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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8 18:49:19

案情描述:

2016年5月25日,廖女士于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认购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某债权项目,该项目为烟台市某地在建项目,项目债权人为张某。同日,廖女士与张某另行签订了《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的附件《债权转让之受让协议》,受让了张某的5万债权,受让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预期收益率为8%/年,合计预期收益1,000元。根据《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约定,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廖女士的债权管理人,根据协议约定,无论何种情况造成廖女士预期收益或到期受让本金未能收回的,该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全额先行垫付给廖女士,同时受让廖女士持有的标的债权未收回部分,超过五个工作日未能履行垫付义务的,每日按照应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时,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廖女士的服务商、债权管理人,根据约定,在受让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安排让债务人将廖女士受让的债权本金及未结算的收益一次性支付至廖女士账户,如果债务人不能及时还款,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诺有风险账户先行垫付,确保廖女士资金安全。

廖女士的该笔债权于2016年8月24日到期后,两公司均未向廖女士兑付受让本金和预期收益。2016年10月13日,该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发布公告称公司总部将暂停营业,已到期的债权将延期兑付。2016年10月14日,该资产管理公司正式关门停业。同时,本案该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员也联系廖女士要求续签服务协议,将兑付时间延长。同时,从2016年7月开始,该资产管理公司再未向员工支付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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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两被告金融投资P2P公司是否有还款义务?对于滞纳金与律师费,是否需要赔偿?

办案经过:

2016年10月,廖女士来到我所,经过详细地沟通,了解案情之后,委托我所周道平律师代理此案。周道平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廖女士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支付受让本金和预期收益,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第8条约定,两被告应承担本案律师费。

故我所周道平律师代理廖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6年5月25日廖女士和两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并且将应付的受让本金50,000元和预期收益2,000元之和共计52,000元支付予廖女士;2、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律师准备起诉材料后立即向浦东新区法院立案,被告前期拒绝任何调解,进入诉讼程序之后,被告消极应诉,逃避责任,拖延时间,管辖权异议。后经浦东新区法院上海一中院审理,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浦东新区法院具有管辖权。浦东新区法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鉴于涉案《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已经到期,廖女士已经收到预期收益1,00元,到期后廖女士续签了三个月,也已经到期,续签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1,000元廖女士未收到,故我所周道平律师与廖女士沟通后,及时变更了诉讼请求,主张不再主张解除合同,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受让本金50,000元、预期收益1,000元及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50,000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来计算,以实际天数计算);2、律师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2017年6月12日,终于收到了法院的胜诉判决。虽然被告又提起上诉,但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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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办案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廖女士受让债权本金50,000元、预期收益1,000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廖女士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

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感言:

消极应诉,逃避债务,终将得到法律的制裁。在中国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下,利用法律流程拖延时间,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做老赖是行不通的。两被告公司的此种行为不仅给争议双方造成诉累,最终也难逃负担律师费、滞纳金的合同责任。


文案:华莉

编辑:朱秋月

审核:周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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