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24日,刑事法治新动态与刑事辩护高端论坛,暨北京京都(海口)律师事务所开业典礼在海南省海口市海南大学国际会议中心召开。
陈亮律师作为受邀嘉宾,在会上发表讲话,题目为“新《刑诉法解释》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以下是发言内容)
前段时间,网传义乌公安《给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的一封信》爆红网络,信中义乌公安请求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义乌工商户帐户资金,谨慎采取冻结、扣划等措施。
这一事件,再次说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涉及财物处理问题,且涉案财物数额大,利益关系复杂。刑事案件的处理,已不仅仅是涉及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特别是大量经济犯罪、金融犯罪类案件,还涉及到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被告人和案外人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的区分问题。
为强化产权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的多个条文,对涉案财物的审查处理执行问题作了充实和完善。
由此,对刑辩律师的辩护工作,也带来了重大的影响,需要引起刑辩律师的高度重视,并对辩护方法、辩护内容、辩护策略等方面进行相应的调整。
“解释”与财产权辩护有关的变化,主要包括:
关于“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内容,“解释”对原有规定进行了拆分和强化,将“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属于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了单独规定。
“解释”规定,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要审查涉案财物是否随案移送并列明权属情况,以及是否有证明相关财物系涉案财物的证据材料。
第二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和案卷、证据后,审查以下内容:……(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是否逾期;是否随案移送涉案财物、附涉案财物清单;是否列明涉案财物权属情况;是否就涉案财物处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解释“对庭前会议应当听取的事项,进行了扩充。规定法庭,可以听取辩方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及检察机关的处理建议有异议。
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观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其中包括“(九)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
“解释“规定,法庭在审理程序中,应当涉案财物的权属、来源、应否没收和追缴等情况进行法庭调查。
法庭要听取控、辩双方,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对涉案财物处理的意见。
特别重要的是,“解释”明确规定,公诉人应对涉案财产提出建议,说明情况,并出示证据。这实际上,是明确了控方需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依法应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
对于这一调查,公诉人应当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同时规定,法庭要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解释”在二审、再审程序中,明确对上诉、抗诉、申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都包括有“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否正确”,对于“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决定重新审判。
在执行环节,“解释”作了大量规定,其中明确规定“执行财产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
并且对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混同的情况,作了一定程度的细化规定,要求“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
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追缴。”
“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最大限度降低对被告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这一规定,从司法解释的层面,对公司企业合法财产权及正常经营秩序保护,提供了依据。
“解释“规定,法庭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并且,对于“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此外,还进一步扩大了,刑事案件执行阶段,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范围,从原有的案外人,扩大到案外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第五百二十八条 :“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除上述规定外,“解释”还在第二十四章缺席审判程序、第二十五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等章节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理,进行大量规定。
“解释”的前述变化,一方面,反映了司法机关对当前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问题的高度关切;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司法机关对保护被告人、案外人合法财产、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秩序的鲜明态度。
根据“解释”起草小组的介绍,“解释”中对涉案财产处理的大量修改、新增规定,是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2015〕7号,2015年01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国务院,中共中央,2016年11月04日)这两个文件的落实。
上述背景与具体规定,为刑事案件的财产权辩护带来了良好的政策背景和具体的诉讼权利,丰富了辩护律师的工作内容,扩大了辩护律师的辩护空间。
仅就一审普通程序来看,其带来的影响,就是多方面的:
首先,原有一审程序中,庭前会议需要听取的事项中,并不包括涉案财产的相关问题。
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阶段,缺乏主动向法庭提出对涉案财物处理意见的法律依据,也无法主动了解检察机关的处理建议。从而,也就无法在开庭前,专门就涉案财产的处理问题,引起法庭对这一问题的关注。
而在开庭审理时,法庭调查环节,控、辩、审主要的法庭调查工作,几乎全部是围绕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展开的。
而在法庭辩论环节,虽然公诉人也会对某些案件(如:涉黑案件)的财产处理,提出建议。但这一建议,通常是笼统而粗略的。
整个法庭审理程序中,即便辩护律师对涉案财产的处理,提出具体的辩护意见,往往也难以引起法庭的重视,以及公诉人的积极回应。
因此,关于涉案财产的处理,很难成为法庭审理的焦点问题。
比如,我们办理的一起涉黑案件。
被告人有大量房产被侦查机关查封,公诉机关对此也提出了“没收被告人全部财产”的建议。
但,由于缺乏相应程序规定的原因。案件从庭前会议,到开庭审理,辩护律师都很难通过一己之力,将“涉案财产的处理”作为法庭审理的重要内容和焦点问题。
公诉人的举证,法庭的调查,都主要围绕被告人定罪量刑展开。虽然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专门提出了被告人财产的区分与保护的辩护观点。
但公诉人无需对其“没收全部财产”的主张,进行详细的说明和细致的举证。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相当于无的放矢,无处着力。
但,事实上,对于这类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往往是被告人、被告人家属、案外人,非常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却不能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得到与之相适应的重视与对待。这一程序设计,不利于查明涉案财产权属情况的,更何谈保护被告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而刑事案件如果涉及到案外人的财产权利,更是难以参与到法庭审理中,案外人甚至很难向法庭,正式地提出相关意见。
比如,我们办理的一起非法采矿案。
公诉机关并未在起诉书中提出“没收涉案采砂船舶”的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时,也未对此进行法庭调查,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却在一审判决中直接判决没收涉案船舶。
而涉案船舶造价高达上亿元,并由与本案无关的数百农民,集资建造,只是交由被告人经营,这数百位农民并未参与船舶的实际经营。
在这一案件中,这些农民急于维护自身的财产权利,却没有程序和渠道,供其向法庭陈述意见。以致于他们不得不采用,到法院信访的方式,才能向法官提出不应没收的请求和理由。
如果,该案的审理在“解释”后施行,至少在程序上,会给这些农民提供更多的诉讼程序和权利。而法庭在审理中,也有足够的程序性法律依据,对涉案船舶的处理,进行审查、认定。
甚至在对一审判决不服时,“涉案财产处理错误”,也将成为二审审查的重要内容。
因此,“解释”修改、增加的规定,从侦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面,赋予了被告人、案外人及辩护人大量的诉讼权利,为辩护律师在为被告人辩护的同时,维护被告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
“解释”的规定,对拓展辩护律师的法律服务范围、辩护思路、辩护方法等方面,都会带来较大影响。
对此,辩护律师应当适时调整提供辩护法律服务的理念、方法与技能。
一是,在刑事法律服务的范围上,可以将对被告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保护,作为与为当事人定罪量刑辩护相并列的,另一专门的法律服务内容。
辩护律师除了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外,还可以与委托人就合法财产保护作专门的约定,从而拓展传统刑事辩护的法律服务范围,甚至可以尝试民事案件委托的相关约定内容。
二是,在辩护工作的方法上,辩护律师在会见、阅卷、形成辩护思路、撰写辩护意见时,要将原有的为被告人定罪量刑辩护的单一思路,转变为同时进行被告人涉案财产保护的二元思维。
在这一思路的指导下,辩护律师在会见、阅卷等辩护工作的各环节,既要了解、分析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也要了解、分析与涉案财产处理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要高度关注、详细分析,涉案财产及其孳息的查封、扣押情况,以及财产的来源和权属情况,并需根据案情及委托人需要,就涉案财产的处理,提出专门的辩护意见。
三是,在辩护工作的策略上,辩护律师要善于运用“解释”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综合开展定罪量刑辩护与涉案财产辩护。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就可以主动就涉案财产处理问题,了解检察机关的处理建议,并与检察机关交换意见,甚至可以考虑在认罪认罚案件,也将财产保护问题作为与检察机关协商的内容之一。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更是要高度重视,对涉案财产的辩护。
辩护律师要充分利用庭前会议,以及法庭审理时的发问、质证、法庭辩论等各环节,除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方面进行充分辩护外,还需注意就涉案财产处理问题,进行充分、有效的辩护,并可将定罪量刑辩护与涉案财产辩护相结合,提出综合性辩护意见,为法庭最终的认定,提供多方面思路。
甚至是对二审、再审案件,以及刑事案件的执行环节,也要对涉案财物,给予高度关注。
一是,因为涉案财产处理的正确与否,已经成为二审、再审环节的重要审查内容。
二是,与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判决不同,即便在执行环节,就财产问题,辩护人仍然可以主动发挥作用。
还是以前述涉黑案件的辩护为例。
尽管案件审理当时,“解释“尚未出台。但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仍然将涉案财产的处理,作为了辩护的重要内容,就被告人被查封房产的来源、权属情况,作了详细的调查和区分,并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对部分财产进行了“应属合法财产,不应予以没收”的分析和论证。
在案件宣判后的执行阶段,辩护律师继续向执行机构,提出关于财产的辩护意见,并成功申请法院召开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中,我们对涉案财产问题,发表了意见,请求执行机关区别合法与非法财产,保护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以及被告人家属需要的生活必需财产。
最终,我们的意见得到了法院的部分认可,为被告人保留了部分合法财产。
所以,“解释”关于涉案财产处理的规定,实际上拓宽了刑辩律师的辩护空间,但这更需要我们有深厚的法律知识,包括民商事领域的法律知识,以及高超的法律服务技能,才能使用好“解释”赋予的诉讼权利,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司法理念在不断发展,刑辩律师当顺势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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