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网友咨询,网贷逾期网贷公司威胁说要向法院起诉,对自己有什么影响?其实从2018年开始我就在调查研究关于网络贷款的法律问题,浏览了不下200份以上的相关裁判文书。经过综合分析比较,我得出了一个结论:网贷公司起诉借款人,恫吓目的大于催收目的;法院裁判文书对借款人非常有利。
口说无凭,以实践案例来给大家分析说明。
一、捷信金融消费有限公司起诉借款人金融借贷合同纠纷:引用案例(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2153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泰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36067462H。
法定代表人:RomanWojdyI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上诉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捷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捷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张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捷信公司与张XX之间的金融借款纠纷不能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无视借贷双方关于利率等的约定,认定事实有误。本案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规定,允许借贷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故本案贷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捷信公司在诉请中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愿放弃24%—36%之间的利息,是该公司的权利。一审判决径行排除当事人利息费率约定,认定年利率24%的利息主张不成立,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捷信公司要求张XX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捷信公司是经国家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上规定的核心,是金融机构不受民间借贷利率限制,金融借款利率由金融机构自主决定。因目前国家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贷款利率标准,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中“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的意见,金融借款利率由金融机构自主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金融借贷利率可以约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可以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也就是保护24%的年利率。本案系通过网络签订的电子贷款合同,电子合同数据的存储、维护、委托银行代划扣还款等服务实际发生,小额消费贷款无抵押,考虑贷款风险、提供服务、实际损失等情况,借款合同参照民间借贷,约定综合息费率为年利率36%并不违法。捷信公司主动将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同业拆借是银行间的相互借贷,本案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与自然人之间借贷纠纷,不适用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一审判决按照该标准计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张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捷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偿还捷信公司借款本金30757.89元;2、判令张XX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9年1月9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张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捷信公司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包括发放个人消费贷款。2018年4月9日,张XX向捷信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850481089002),约定贷款本金为33000元,分54期,每月还款额1241.64元,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5月9日,每月还款日为9日,月贷款利率2%,月客户服务费率1%,折算年化综合息费率36%。贷款用途为家庭装修。捷信公司于当日向张XX发放贷款本金33000元,张XX于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2月12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242.11元及其他相应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张XX与捷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张XX收到捷信公司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捷信公司称张XX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242.11元,应当予以扣除。故捷信公司要求张XX偿还借款本金30757.89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捷信公司要求张XX对未付的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中捷信公司是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从事包括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因此,捷信公司要求张XX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捷信公司要求张XX支付利息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张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757.89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1月10日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张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捷信公司提供的每期期款还款明细,涉案贷款发放后,张XX于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2月12日共还款8期,其中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237.7元。2018年12月12日后,张XX又归还借款本金4.41元,故张XX累计归还借款本金2242.11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捷信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对张XX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的其他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欠款的利息问题,张XX与捷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贷款利率2%,月客户服务费率1%,折算年化综合息费率36%。捷信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请求对张XX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因双方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贷款利率2%,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捷信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判决支持涉案欠款利息,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捷信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捷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
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757.89元,并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1月9日起计付利息至该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均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军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素芳
书记员龚世奇
从这个案子可以看出以下几点问题:
1、法院只支持最高24%的年化利息(2020年8月20日以后起诉适用新的民间借贷利息规定,即15.4%),相比较捷信金融消费有限公司与借款人约定的36%年化利息,显然是减轻了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2、法院计算本金利息是一次性还本付息,而捷信消费金融与借款人约定的是分期偿还,仅此一项,又给借款人减轻了不少还款义务;
3、法院不支持借款人支付捷信金融消费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代理费;
4、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综合来看,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虽然赢了官司,但是法院依法减轻了借款人的负担,这个结果对借款人是非常有利的。
二、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借款人追偿权纠纷,引用案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743号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亚太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被告刘X之夫,兼被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X,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刘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被告王X(被告刘X之夫,兼被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X、刘X偿还代偿款541078.68元(代偿本金514966.21元、代偿利息10517.1元、代偿罚息15595.37元);2.要求王X、刘X支付逾期担保费48018.13元;3.要求王X、刘X支付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4.要求王X、刘X支付律师费10000元;5.要求对王X、刘X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清林东路2号院2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诉讼费由王X、刘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出借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王X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申请借款授信,额度为3304000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6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3日。同日,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接受王X的担保委托,签署《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王X与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订立《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清林东路2号院2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为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9月13日,王X签订《额度动用申请表》,向出借人申请额度动用,借款3304000元,借款期限36期,借款年利率9.2%,月担保费率0.4%,一次性手续费3%。出借人向王X发放贷款后,王X自2019年5月23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月1日,原告与王X、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方订立《保证担保调整协议》,约定将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代王X、刘X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王X、刘X未能还款,剩余担保费也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X、刘X辩称,授信额度与实际用款金额不一致,出借人预扣了99120元手续费不合法,应当在诉讼请求中的本金中予以扣减,认可扣减后的代偿本金及利息,同意原告就上述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罚息、担保费、滞纳金、律师费不同意支付,且约定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3日,出借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王X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授信金额3304000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3日。本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年利率9.2%。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含本日)按月计息,每月利息金额=当月剩余本金余额*月利率(还款周期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保证人根据其与出借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任一期逾期满80天,或者在出借人依约宣布提前还款时,以及发生政策性原因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出借人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但债务人未在要求的时限内结清债务时,则保证人就全部的本金余额及其他人的欠付款项向出借人履行担保责任。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按照实际发放金额的3%收取,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于正常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含担保费在内的当期应还款项视为借款逾期。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或代偿日止。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借款人逾期且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担保公司就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代偿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人任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满80天,保证人就全部的本金余额及其他借款人的欠付款项向出借人履行担保责任。
同日,甲方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乙方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906010772)。主要内容为:乙方为借款人王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在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未按约定向甲方清偿,则无论甲方是否向乙方发出债务履行催告通知,乙方都应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起第81日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王X作为甲方与乙方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于同日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是: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债务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乙方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无论出借人是否另行申请或提出要求。甲方同意乙方收取担保费,从每一笔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按月计费,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放款金额*月担保费率。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收担保费。还款期限为36个月,月担保费率0.4%。从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0.1%收取代偿滞纳金,直至甲方偿还全部款项。甲方将其所有及有权处分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乙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函担保权利等)转让给第三方,无需甲方同意。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甲方应自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即代偿)之日起,以乙方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代偿滞纳金。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担保费、追偿款项或支付代偿滞纳金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追偿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3304000元。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接受借款人委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出借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所承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项下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借款人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代偿滞纳金以及乙方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乙方为实现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针对乙方为借款人的主合同债务提供的保证,甲方自愿以约定的抵押物(北京市朝阳区清林东路2号院2号楼3层2单元301)提供反担保抵押。甲方同意,乙方可以不经甲方另行同意将被担保债权以及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予第三人。刘X亦于同日签署抵押物共有人声明。内容为:刘X系《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承诺如下:王X以房地产权利证编号为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11163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于《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权的行使,本人均予以认可和同意,无需事前或另行征求本人的任何意见。就上述抵押房屋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获得抵押权证。
2016年9月23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扣除99120元手续费后向王X账户转账3204880元。
2018年1月1日,甲方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署《保证担保调整协议》。主要内容为:本协议甲方及乙方在此共同确认:截至本协议中规定的基准日,甲方业务项下,甲方(作为债权人)已经接受、且处于有效状态的、由乙方提供的保证担保参加本协议附件一;该等保证担保所对应之被担保主债权债务合同,乙方均尚未向甲方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和确认,就甲方业务中的上述存量担保,其担保方自基准日后均转由本协议丙方承担,本协议乙方不再承担担保义务。基准日为2018年1月1日。附件中包括王X签订的编号为DY20160906010772《最高额保证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王X正常还款30期,第31期还款迟延,自2019年5月23日起不再还款。
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账541078.68元。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原告已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调整协议》于2019年8月12日代偿本息合计541078.68元,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
另查,王X与刘X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
再查,2019年2月,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10000元律师费发票。2019年9月6日,原告与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原告委托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诉王X、刘X担保追偿案件事务。案件获得立案通知后,原告向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元律师费。2020年5月7日,原告向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加盖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章的还款计划表及实际还款情况。该表显示,王X应于每月23日还款,动用金额3304000元、还款方式36期等额本息,率0.092,月担保费率0.004,手续费率0.03,手续费金额99120元。贷款日期2016年9月23日,贷款金额3304000元,代偿成功日2019年8月12日,代偿金额541078.68元,逾期担保费48018.13元,代偿利息10517.1元,代偿罚息15595.37元,逾期天数89天,滞纳金4869.71元,逾期日期2019年5月23日。还款计划表显示还款期数为35期,35期每月担保费13216元,35期偿还本金总额3304000元,35期偿还利息总额488081.3元。实际还款情况表显示,王X已按期偿还1-30期本金、利息、担保费、第31期王祥出现迟延还款于2019年4月29日偿还当期应还本金100654.37元、利息4719.76元、担保费13216元、罚息487.9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王X、刘X认为《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但律师费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2月,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显示,原告也是在庭审结束后才向律师事务所支付费用,但不能确认是与本案相关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声明、抵押权证、《保证担保调整协议》、转账凭证、还款计划表及实际还款情况表、代偿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各方签署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刘英出具的抵押物共有人声明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其所签订合同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王X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在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王X追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X应当偿还的款项金额的确定以及刘X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本息数额。首先,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金额为3304000元,按照还款计划表,王X实际偿还31期借款本息,对于剩余第32至35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应当按照还款计划表中载明的金额确定。王X主张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放款时扣除了99120元的手续费,应当在本案诉讼请求的本金中予以充抵。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虽主张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取的3%的手续费并非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手续费的性质,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向王X提供借款,已经向王X收取了利息,其再收取的手续费本质上应为预扣的借款利息。本案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基数应当以实际的出借金额为准。其次,本案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王X主张应当在诉讼请求本金中直接扣减的意见也无合同依据。本院对于实际出借金额及王X的还款情况,对于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予以重新核算。因王X第31期还款存在逾期,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取了罚息487.98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罚息本质上为违约金的性质,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违约金、利息可同时主张,但不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以及计息基数均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经本院核算,截至2019年8月12日,王X尚欠的本金应为389276.76元、利息应为7203.78元、罚息应为10212.57元。原告虽已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了代偿,但因王X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核算,故原告在本案中向王X主张的代偿款金额应当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因《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但是,合同中同时约定,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放款金额*月担保费率,月担保费率0.4%。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收担保费。本案中,实际发放的借款金额并非原告主张的3304000元,而是3204880元,中间的差额为预先扣除的手续费。原告收取担保费应以实际放款金额为基数计算。经本院核算,王X尚欠的担保费应为21847.6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0.1%收取代偿滞纳金,直至王X偿还全部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以资金为王X代偿借款,以此取得对王X的追偿权后,王X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消灭,原告再按照原借款关系项下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要求王X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的标准,因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王X主张约定过高,本院将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受让担保债权的方式成为王X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其为王X的债务提供保证以及王祥以涉案房屋提供反担保均属事实,且该反担保已经向国家相关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刘X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亦签署抵押物共有人声明。王X、刘X在本案中均认可原告就涉案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持异议。但因本案签署的为《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设定最高限额为3304000元,故原告主张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合计应不超过最高限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签署时间为2019年9月,但律师费发票的开具时间早于《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的签订时间,直至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才向本院提交原告在庭审结束的当天中午向律师事务所付款10000元的支付凭证。且此10000元的支付不能证明系与本案相关。结合王X的逾期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时间早于王X的逾期时间,与常理不符。因原告提交的关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X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刘X仅在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中签字,故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同意就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而非共同还款责任。现刘X在庭审中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就其名下所有的房屋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刘X支付罚息、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本金389276.76元、利息7203.78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罚息10212.57元;
三、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1847.68元;
四、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6693.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若被告王X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则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清林东路2号院2号楼3层2单元301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最高清偿范围为3304000元;
六、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224元,由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604元(已交纳),被告王X、刘X负担7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莹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凯怡
这个案子普通人看起来太费劲了,还不见得能够理解其中的很多法律关系。简单给大家分析一下:
1、借款人名义上是给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实际上通过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已经将双方的权利义务转换到其他法律主体上去了,尽管普通老百姓认为这些公司具有关联性。
2、法院认可这些借款人听起来乱七八糟的担保抵押合同,并会判决借款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借款利息应该综合所有的费用来累计计算,并非贷款公司在合同上注明的年化利息,但是年化利息最高只支持24%(2020年8月20日以后只支持15.4%);
4、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会判决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5、借款本金的认定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
三、小花钱包起诉借款人借贷合同纠纷:引用案例(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2民初3332号)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成都债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复兴村**环城明珠****。
法定代表人:王泳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MA66BRU67D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成H都债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分公司诉被告冯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姜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752.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752.88元为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办案债权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小花APP的注册为用户,通过勾选阅读并同意相关电子文本,以及实施点击确认操作,签署《小花钱包APP用户服务协议》,获取了相应的借款额度。2017年2月12日开始,被告先后通过小花APP应用程序申请了6笔借款,编号为CS20170212069327,CS20170529087922,CS20170531121740,CS20170614342893,CS20170708808482,CS20170803264590。上述借款金额共计29561.86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23300元,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完全偿还义务,已严重逾期。为维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了逾期债权,并与成都债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成都债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受让被告的相关债权,后成都债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等与原告之间进行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服务协议约定了逾期还款行为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特向贵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冯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XX在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小花APP上注册为用户,通过点击确认的操作程序获取相应的借款额度。2017年2月12日,冯XX申请了1笔借款,系统自动生成合同号为CS20170212069327,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6390.35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2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分15期按等额本金方式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2日,日服务费率0.00115%,借款日利率0.00022%。2017年8月9日,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冯XX平安银行62xx54账户转款5000元。借款发放后,冯XX于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偿还了9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4397.91元。2018年3月4日,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冯XX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2017年5月29日,冯XX申请了1笔借款,系统自动生成合同号为CS20170529087922,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8444.8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分12期按等额本金方式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9日,日服务费率0.0106%,借款日利率0.0037%,风险互助金日利率0.0066%。2017年5月29日,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冯XX广发银行62xx67账户转款7000元。借款发放后,冯XX于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偿还了5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4111.52元。2018年2月8日,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对冯XX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2017年5月31日,冯XX申请了1笔借款,系统自动生成合同号为CS20170531121740,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10462.4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分18期按等额本金方式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日,日服务费率0.0123%,借款日利率0.0036%,风险互助金日利率0.0048%。2017年6月1日,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冯XX广发银行62xx67账户转款8000元。借款发放后,冯XX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偿还了5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3423.44元。2018年2月1日,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对冯XX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2017年6月14日,冯XX申请了1笔借款,系统自动生成合同号为CS20170614342893,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1568.32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分12期按等额本金方式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4日,日服务费率0.0106%,借款日利率0.0037%,风险互助金日利率0.0066%。2017年6月14日,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冯XX广发银行62xx67账户转款1300元。借款发放后,冯XX于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偿还了5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714.68元。2018年3月9日,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对冯XX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2017年7月8日,冯XX申请了1笔借款,系统自动生成合同号为CS20170708808482,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1417.6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7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分18期按等额本金方式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3日,日服务费率0.00185%,借款日利率0.0036%,风险互助金日利率0.0047%。2017年7月13日,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冯XX广发银行62xx67账户转款1000元。借款发放后,冯XX于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偿还了4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369.06元。2018年3月5日,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对冯XX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2017年8月3日,冯XX申请了1笔借款,系统自动生成合同号为CS20170803264590,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1278.4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分12期按等额本金方式还款,还款日为每月8日,日服务费率0.0168%,借款日利率0.0037%,风险互助金日利率0.0064%。2017年6月1日,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冯XX广发银行62xx67账户转款1000元。借款发放后,冯XX于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偿还了3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371.03元。2018年2月7日,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对冯XX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冯XX通过上述借款,实际借款金额共计23300元,共计还款13387.64元,尚下欠9912.36元。
2019年1月31日,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债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前述债权转让给了成都债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8月18日,成都债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该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前述债权转让信息均以短信发送给了冯XX在借款平台预留的手机号码内。
同时查明,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发放贷款内容,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发放贷款经营活动的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规定,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不能从事贷款经营业务,其向冯翔宇发放贷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规定,本案的基础借贷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最终由原告受让取得,并通知了冯XX,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冯XX应向原告返还取得的款项。原告提出冯XX偿还借款本金11752.88元的请求,因基础借贷合同无效,冯XX只应返还其实际取得的本金即23300元,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利息及费用,其已偿还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共计13387.64元,可直接抵扣本金,故冯XX应返还金额为9912.36元(23300元-13387.64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由冯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债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分公司991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雄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寒露
这个案子可以证实以下内容:
1、小花钱包APP的运营主体是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2、借款人通过小花钱包APP借款,实际出借人为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3、出借人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金融借贷资质,不具备有发放贷款经营活动的资质,其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借款人只需返回借款本金即可;
4、出借人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将相关的债权转让给成都债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分公司,该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追偿;
5、法院认可出借人转让逾期债权的事实,但是依法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根据出借人实际借给借款人的资金并结合借款人已经归还的金额来判决借款人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
从以上三个网络贷款公司起诉借款人的案例可以看出:
(1)、网络贷款公司在对外发放贷款时,存在砍头息、高利息、变现高利贷、非法经营等问题;
(2)、网络贷款公司会通过向关联公司担保、转让债权等方式规避法律风险,实现催收目的;
(3)、法院在处理网络贷款借贷纠纷时,具有金融借贷资质的公司,支持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2020年8月20日以前为年化利息24%,2020年8月20日以后起诉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也就是说,不管以前签订借款合同是约定的利息有多高,2020年8月20日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只支持年化利息15.4%。这对饱受网络贷款困扰的借款人来说无疑于雪中送炭。对于不具有金融借贷资质的公司,起诉到法院,基本上都认定为无效合同,借款人返还本金即可。99%没有金融借贷资质的网贷公司都不敢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像小花钱包运营商这样通过转让债权来达到催收目的的,也就是敲山震虎,通过起诉借款人来恫吓其他逾期借款人,实际法院判决下来,刨除聘请代理律师的费用,自己还要倒贴钱。
(4)、法院虽然不主动打击网络贷款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但是依法维护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对借款人来说是好事情。
我看了大量的新闻报道,很多年轻人被网络贷款逼得背井离乡,逼得妻离子散,甚至逼得走上绝路,心里真不是滋味。其实只要稍微有点法律常识,通过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完全可以避免这些悲剧的发生。对于深受网络贷款迫害的年轻人,我根据自己处理类似情况的经验,给大家分享一下正确的处理方式:
1、主动协商处理。对于具有金融借贷资质的网络贷款公司,比如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等,可以协商偿还本金及15.4%的年化利息,并全程录音,防止对方暴力催收或骚扰。对于没有金融借贷资质的公司,比如小花钱包等在金融监管部门没有登记,也没有取得金融借贷资质的网络贷款公司,只归还本金,要就要,不要拉倒,有暴力催收或骚扰的情况,保存证据报警处理,或向银监会投诉举报。
2、坐等对方起诉自己。对于无法协商处理的网络贷款公司,可以明确向对方表示通过向法院起诉解决。上面的案例大家也看到了,法院判决下来对借款人是非常有利的。
特别说明:经过与多位法律同行讨论认证,结合2020年8月20日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网络贷款案件实践判例,对本文的一些错误进行改正,给大家带来不便和误导,小编在此给大家郑重道歉。
1、法院审理2020年8月20日以后起诉的金融借贷纠纷,不适用年化利息15.4%的民间借贷利息规定,只适用24%年化利息的法律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综合费率以年利率24%为最高保护标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在银行作为贷款人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由于基准利率、利率的浮动、利息的计算依据均有相应的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超过24%的很少,更多的则是出现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合同中。
在银行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中,有的通过安排关联方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而关联方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担保费的,该类情形可能涉及到借款人支付的融资综合费率超高的问题。借款人调整借款综合费率应满足的条件:
(1)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不告不理
(2)系本借款合同项下的费用支出-关联性
(3)该收费不合理,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增加了借款人的负担-违法性
(4)质价不符,即银行收取的费用与提供的服务不对等或根据没有提供服务。
对于收费不合理或质价不符的,人民法院将予以调整,而不以综合费率是否超过年利率24%为判断标准。)
2、区分属于金融借贷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以实际发放贷款的主体是否具有金融借贷资质为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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