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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8 06:43:14
泰和泰研析丨公司执行终本后的突围之策——股东偿债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如果公司负债,原则仅需以自有资产清偿,股东无需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规模小,股东人数少,内部规范性较差,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频出。在此情形下,如果股东仍然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那公司必将沦为股东逃废债的挡箭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本文将重点介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但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情形的,债权人可以采取的维权途径及对应法律依据,供大家参考。

一、股东应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

泰和泰研析丨公司执行终本后的突围之策——股东偿债

1. 根据股东出资情况区分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

泰和泰研析丨公司执行终本后的突围之策——股东偿债

2. 股东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各情形之下债权人的维权路径分析

泰和泰研析丨公司执行终本后的突围之策——股东偿债

1. 未足额出资股东

“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认定范围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出台后发生了重大变化。纪要出台前,法院主流裁判观点认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不包括出资期限未到的股东。

但是,《九民纪要》的出台扩大了“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认定范围。纪要规定,如果出现特定情况,即使股东出资期限未到,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目前这种这种裁判观点已成司法实践的主流,本文将详细论述。

路径一: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 法律依据及裁判观点

① 争议焦点: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③ 但是,具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九民纪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果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无法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足以认定被执行人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属已具备破产原因又未申请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 参考案例

(2021)京02民终16554号、(2021)赣0112执异81号

路径二: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 法律依据及裁判观点

① 争议焦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的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②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约定,其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不属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③ 但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被执行公司对债权人负有到期债务,且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清偿,在此情况下,应当可以认定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在公司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主张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要求其各自认缴出资金额的范围内,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公司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参考案例

(2021)京03民终19648号、(2020)粤0304民初51463号

路径一和路径二的差异:

① 路径一是目前申请执行人选择的主要维权方式,其启动及流程相对简便、快捷,司法实践成功案例多,申请执行人直接向执行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同意追加或不同意追加的裁定。

但是,如有一方对法院裁定不服,追加流程将会进入到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时间周期将会严重拉长。

② 路径二是由债权人直接向法院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如果法院最终判决支持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可能还要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审理期间较长,而且可能会出现法院管辖权争议。

2. 股东抽逃出资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任一情形应认定为该股东抽逃出资:

①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②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③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④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路径一: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 法律依据

《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参考案例

(2021)最高法民申3191号、(2020)最高法民申7032号

路径二: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 法律依据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参考案例

(2022)沪02民终243号、(2021)浙06民终4786号

3. 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

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常见情形:

① 财产混同。例如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或者利用股东账户收款。

② 业务混同。例如控股股东支配或操纵公司,公司业务与其他关联公司业务重合不分或者关联交易。

③ “夫妻店”公司。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淆不分。

④ 一套人马多块牌子,股东与公司之间人员共用,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

路径: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参考案例

(2020)京0107民初7892号、(2020)京0106民初7242号

4.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路径一: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路径二: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延伸阅读

泰和泰研析丨公司执行终本后的突围之策——股东偿债

1. 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

1. 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2. 执行法院进行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案件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

3. 执行法院裁定变更、追加或裁定驳回,原则上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特殊情况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

4. 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符合《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 追加被执行人也可申请财产保全

根据《追加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法院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可以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也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


作者:汪义胜律师,泰和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执业领域:民商事法律诉讼、企业综合法律服务、强制执行相关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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