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盐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孙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盐检刑不诉〔2022〕43号)
1.3.简要案情:孙某甲在河北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业务员期间,取得河北B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942903.21元,税额:160293.54元,价税合计:1103196.75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对于抵扣的税款已全部补交,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盐检刑不诉〔2022〕35号)
2.3.简要案情:张某某联系他人,从B防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向A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93266元, 涉案税款共计144320.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盐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综上,鉴于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盐检刑不诉〔2022〕32号)
3.3.简要案情:张某某作为河北A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让贾某某的沧州B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35089.15元,税额:164927.48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张某某作为河北A机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盐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综上,鉴于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秉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当前“六稳”“六保”工作要求,及国家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精神,为释放司法善意,帮助企业减负松绑,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平稳发展,促进小微民营企业遵纪守法规范经营,为地方经济发展和就业做出贡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盐检刑不诉〔2022〕46号)
4.3.简要案情:张某某为河北A公司取得河北B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963407.40元,税额:139982.28元,抵扣税款后现税款已经全部补缴。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对于抵扣的税款已全部补交,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盐检刑不诉〔2022〕47号)
5.3.简要案情:贾某某为河北A公司取得河北B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价税合计:1016696.35元,税额:147725.11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对于抵扣的税款已全部补交,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盐检刑检刑不诉〔2020〕14号)
6.3.简要案情:高某某为A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通过他人联系,在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价税合计1788800元,税款259911.11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盐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7.3.简要案情:高某甲通过他人,分两次从A公司给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854330.64元,货物金额:2439598.85元,税额:414731.79元。B公司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295749.3元,后将已抵扣的税款补缴。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上交非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8.1.案例八: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盐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8.3.简要案情:王某某系沧州A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总经理,通过他人,从山东潍坊B管道有限公司购买了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89.8043万元,税款32.26673万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交税款的从轻情节,经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批准,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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