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刘高锋:从案例谈虚假诉讼罪的不起诉情形及辩护要点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第七十八条 〔虚假诉讼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以案释法】-刑事不起诉的辩护要点
一、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或者通过合同等扩大债务数额,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获取非法利益的,则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案例一: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奈检一部刑不诉〔2021〕Z17号、Z18号)
检察院认为:以真实存在的拆迁补偿为前提,通过伪造虚假拆迁补偿合同扩大补偿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获得非法利益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例二: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检察院认为: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本案中,窦某甲和段某甲存在客观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但实际具体还了多少本金,受法律保护的应还利息是多少,实际还了多少利息均未能查清,根据证据能证实的是4万元本金及利息在提起诉讼之前确实没有还清。因此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三: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检察院审查查明:朱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和发生事故后,确实向张某甲和张加金借款20余万元,并且未完全归还。但是,朱某某为了实现使其交通事故赔偿款不被用于偿还其他债权人的目的,与张某甲、张加金虚增了借款数额并由张某甲、张加金提起民事诉讼且调解结案。
检察院认为,朱某某指使他人对其提起民事诉讼时只是对欠款的数额进行了夸大,其行为不符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故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接受了人民法院的处理决定,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刑事不起诉的条件而不起诉。
案例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邵武检刑不诉〔2021〕25号、30号)
检察院经审查查明:陈某某拟购买丁某某房产,但因丁某某房产不符合过户条件而由彭某某、张某某谋划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完成房产过户。在彭某某和张某某的谋划下,陈某某与丁某某签署了系列文件并提起了民事诉讼,后调解结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后期因房产无法过户,陈某某在再审期间决定撤回起诉。
检察院认为,陈某某伙同丁某某以及彭某某、张某某等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实施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接受了人民法院的处理决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而不起诉。
案例二: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寿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2号、3号、4号)
检察院审查查明: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张某一伪造“房屋租赁合同”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A公司履行虚假的租赁合同,被驳回后继续提起异议之诉。
检察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并已取得A公司谅解。根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三、行为未达到“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益侵害性,即提起民事诉讼但未开庭审理,故未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案例: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阿检刑不诉〔2021〕28号)
检察院审查查明:刘某某代春某某、朝某某偿还借款后,又由刘某乙偿还完毕刘某某借款。但刘某某在春某某、朝某某偿还完毕借款后,刘某某又以春某某、朝某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已经偿还完毕的借款。法院开庭审理时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按照撤诉处理。
检察院认为,刘某某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刘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案件按照撤诉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刘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并未导致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根据《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复合法益,行为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才可构成本罪。此处的“司法秩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的正常司法活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后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裁判,或者大量占用司法资源、影响正常司法活动等两个方面。刘某某的行为未达到“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益侵害性,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以案释法】-审判阶段的辩护要点
一、捏造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辩护律师在辩护时,应当注意审查债务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如果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只是扩大了债务数额的,应当做无罪辩护。
案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2)粤06刑终216号)
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添、张某昕,为阻止被害人何某(李某添的前妻)依法获得房屋中之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多次向多个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李某添、张某昕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干扰了正常司法活动。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添、张某昕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李某添、张某昕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是,相关证据未被法院认定,意见亦未被采纳。
辩护律师认为,虽然辩护律师观点和被告人辩解未被认定,但是根据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在同类案件中,应当审查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如果行为人只是虚增了债权数额的,则不符合虚假诉讼罪关于“捏造事实”而形成新的法律关系的规定,从而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行为人捏造破产债权,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罪。辩护律师在开展辩护应当着重审查破产债权的形成时间,主要着重审查合同签署时间、各方意志形成过程以及行为人是否参与等情形,以做出罪辩护。
案例: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2)粤16刑终83号)
人民法院认定,在陈某成的授意下,钟某勇及潘某某安排了其他关联公司员工与破产公司捏造了虚假劳务关系手续(包括补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等),并统计员工的职工债权,然后将员工作为破产公司的员工将材料上交给破产管理人。
法院认为,陈某成、钟某勇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授意他人伪造证据,虚构劳动关系事实,捏造破产债权,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行为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应予刑罚处罚。
辩护律师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属于关联企业的债务,亦不能擅自转移至破产企业。在辩护过程中,应当审查在案证据,确定具体的合同文件、数额等,争取将案件降低至第一量刑幅度之内,即不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从而做到罪轻辩护的效果。
【刑事辩护】
一、无罪之辩
虚假诉讼罪指的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列举了五种具体情形,标准就是达到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虚假诉讼罪侵犯的法益是复合法益,行为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才可构成本罪。
其中,“司法秩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的正常司法活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后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裁判,或者大量占用司法资源、影响正常司法活动等两个方面。如果行为人仅提起了民事诉讼而有撤案等情形的,则不宜认定构成犯罪。即使存在《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的情形,也不能简单地将提起民事诉讼等同于虚假诉讼罪。
另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是由捏造行为造成的,即新形成的法律关系造成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如果行为人通过虚增债务或者扩大赔偿数额等行为的,并不属于“捏造”之列。辩护律师应当把握的是“捏造”指的是因捏造事实行为而“创设”了法律关系,也即“无中生有”。反之,不应入罪。
二、罪轻之辩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于辩护律师而言,首先需要追求的是无罪的辩护目标。而罪轻辩护同样也是辩护律师追求的辩护目标。
罪轻辩护审查和考虑的方面比较多样,自首、立功、从犯以及在同为主犯时的作用大小等情形。虚假诉讼罪的辩护也无外乎这些方面。在具体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注意审查卷宗资料,比如在审查是否为自首时,需要审查到案经过、口供等资料以确定行为人是否系自动到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在同为主犯的情形下,则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被指使或者按照他人安排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应诉等。还有,《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依然需要刑事处罚的,亦可以从宽处理。
以上情形除了普适于刑事辩护的罪轻辩护情形之外,也有针对虚假诉讼罪的罪轻辩护规定,辩护律师紧紧围绕法律规定,通过审查在案卷宗发现罪轻的情节,以达到罪轻辩护的效果。
三、审查起诉阶段的不起诉之辩
之所以将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单独说明,是因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不起诉的辩护目标。《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解释》第九条规定了刑事不起诉的内容,包括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等情形,从而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刑事不起诉的案例和认定理由在本文“以案释法-刑事不起诉”内容中做了具体论述,不再赘述。
总之,刑事辩护应当是是每一个阶段都应当积极开展的工作,其中,行为人和辩护律师尤其应当重视审查起诉阶段的不起诉辩护工作,尤其是不能等待案件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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