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办案机关经常会根据客观的事实及采集的证据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
那么,情况说明是否具有证据属性?存在哪些类型?对其应当如何审查?
一、情况说明的属性
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办案机关针对办案行为所涉及的事实或者证据情况,以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双重名义出具的,起到证明或者说明作用的书面材料的总称。
情况说明是否属于证据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根据上述规定,情况说明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但情况说明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领域却被广泛运用,其证据资格皆为法院判决所确认,笔者认为,对于情况说明的属性,不必拘泥与证据的形式,只要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就应当视其为证据。
二、情况说明的分类
情况说明根据体现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实体性事实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如是否构成自首和立功;第二,程序性事实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程序性事实,如案件来源、取证过程和审讯情况等;第三,证明事实情况说明,主要是对证据事实的补充说明,如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调取相关证据等。
三、情况说明的审查规定
对于情况说明的审查应当遵循以下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根据《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文丨王子昌律师 刑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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