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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说可以找关系可信吗,牵线搭桥什么罪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8 22:06:30

在笔者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遇到过非常多在案件里跑前跑后、牵线搭桥去为嫌疑人帮忙找关系的“热心肠”。这里面有很多只是单纯想为家人、朋友出份力的,但不可否认的是,也有很多人深谙其道,利用所谓的“信息差”已经将找关系开发成了一种产业。那么刑法对于“牵线搭桥”是怎么规定的呢?今天笔者就带大家梳理一下。


牵线搭桥也犯罪?充当“司法掮客”要当心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罪同其他贿赂犯罪一样,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介绍既包括介绍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行贿,也包括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受贿,因为介绍系双向行为,行受贿双方必然存在一定的互动。从对象上来说,本罪只处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而对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不能做扩大解释。

我们先来看一下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 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 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 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从上述标准当中不难看出,刑法是将介绍这样一种独立的居间行为单独作为犯罪对待,同时又将入罪门槛设定的比较低,符合严而不厉刑事政策的旨趣,既严密了刑事法网,又彰显刑罚的宽缓性。

虽然上述规定对于入罪的门槛规定的比较低,但是本罪在实践中适用率并不是很高,主要原因在于本罪与受贿罪、行贿罪甚至诈骗罪之间的界限其实并不清晰,甚至很多时候会发生转化。下面我们来看几种比较特殊的情形:

1、 行为人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寻找行贿对象的。

如果某位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就具有受贿的意图,但是没有合适的对象,这时行为人帮助其寻找,并进行沟通撮合,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行受贿交易,那么行为人不成立独立的“介绍贿赂罪”,而应当作为“受贿罪”的共犯对待。

2、 行为人不仅仅“牵线搭桥”,而是参与了受贿的具体活动中

根据刑法“承继共犯”的理论,后行为人对先行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有共同故意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只是“牵线搭桥”,但是随着案件的深入,其直接参与了受贿的具体活动,比如与某位国家工作人员一起商量收受的数额、方式、地点,包括替行贿人转达谋利事项、转交财物、参与受贿分成等。那么此时的行为人应当作为“受贿罪”的共犯对待。

3、 行为人“牵线搭桥”的同时,索取或者收受了行贿人的“好处费”

1、 当行贿人谋取的利益系不正当的财产性利益时,如该财产性利益已经实现,介绍人从行贿人处取得“好处费”的行为,相当于与行贿人共同谋取了行贿成果,其从单独的介绍贿赂行为转化为共同行贿的行为,应当以行贿罪的共犯论处;在行贿人谋取的财产性利益未实现时,介绍人收受的好处费系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当行贿人谋取的利益系正当利益时,行贿人不构成行贿罪,但不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该利益是否实现,介绍贿赂人收受的“好处费”均系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2、 当受贿人收受贿赂后,为感谢介绍人的介绍行为而给予其财物的,介绍人的行为属于与受贿人共同瓜分受贿所得的共同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3、介绍人如果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利用其与受贿人的密切关系,通过该受贿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行贿人的“好处费”,可能会成立斡旋受贿罪或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牵连犯,按照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4、 行为人“牵线搭桥”的同时,截留了行贿款

介绍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了可以寻找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帮助的事实,骗取行贿人财物的,应当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明确告知了行贿人自己截留了全部或者部分,但拒不退还还的,构成侵占罪。

5、 现实中还有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形,就是行贿人一次性给予介绍人财物,让介绍人自己处置(可能包含了给介绍人的好处费),只需要达到行贿人目的即可。这种情况下,有观点认为,风险完全转移到介绍人处,等于是为自己设置了一道“防火墙”。那么此时介绍人实际起到的并不是沟通、撮合的作用,而是事实上的行贿人,那么应当按照行贿人对待,即如果谋取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则构成行贿罪,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犯罪。

也有观点对此不能认可,此种情形下对于介绍人虽不能以行贿罪定罪,但仍应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因为财物已实际交付,介绍贿赂罪即构成既遂,“行贿方”虽不够成犯罪,但国家工作人员系受贿,其职务但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收到了侵犯,此时不应再将介绍人按照行贿罪的标准对待。否则就会出现,介绍之后“不闻不问”的人构成犯罪,而深度参与行贿活动的人反而有可能脱罪的情况,显然是不公平的。且从本罪立案标准中也能看出,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是未达到追诉门槛时的特别条款,而非一般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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