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商事诉讼方面,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亦可经过一定程序,启动再审。在民商事执行阶段,相关人员可根据法律规定,分别提起复议、执行异议及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纷繁复杂的诉讼程序,从根本上保障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终目的是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由于诉讼程序繁琐,当事人虽可能在诉讼中实现了最终的公平,但又常常牺牲了效率价值。诉讼战线的拉长、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时刻考验着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志,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志,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又影响着律师诉讼策略的选择以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刑事诉讼,亦概莫能外。本文旨在探讨当事人需持有何种心态与意志参与诉讼以最终争取合法权益的最大化,无意于教唆当事人缠诉。“无理闹三分”的做派最终将损人不利己。
本人在郑州市从事专职律师工作逾十年,在执业过程中,我代理了近千起案件,同时亦接触了各色当事人。其中一起民商事案件虽已审结多年,但我至今对委托人及案件情况印象深刻。
这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情比较简单:我的当事人A系从事工程承包的自然人。在2016年初,A与B签署了一份由B公司提前拟制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A从B水泥制品公司购买钢筋混凝土管材若干。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交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其中,A需预付十万货款,A在诉讼中称已以现金方式预付)。合同虽约定供货单价,但未填写具体数额,且约定了以不含税价结算。合同签订后,B开始向A供货,A向B陆续结款。供货结束后,双方虽在同一市区且在上下游行业,但两年内未有任何联系。两年后,A收到B追讨欠款的民事诉状,A通过从事法律职业的亲属联系到我,并委托我代为参与诉讼。
现在插播下案件背景情况:A居住在河南某地市市区,接受委托后,我便安排时间前往与A相见,见面后,我前往当地法院复印了证据材料。
与A见面情景至今令我印象深刻:A驾驶着一辆尾号为777的某豪华品牌大型SUV轿车、A文化程度较低(其自称是小学文化),A一直向我抱怨被B公司的老板坑惨、A没有微信且不会操作网银转账、与A一起吃午饭是在A的家里(当事人A的家是一套城区的复式房屋,当天A的家人准备了十分丰盛的午饭,据说桌上的猪肉、鱼肉、鸡等都是自家农村养殖,大米也是自家种植、当天一起吃饭的还有A的一个朋友,A的朋友说他们与A一起吃饭时都是在A家里吃饭,因为A几乎不在外吃饭,且A的家属做饭好吃)、A家里挨着厨房的是一大间放着圆桌的餐厅,从餐厅的摆设及A家人的招待情况可以看出A经常在家招待客人。
从B公司提供的计算清单中,我们发现B公司并未认可A向其支付10万元现金的事实。B公司以合同未约定单价、应以该地区定额管理站某期的水泥价格为计算标准诉请支付货款差额40余万元。针对B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们提出了10万元款项已付,并提供了当天的取款凭证、向B公司交款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该证据能与《物资采购合同》约定“A需预付十万货款”相印证。就原告据以诉请的单价,我在开庭时提出,因水泥管材所含钢筋数、质量、品级、生产厂商等有差别,价格亦相差较大,不能以此为标准进行定价。同时,原告作为专业的生产厂商,在出具合同时,故意未书面约定单价,难免有挖坑之嫌。同时,定额管理站文件中的定价系含税价,本案在计算单价时,应扣除税款部分。我同时提供了两份原告早期的涉诉判决(其中一份判决的审判长亦是本案的审判长、实际承办人),两案均系单价不明与采购方发生争议。提供这两份证据,意在影响法官的心证过程。我还提供了网页打印的水泥管材的市场价格,意在证明管材价格远远没有原告提供的那么高,按照这个价格计算出来的货品总价,确实与被告向原告的转款(他人操作)加现金款相印证。听到我方抗辩意见后,法官当庭表示:以前的判决与本案无关;如果认为“水泥管材所含钢筋数、质量、品级、生产厂商等有差别”,需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按照原告提供的单价计算。作为律师,我认为,同类商品因品次等因素而价格相差较大,已然是一个客观常识,本无需证明。我无意于以“法官不公”的恶意来揣度我们的基层司法人员,这样未免狭隘。我也愿意体谅基层法官工作的辛劳与为难,毕竟,法官最终是要给出案件解决路径的,如果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单价计算依据,法官很可能会参考该单价进行裁判,这对我方当事人显然不利。
当事人A在庭后明显有些泄气,因为他认为,本案法官在庭审中一直向着原告。恰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原告公司的大股东)与法官同一姓氏,该姓氏并不是当地常见的张、李、王等姓氏。另外,据A所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法官亦出身于同一县区。当事人A在庭前还一直认为清者自清的,庭后,他就像换了一个人。我看出了他庭前庭后呈现出的状态变化。虽然,我也向他做了一些解释,意图给他一些信心,但对于一个仅有小学文化的人来说,律师所能给出的任何解释的力度,远不及法官庭审言行对其冲击力度十之一二。庭审日为周五,我回郑州以后,利用周末的时间,查阅了大量资料。终于,我在某国标文件中发现:钢筋混泥土排水管确实划分了多个品次!皇天不负!这次,法官应不能再像先前的案件一样,直接以原告提供的单价为标准据以裁判!我将这一结果告知当事人,并再次为其打气。果然,在收到我邮寄的文件以及代理意见以后,法官助理通知,将对涉案产品及单价做评估鉴定。我提出,所有的管材都已经埋在了市政管网中,怕是很难再区分出来,检材无法提供的话,如何鉴定呢?法官助理哑然。
案件进展至此,我认为,我们已经占据了非常主动的地位,我也非常好奇案件往下如何进展。庭后,我多次电话询问案件何时出具判决。直至该案审限已过,法院那边始终对我的回答都是让等着。因为案件在外地,我专门告诉当事人A,接到法官的任何电话以及签署法官的任何通知,都要跟我沟通。
又过了一段时间,当事人突然来电告知我,这个案件他已经处理了,给了对方一部分钱,对方撤诉了。我听后感觉很诧异,毕竟庭审时,对方还是明确表示不调解的。经询问后获悉,这个案件原实际承办人据说在生病休养,更换后的承办人几乎每隔两天就将当事人A传唤至法院沟通调解,当事人A不胜其烦,但又不好意思联系我,可能法官也不愿意让我参与调解(毕竟,所有的文书上所留的都是我的手机号码,能绕开我找到被告手机号,法官意图明显)。我想这个法官一定熟读了《曹刿论战》,其中有句话十分经典:夫战,勇气也。一鼓作气,再而衰,三而竭;彼竭我盈,故克之。法官虽然“克”下了当事人A,但作为裁判员,突然下场攻打比赛一方,难免有失公允。
这个案件结束后,我反复想了很多。
在这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意志坚定,可能又是一番结果。作为律师,我们虽已多次向其解释案件利害及双方态势,但终究不能向其拍胸脯承诺案件结果,毕竟,除了法律不允许以外,出具结果的也的确不是律师而是法官。
根据当事人的文化程度及法律知识,法官有意对其言词“诱逼”,我不知道有多少当事人能够顶住来自于裁判员的“攻势”。案件每一步进展,我都同步对当事人的亲属做了沟通,当事人亲属作为法律从业人员,对此非常理解,但也无能为力。本案我方委托人,因为本身经济状况较好,对案件结果有较强承受能力,换做是一些侵权案件的受害人一方,我不知道他们在面对诉讼的时候能否坚定意志。反之,即使坚持到最后,甚至主动走完所有法律程序,就一定能获得满意的结果吗?即使胜利在望,作为律师,我们也难以给出肯定回答。这确实是每个律师都要思考的问题,涉及的首先是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问题,另外,还有律师职业伦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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