有限公司对2012年12月18日出的金额为2000万的16张票据没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为根据《票据法》规定:安新公司出票后该票据权利既财产权利已经转到收款人河南世宇公司,出票人持有该票,即为违法。
二、本案中不存在合法合同关系。河北安新公司为出票人,背书给付款人河南世宇经贸公司后又以违法持票人身份贴现,是违反我国票据法规相关规定的,其即便委托他人贴现,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是无效的合同。
三、本案中李小英的汇票贴现行为应属于一般经营行为,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利率瞬息万变,不仅每个银行的不一样,同一家银行每天的利率有可能不一样,甚至同一天上午和下午的利率也可能不一样,根据本案的几笔汇票贴现利率可以得出,这与大家熟悉的股票相似。同样经营汇票贴现有风险,利率的极端不确定性导致经营汇票贴现有赔有赚,利率的高低属于市场调节和经营技巧,不应认定为欺诈。
第二、依据以上事实并结合我国法律、法规分析如下
本案被告人李小英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 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特征表现如下:
1、合同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合同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要求本罪的主观方面不仅仅是故意,而且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李小英在本案中没有主观故意,市公安局的案情报告也基本认同,第八卷160页认为“李小英主观故意不明显”。且李小英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其在公安阶段的笔录中得出:李小英从始至终一直主张5.4%的贴现率,在实际贴现后也是按照5.4%的贴现率扣的款,这一点在案卷材料中和法庭调查中已经查明。2000万按照5.4%的贴现率扣款后并扣除原来张小亮提供300万汇票贴现时欠的100万正好剩余1792万元。因此,证明李小英完全按照自己认为的绝对有把握挣钱的行情下在进行的贴现过程。本案中利用个人进行票据贴现行为不符合相关的金融法规的,经营汇票贴现人之间完全基于个人信任进行贴现。李小英通过张小亮得到这笔票据业务,有理由信任张小亮。正因为李小英没有非法占有别人钱财的目的,才按照张小亮的要求把贴现后的款打给张小亮,这是符合常理的,也证明了李小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外,当知道张小亮让自己留下的欠款张小亮没有支配权时,李小英宁可自己去借钱,马上将100万退了,直到现在,李小英自己还背负着100万的外债。
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虽然无须占用资金,但却承担了票据业务链中的所有信用风险,因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期为六个月,根据案卷材料和法庭调查,贴现行为完全是经营行为。本案300万汇票就是以3.9%体现的,现实中贴现率每天都在变化,据现在对银行贴现利率的了解,现在利率为1%。利率不定性法庭调查阶段已经得到共识。因此,李小英有理由相信张小亮可能利用贴现市场利率的变化以及全国各地、各行贴现利率的差异,来运作贴现汇票,因此,李小英根本没有虚构事实的动机和做法,完全是出于一个经营者经商的头脑,为了挣到贴现差价,来实施本案票据贴现的行为。
李小英在按照张小亮的要求扣除张小亮欠他的100万和5.4%的贴息款后,按照张小亮的要求打给安新公司1400万,剩余的392万打给张小亮。几乎同时,在张三海打电话询问时即将这一事实毫无保留地告诉张三海,马上张三海在给张小亮通电话时也答应借给张小亮,并且两人达成协议,第二天由张小亮直接把款还给张三海,在案卷第八卷57页有张三海的证言为证:“我就给张小亮打电话问她:你怎么让李小英将款打给你。张小亮说:等你从山西回来,明天给你打过去。张三海说:我在山西没办法只好答应”。同卷第67页张三海的证言:“我打电话问张小亮,张小亮说等回来打给我。”以上证据得出,此笔款的流向已经过张三海确认并同意,并且和张小亮达成口头的还款协议。这时候,这笔贴息款已经与李小英没有任何关系。
2、合同诈骗罪必须以虚假的合同作为为犯罪手段。
这里虚假合同包括以下情形:一是指合同本身就是虚假的;二是指合同本身真实,行为人根本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三是合同本身真实,行为人能够履约,但根本不想履约,而收受了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等财产后逃匿的。只有这种以虚假的合同为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认定合同诈骗罪。反之如果整个案件过程中根本就没有出现任何意义上的合同,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本案中,根本没有形成一个合法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的报案人为受害人,也就是河北安新有限公司。本案的引起是基于安新有限公司主张自己的汇票贴现中被骗300万为起因。其实,这个主张是根本不能成立的,且是违法的,而正是这违法的前提成为本案错误定性的依据。
根据上边提到的本案事实,河北安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以世宇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16张票据,票面金额共计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条:“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的同时,票据的法定所有人应当是收款人,本案中安新公司无权支配这16张票据。由此证明,应由收款人世宇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汇票,反而被出票人持有,本身是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
本案中安新公司作为出票人,在出票后经过收款人背书,该项资金已经成为收款人世宇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也就是,从出票之日起,河北安新有限公司已经丧失对金额为2000万的16张汇票失去所有权(既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本案中,河北安新有限公司丧失2000万的16张汇票的所有权后又成为实际的持票人对16张票据进行贴现的活动,是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三条:“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根据此法规结合法庭调查得出,河北安新有限公司持汇票贴现时根本不是被背书人,根本不能合法持有16张共计2000万的汇票。河北安新有限公司违法持有不属于自己所有的票据,根据第八卷44页安新公司财务科长的笔录:问,你公司办理的承兑汇票(16份的2000万的)用于什么?答:作为生产购买原材料流动资金。而在违法持票下为了套现,通过张三海等人的贴现的过程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属于无效的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没有形成任何有效的合同关系,更谈不上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被告人李小英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3、合同诈骗罪必须是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
《刑法》二百二十四条描述:“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因此,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特定客体。是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这种所有权,必须是整体权能,包括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四项权能。也就是说必须是使这四种权能都受到侵害,才能说是对所有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控告人河北安新有限公司对2012年12月18日出的的16张票据(金额为2000万、票号)出票后已丧失所有权,且其没有财产损失。李小英的汇票贴现行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并且,李小英在办案机关多次询问时,详细阐述自己所知道的情况。即便李小英按照张小亮的要求给其打款392万元的行为违反了张三海的意愿,顶多属于民事纠纷,但是,随后旋即张三海与张小亮取得了联系,张三海已同意了张小亮对款项的占有,因此李小英已经不再对此事负任何民事责任,更谈不上刑事责任。因此,李小英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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