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购私型”走私,是指《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走私行为,即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
行为人无论直接收购何种货物、物品,只要达到《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就可以按对应的走私罪名处理。
根据刑法条文的罪状描述,“非法购私型”走私犯罪,是故意犯罪,不仅客观上需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收购行为、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而且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主观故意。
犯罪构成的司法证明核心就是律师辩护的要点,本期刑辩君从7个涉嫌“非法购私型”走私的无罪、免罚案例中,归纳出四个方面有效辩护要点,分享如下。
一、主观上不能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直接走私入境货物、物品而收购的,无罪。
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从来都是司法裁判中的大难题,“非法购私型”走私罪与非罪,关键在于“知道”与“不知道”之间。
1.在案证据仅能证实行为人应当明知其收购的货物、物品是走私品,但不能证明其明知是直接走私入境货物、物品而收购的。
案例1: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检公诉刑不诉(2015)6号
审查要旨:虽然林某某、朱某某都供述曾告知王某某其公司收购的是“福建那边的油”(即“走私油”),但两人均未明确告知是直接走私入境的燃料油,且两人供述所指向的并非同一笔事实,不能相互印证,只能侧面印证;从被不起诉单位**公司收购林某某、朱某某等人销售的燃料油来看,支付油款使用他人账户,资金、油料进出不入公司账目、不开具发票,又伪造《燃料油仓储协议》等,用来掩盖其收购和销售的行为;王某某曾因类似的行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宁波海关缉私局立案调查并取保候审;王某某接受舟山海关缉私分局调查之初,蓄意隐瞒,称只收购一次,在大量证据面前,从第三份笔录开始才逐步交代多次收购的事实,其口供变化证实其主观上试图规避法律责任。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应当明知其收购的燃料油是走私入境的燃料油,但不能证明其明知是直接走私入境的燃料油而收购,因此,认定被不起诉单位**公司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燃料油证据不足。
类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检公诉刑不诉(2015)7号
2.只有本人供述证实行为人对收购走私品具有主观明知,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
案例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6)8号
审查要旨:本案中,虽然冯某某有向舒云、冯赵杨购买大米的行为,但冯某某主观明知所购大米是走私入境的仅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认定冯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客观上不能证明涉案非法购私是“第一手交易”的,无罪。
要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非法购私型”条款,涉案交易必须是“第一手交易”,即直接向走私分子收购走私进境的货物、物品。如果是经过第二手、三手甚至更多的收购环节后收购的,即使收购人明知是走私货物,也不能以走私罪论处。
案例3:王兵走私普通货物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定性的关键在于,能否确认“梁先生”是“走私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梁先生”的基本身份信息全无,真假尚且存疑,遑论其是如何将涉案车辆走私入境;即使证人陈某乙称王某甲曾去香港看车,所看的车型包括涉案的丰某甲,仍然无法得出王某甲所看车辆由“梁先生”直接走私入境的结论。因此,认定王某甲直接向走私人购买涉案车辆的证据不足。
三、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出口的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无罪。
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然人犯“非法购私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入罪标准是偷逃应缴税额十万元以上;单位犯“非法购私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入罪标准是偷逃应缴税额二十万元以上。
在《解释》施行后审理的”非法购私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包括一审、二审、重审、再审案件),偷逃应缴税额未达到前述标准的,均无罪。
案例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郑泽贤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万余元、原审被告人周俊归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万余元,原判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其二人的量刑适当。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于偷逃应缴税额的入罪数额作出新的规定,故原审被告人郑泽贤、周俊归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符合该规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可以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偷逃应缴税额不满50万元,且具有自首、退赃情节的,可以不起诉。
案例5: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检刑不诉(2017)35号
审查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海关法规,明知是走私入境的燃料油仍然予以收购,在境内销售牟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涉案税额不高,具有自首情节、退赃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类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检刑不诉(2017)36号
2.偷逃应缴税额不满20万元,认罪认罚,且退缴全部偷逃税款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6:罗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刑初143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张某1、邓某1走私团伙走私越南、缅甸的大米,仍然直接向张某1、邓某1等人非法收购走私大米共计115吨,偷逃国家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及退缴全部偷逃税款等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3.行为人受他人安排参与“购私”,系从犯,且足额补缴偷逃税款并积极缴纳罚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7:王仁明、杨承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刑初17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明、杨承慧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海关税收法律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达人民币1688053.8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杨承慧明知系走私而来的大米,在王仁明的安排下和卖家联系并支付货款,其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仁明、杨承慧积极筹款并退缴税款人民币751287.01元,连同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冻结的资金人民币936766.81元,共计1688053.82元,已可足额补缴其所偷逃税款。二被告人足额补缴偷逃税款的行为,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同时,二被告人向本院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承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相关规定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4〕10号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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