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J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某梅向徐J方支付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1,329,602元,征收补偿协议之外的奖励费,要求分得三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伟与刘某英系夫妻关系。
1969年9月27日刘某英死亡,1996年2月28日徐某伟死亡。
2013年,为继承徐某伟、刘某英遗产,徐某女、徐G娣方四人将徐某梅、杨某斌、徐J、杨某英、杨某英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该案庭审中,徐某女、徐G娣方陈述:系争房屋由徐某灿、徐某根、徐某光的继承人分门居住。
该份调解书中有如下内容:经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徐某伟与刘某英生前共生育4个女儿,3个儿子,4个女儿系徐某女、徐G娣方,3个儿子分别是徐某灿、徐某根、徐某光。
被继承人刘某英于1969年9月27日死亡,徐某伟于1996年2月28日死亡。
继承人徐某根于2012年1月18日死亡,(徐银根目前的继承人为儿子杨某斌、妻子杨某英)。
继承人徐某光于2012年4月22日死亡(妻子已离婚),(徐某光继承人为儿子徐J)。
继承人徐某灿于2012年6月4日死亡,(徐某灿继承人为妻子杨某英、女儿徐某梅)。
被继承人徐某伟、刘某英生前留下系争房屋一幢,该房屋土地证上(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登记的土地用地面积为44平方米,该房屋目前由徐某灿、徐某根、徐某光的继承人分门居住。
该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系争房屋由徐某女、徐G娣方依法继承,徐某梅、杨某斌、徐J、杨某英、杨某英代位继承,继承的份额为徐某女七分之一、徐G娣七分之一、徐J娣七分之一、徐Y娣七分之一,徐某梅、杨某英七分之一,杨某斌、杨某英七分之一、徐J七分之一;二、上述房屋居住状况不变,维持原状,徐某女、徐G娣方对该房屋无居住权;三、徐某女、徐G娣方不得将户口迁入上述房屋内。
2016年7月28日杨某英报死亡,徐某灿(已于2012年6月4日死亡)与杨某英系夫妻关系,徐某梅系双方之女。
另,乔某强系徐某梅前夫,双方生育儿子乔某某。
杨某妮系杨某斌女儿。
2016年7月15日,徐某女报死亡,朱某信与徐某女系夫妻关系,朱H、朱某萍系双方之子女。
2017年7月19日,杨某斌、徐J作为代理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就征收系争房屋补偿问题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5,236,198.56元,装潢补偿款为13,932元,各类奖励补贴4,341,700元。
第六条约定,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有三本户口簿,一本户籍为徐J,一本户籍为杨某斌方,一本户籍为徐某梅方。
2018年1月9日,徐G娣方、徐某梅、杨某斌、徐J、朱某萍代表各户签订《家庭内部协议》,内容为:户外利益人1:朱某信方共分得500,756元;户外利益人2:徐J娣分得500,756元;户外利益人3:徐G娣分得500,756元;户外利益人4:徐Y娣分得500,756元;该户货币补偿总补偿金额合计9,591,830.56元,剩余动迁补偿款7,588,806.56元归户内共有人。
动迁安置款到账后立即支付,今后四方户外利益人不再主张剩余动迁安置款的所有权利。
户内共有人对剩余动迁安置款作协商解决或司法诉讼。
徐某梅领取了征收补偿协议上的征收补偿款后,向徐Y娣方各支付了500,756元,向朱某信方支付了500,756元,向杨某斌支付了120万元,向徐J支付了120万元。
除了征收补偿协议上约定的征收补偿款外,徐某梅还领取了纯货币奖励5,000元、搬迁补偿款40,000元,共45,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原由徐某伟与刘某英携七个子女共同居住,后四个女儿陆续出嫁,徐某根、徐某灿均在系争房屋内结婚生子,徐某光插队落户回沪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
系争房屋一共三间,在征收时处于出租状态。
关于出租情况:徐某梅陈述,系争房屋是2004年开始租出去,其中,由徐某梅出租两间,杨某斌出租一间。
因为原来居住的时候,徐某梅父母住一间,徐某梅住一间,杨某斌住一间;杨某斌陈述,杨某斌于2002年结婚在外面买了房屋就不住在系争房屋内,但父母一直住在系争房屋。
2012年父亲徐某根去世后,母亲杨某英一个人住不方便,就住到阿姨家,将原来住的一间出租,徐某梅当时也将另两间房屋出租了;徐J陈述,2013年起徐J委托徐某梅将其中一间出租,徐某梅将租金不定期地转给徐J。
徐某梅称因徐J父亲已去世,母亲同情徐J,所以让徐某梅有时转点钱给徐J,并非是租金。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0年1月,徐某梅从单位受配上海市浦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受配人员徐某梅方。
该房为公房,承租人为徐某梅。
徐某梅与乔某强于2005年协议离婚。
离婚后,乔某强租房居住。
杨某斌方提供上海星火房地产有限公司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987年徐某光、郑某莉在五四农场工作期间,公司安排了租赁房一套,地址:松江九亭乳品新村XXX号楼402室,另外,徐某光于2004年私自占用松江九亭乳品新村XXX号XXX室,被物业管理部门发现后,多次上门收房都无果,后经多方做工作,暂租赁给徐某光居住,双方签临时租房协议,2015年徐某光故世后,由他儿子占用。
一审法院审理中,法庭询问杨某斌和徐某梅,(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调解协议中“居住状况不变维持原状”这句话是什么意思?杨某斌回答,我们认为虽然徐J当时不住在里面,但是如果徐J回来的话,还是要给徐J住的。
徐某梅回答,因为当时徐J有户口在里面。
一审庭审结束后,杨某斌补充陈述:庭审时陈述的内容简单、不完整,其在2013年民事调解时对徐J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的动机不知情,对徐J及徐J母亲的居住情况不了解,对此内容未认真考虑。
一审法院认为,本户家庭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签订了《家庭内部协议》,该协议约定,四户户外利益人朱某信方、徐G娣方在各家取得征收补偿安置款500,756元后不再主张剩余征收补偿安置款的所有权利。
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
现徐某梅已按协议内容向这四户人家各支付了500,756元,故该四户人家再要求参与分割征收补偿款,法院不予支持。
系争房屋原为徐某伟、刘某英财产,在徐某伟、刘某英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继承系争房屋曾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徐某伟、刘某英所育四个女儿陈述系争房屋由徐某伟、刘某英所育三个儿子徐某灿、徐某根、徐某光的继承人分门居住。
调解协议主文中亦约定系争房屋居住状况不变、维持原状,徐某女、徐G娣方对该房屋无居住权,徐某女、徐G娣方不得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
本案庭审中,法庭询问杨某斌和徐某梅为何调解协议中要如此约定,两人回答因为徐J户籍在内。
故法院认为,在该案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各方均认可徐某灿、徐某根、徐某光的继承人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
现系争房屋被征收,根据系争房屋的历史沿革,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扣除徐G娣方、朱某信方四户分走的征收补偿款后,由徐J方、徐某梅、乔某某、杨某斌方三户人家分割为宜。
况且,该户所签订的《家庭内部协议》也约定在徐G娣方、朱某信方四户每户各分得500,756元后的剩余动迁补偿款7,588,806.56元归户内共有人所有。
乔某强不属继承人范围内,其在2005年已与徐某梅离婚,离婚后也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因此乔某强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一、徐某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J方支付征收补偿款130万元;
二、徐某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斌方支付征收补偿款13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所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家庭内部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可以看出,系争房屋性质为私房,原为徐某伟与刘某英所有。
徐某伟与刘某英去世后,各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已就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及遗产继承事宜达成另案调解,确定各方按各七分之一的份额均分享有,徐某女、徐G娣方在系争房屋中无居住权,系争房屋居住状况不变,维持原状。
而另案调解时,各方均确认系争房屋当时由徐某灿、徐某根、徐某光的继承人分门居住,故应认定徐J方、徐某梅方及杨某斌方均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居住权。
系争房屋征收后,各方当事人自愿签署《家庭内部协议》,对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进一步作出了约定。
嗣后,徐某梅已按协议约定分别向徐G娣方、朱某信方等四户外产权人支付了500,756元,剩余款项则由户内共有人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来源、征收时实际居住情况、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意,判定徐J方、杨某斌方、徐某梅及乔某某以户为单位均分剩余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斌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头条号:旧改征收律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雷敬祺律师认为:
(1)房屋征收后家庭签订的分配协议,虽然不是全部所有权人签字,但是系签字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只要不损失其他权利人利益,法院一般认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
(2)离婚后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非系争房屋使用人,无权分割征收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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