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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的律师事务所怎么找,国际上为解决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定的公约是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7 21:41:22

作者:王红燕 周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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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裁决的公共政策例外及其在印度仲裁法下的应用

一、印度法下的国际仲裁裁决


印度法下对于仲裁裁决划分为三类:国内仲裁、国际仲裁和外国仲裁。(a)国内仲裁,指争议双方无外国当事人的仲裁,同时,如果当事人公司注册地在印度,即使其主要营业地在国外,也属于国内当事人;(b)国际仲裁,特指争议双方有外国当事人,但仲裁地在印度的仲裁;(c)外国仲裁,指仲裁地在印度以外的仲裁。下文的国际仲裁特指(b)类。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印度区分国际仲裁和外国仲裁,但对于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的规则基本相同(具体见印度《仲裁和调解法》第34条和第48条),故本文对于公共政策例外的讨论同样适用印度法下的外国仲裁。


二、印度仲裁法的修订


为了实施《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和顺应经济形势发展,印度与1996年颁布了《仲裁和调解法》(Arbitration & Conciliation Act),该法案废弃了旧的法律,巩固确认了有关仲裁的多种法律规范,具有进步性[1]。其中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执行问题,被规定在第34条:


“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法院才可以撤销仲裁裁决:


(a) 提出申请的一方提供证据证明:


(i) 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ii) 仲裁协议在当事人所适用的法律下无效,或者在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在当时有效的法律下无效;(iii) 提出申请的部分未收到指定仲裁员或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无法陈述其案情;或(iv) 仲裁机构的争议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内或不属于提交仲裁的条款,或者它包含对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 ;或(v)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方的协议,除非该协议与当事方不能背离的本部分规定相一致,或在该协议下,不符合本部规定;


要么(b) 法庭认为:


(i) 争议标的无法根据现行法律通过仲裁解决,或

(ii) 仲裁裁决与印度的公共政策相冲突。”


但是,由于该法的不完善、印度法院的过度干预以及案件处理的过分拖延,导致当事人更愿意选择在印度境外进行仲裁。外国投资者经常卷入无休止的诉讼。在 White Industries 案中,印度在双边条约仲裁中受到国际仲裁庭的惩罚,因为印度法院拖延了 7 年。这种延误被认为等同于没有提供迅速有效的补救措施,从而使外国投资者处于不利地位。澳大利亚公司成功向印度政府索取了相当于赔偿金额的赔偿[2]


为了解决上述弊端,提高印度仲裁庭的国际认可,吸引外资,印度于2015年正式通过了《2015年仲裁法修正案》(以下简称“《2015修正案》”)。其中,为了缩小印度法院对公共政策的宽泛解释,《2015修正案》在第34条增加了一项解释:只有在以下情况下,裁决与印度的公共政策相冲突:


(i)裁决是由欺诈或腐败诱导或影响的,或者违反本法第75条或者81条;

(ii)违反了印度法律的基本原则;

(iii)裁决与最基本的道德或正义观念相冲突[3]


同时,考虑到第34条的撤销理由不加区别地适用于国际商业仲裁和国内仲裁,《2015修正案》在第34条(2)(A)新增加了一个段落,规定“由国际商事仲裁以外的仲裁引起的仲裁裁决也可由法院撤销,如果法院认为,裁决书上出现的明显违法使该裁决无效”,意味着“明显违法”不再是印度法院在裁量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案件中考量的理由,但它仍然是在国内仲裁中撤销裁决的相关考虑因素[4]


三、公共政策例外解读


程序的高效、过程的保密、裁判者的专业性、中立性,以及裁决的终局性等优点,极大促进了国际仲裁被认可为最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之一。与诉讼不同,仲裁作为一种合意的产物,它为当事人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灵活性和极大的可预见性,仲裁的当事人不仅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仲裁庭的成员,更重要的是,他们可以就程序规则和解决冲突过程的实质性规则达成一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可以在真空中进行[5],几乎所有重要的国家立法和国际条约都认为,如果仲裁裁决与国家的公共政策相冲突,仲裁各方应服从于国家法院的权力,予以撤销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6]


然而,尽管所有的规则都承认“公共政策例外”,但“公共政策”在仲裁中的真正含义均未被提及,其内容的模糊不清被广泛批评,但是批评者又不得不承认“公共政策”是“在许多法律领域具有卓越重要性的概念”( notion of preeminent importance in a number of legal areas[7])。Blavi教授如此描述道:


公共政策被描述为“法律原则,它认为任何主体都不能合法地做有损害公众或损害公共利益的事情”。它也被定义为“某种道德、社会或经济原则如此神圣……以至于要求不惜一切代价、毫无例外地维护它”,或“国家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概念”。所有这些尝试都表明,在执行国际裁决的背景下,为公共政策提供一个准确的定义是多么困难[8]


在理论上,公共政策可以分为实质性公共政策和程序性公共政策。


实体公共政策,是指不能由当事人或仲裁庭的权力单方面改变的特定类型的实体法。这些强制性规则涉及“与裁决标的有关的执行法院”对权利和义务的承认。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可能会有不同的实体强制性法律。这些差异可能会影响国内法院在竞争、行政或环境法等多个领域对国际仲裁裁决的处理方式。大多数以实质性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都涉及“涉嫌违反执行国的基本经济政策”以及“强制性法规”。例如在Soleimany v Soleimany [9]案中,法院以仲裁庭裁决认可的合同违反了税收法和出口管制认定为违法合同,进而拒绝执行裁决。


程序性公共政策则是指在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当事人和仲裁庭必须遵守的程序性规则,否则,仲裁裁决将会无效或拒绝执行[10]。与实质性公共政策不同,程序性公共政策不审查裁决本身的内容,转而对程序进行分析,在London Export Corp v Jubilee Coffee Roasting案中,英国法院论述了程序性公共政策的存在:当仲裁协议已经解释并且没有发现违反约定程序时,可能会出现第二个非常独立的问题,即,作为公共政策问题,是否根据该约定程序作出特定裁决,不应该被强制执行,因此应该被搁置;对于仲裁员的裁决,除非被撤销,否则裁决受益人有权要求国家的行政权力强制执行,法院的职责是确保该行政权力不被滥用[11]。目前,国际上普遍认为的程序公共政策的类型包括正当程序(due process)、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禁止欺诈(the prohibition of fraud)以及违反既判力(the violation of res judicata)。


(a)正当程序。正当程序在《示范法》中被表述为各方当事人应受到公平对待,给予每一方公平的机会陈述案情(shall be treated with equality and [that] each party shall be given a full opportunity to present its case)。《纽约公约》第5条也明确了违反正当程序可以构成各方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之理由。


(b)可仲裁性。各方能够解决的所有申请通常都是可仲裁的。 但是,有些争议不能通过仲裁程序裁决,因为国内法已将其保留给司法机构作为公共政策事项。


(c)禁止欺诈。尽管 1958 年《纽约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将欺诈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裁决的依据,但大多数国家将根据程序性公共政策例外拒绝执行通过欺诈获得的裁决[12]。其基本含义是,如果仲裁裁决是由欺诈或腐败诱导或影响的,应拒绝执行仲裁裁决。例如,当仲裁是基于伪造的证据、伪造的文件或者伪证做出时,法院应拒绝承认执行裁决。


(d)违反既判力。国际仲裁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因为它有助于各方获得最终的、具有约束力的决定来解决他们的冲突,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一般认为,国际仲裁裁决具有类似于国内法院判决的既判力的排除作用,即当事人不能在以后对同一标的重新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四、印度仲裁法评述——公共政策范围的两个问题


对比印度仲裁法与理论上对于公共政策的范围划分,可以明显的看出,印度仲裁法在两个问题上的模糊不清:第一,“违反既判力”在印度法上是否构成程序性公共政策;第二,对于第34条中“违反印度法律的基本原则”的解释。


(一)违反既判力


根据印度现行的《仲裁和调解法》第34条,其规定的“公共政策”包括理论中的实质性公共政策以及程序性公共政策中的(a)正当程序(b)可仲裁性(c)禁止欺诈。尽管(a)正当程序中的部分内容以及(b)可仲裁性被列举在第34条(2)(a)以及(2)(b)(i)中,但其仍可以被认为是“公共政策”的一部分。事实上,有疑问的是“(d)违反既判力”是否被纳入“公共政策”中,在Centrotrade Minerals & Metals Inc. v. Hindustan Copper Ltd.案中,印度最高法院认可了二次仲裁(Appellate Arbitration)仲裁条款,在该案中,双方约定:


“14.如果双方对印度的仲裁结果有异议,任何一方都有权在伦敦提起第二次仲裁,根据在本协议日期生效的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本次第二次仲裁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裁决的判决可以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


Centrotrade 于之后提起仲裁,1999 年印度仲裁做出了“无裁决”(nil award)。Centrotrade 向伦敦的国际商会仲裁提出上诉。Centrotrade 于 2001 年 9 月 29 日在伦敦通过国际商会仲裁获得了对其有利的金钱裁决,并在加尔各答高等法院申请作为外国裁决执行。加尔各答高等法院的一名法官允许执行,但在上诉中,该命令被分庭法官撤销,理由是国际商会的裁决不能被视为外国裁决,并且较早的印度裁决以及国际商会的裁决由具有“并行管辖权”的法庭通过。因此,这些裁决被认为是“相互破坏的”,并且两者都无法执行。


此事随后提交给最高法院的一个分庭,该庭对两级仲裁程序的可执行性意见不一。辛哈法官裁定,这种两级仲裁违反公共政策,因此无效,基于《仲裁和调解法》没有设想上诉程序。因此,外国裁决无法执行。相反,查特吉大法官认为,两级仲裁条款是有效和可执行的,国际商会仲裁庭被允许就印度裁决提出上诉,国际商会裁决是外国裁决。然而,查特吉法官也发现 HCL 没有获得足够的机会陈述其案件,因此,根据该法案,国际商会的裁决不可执行[13]


由于法官意见分歧,此事被提交给最高法院的三名法官,该法庭裁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签订协议,规定非法定上诉,以便他们的争议和分歧得到解决,无需诉诸法庭程序。它还指出,该法不禁止两级制度,也不排除当事人相互同意程序的自主权,在该程序中,另一名仲裁员可以通过仲裁机构接受的上诉重新考虑裁决。最高法院裁定,尊重双方的共同决定并接受其协议的有效性没有任何困难,“appellate arbitration”并不违反仲裁法案任何强制性规定,并不构成对印度公共政策的违反[14]


由此可见,“违反既判力”作为程序性公共政策在印度实践中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二次仲裁,其效力被肯定;其二是仲裁之后提出诉讼,该做法被法律禁止。


(二)印度法律的基本原则(fundamental of Indian law)


对于2015年新增的对“公共政策”的三项解释,第(i)项由于其指向的明确性,没有过多疑问,第(iii)项则因其使用正义、道德的词眼难以定义,显然是作为兜底条款使用,故案件中经常出现的争议在于第(ii)项“印度法律基本原则”的解释。


在Western Geco案[15]中,印度最高法院详细解释了“印度法律的基本原则”:我们无意详尽列举“印度法律基本政策”这一表述的主旨,但可以提及三个不同且基本的法律原则,这些原则必须被理解为印度法律基本政策的一部分。


(a)首先也是最重要的原则是,无论是由法院或其他机构做出的影响公民权利或导致任何民事后果的决定,法院或有关机构必须在该事项上采用法律术语称为“司法方法”的方法。采用司法方法的义务源于法院或其他机构行使的权力的性质,不必单独或附加地授权相关机构。必须记住的是,司法方法在司法和准司法确定中的重要性在于,只要法院、法庭或行使影响当事人权利或义务的权力的机构忠实于司法方法,他们不能以任意、反复无常或异想天开的方式行事。司法方法确保机构诚实行事并公平处理问题,合理和客观的方式,并且其决定不是出于任何无关的考虑。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方法可以检查可能使法院、法庭或机构的决定容易受到质疑的缺陷和过失。在 Ridge v. Baldwin [1963 2 All ER 66] 一案中,上议院正在考虑是否要求监察委员会根据 1882 年《自治公司法》第 191 条行使其权力时采取司法行动。多数决定是它必须采取司法行动,并且由于解雇令是在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具体指控的情况下通过的,所以它是无效的。


(b)对于印度法律的基本原则而言,同样重要和根本的原则是,法院和准司法机构在确定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时,必须按照自然正义原则行事。除了著名的“audi alteram partem”规则外,自然正义原则的一个方面是法院/当局决定此事时必须将其思维应用于相关的事实和情况,同时采取一种或另一种方式。心不在焉是对任何审判都是致命的缺陷。思维的应用最好通过公开思维来证明,而思维的公开最好通过记录支持法院或当局正在做出的决定的理由来完成。在这种观点看来,司法当局必须运用其思想的要求深深植根于我们的判例中,以至于它可以被描述为印度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


(c)同样重要的是,现在被认为是行政法中有益的法律基础的原则是不正当的或如此不合理的决定,以致于任何通情达理的人都不会做出同样的决定,法院将不会支持该决定。决定的反常性或不合理性在Wednesbury合理性原则的试金石上得到检验。不符合合理性标准的决定通常在高等法院的书面管辖权范围内的法院中受到质疑,但在任何可用的法定程序中同样如此。


这三项基本原则被认为是“印度法律的基本原则”。但是,法院并未在该案中给出如何判断其他内容是否属于“基本原则”的审查方式,于是,在Vijay Karia. v. Prysmian Cavi E Sistemi SRL[16]案中,最高法院再次对该问题进行了解释:


上述裁决上诉人(印度实体)以 10% 的折扣将证券转让给第1号被告(外国实体)。由于 FEMA 下的外汇法规要求此类转移以现行公平市场价值进行,且不得低于此,因此拒绝执行裁决的上诉人辩称,该裁决违反了 FEMA,因此违反了印度的公共政策在印度无法执行。在审查这个问题时,法院解释了FEMA现行法律制度与其前身《1973 年外汇管制法》 ( FERA ) 下存在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区别。法院强调,FEMA 是基于管理外汇的政策,与侧重于治安的FERA不同它并指出,与FERA有明确规定不同,FEMA 没有任何规定使任何违反其规定的交易无效。也有人指出,与 FERA 不同,FEMA没有任何起诉和惩罚的规定。法院认为,如果发生FEMA违规行为,随后可能会获得印度储备银行(RBI) 的许可以宽恕违规行为。因此,这种违反是可以纠正的。在这种情况下,仲裁裁决和仲裁裁决正在执行的协议都不能因此被认为在法律上无效。


法院强调,违反印度法律的基本原则必须违反某些法律原则或立法,这些法律原则或立法对印度法律来说是如此基本,以至于不应受到损害。这些将是印度作为一个国家的公共政策的核心价值观,不仅体现在法规中,而且体现在法院遵循的历史悠久、神圣的原则中。因此,最高法院认为,永远不能将违反 FEMA 的行为视为违反印度法律的基本政策。


综上,“印度法律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印度作为一个国家的公共政策的核心价值观,不仅体现在法律法规中,而体现在法院遵循的原则中,违反该基本原则的法律效果应当是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且是不可纠正的,同时,起诉与惩罚的规定亦是考量时的因素。典型的“基本原则”有三项:(1)司法方法;(2)自然正义;(3)合理性原则。

[注]

[1] Rohit Moonka & Silky Mukherjee, Impact of the Recent Reforms on Indian Arbitration Law, 4 BRICS L.J. 58 (2017).

[2] Gazal Ghai, Position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the Indian Legal System, 18 Supremo Amicus 365 (2020).

[3] 同样,本次修订对于外国仲裁的不予执行也做了必要的修订,《仲裁和调解法》第48条:

(1) 外国裁决的执行可应被援引方的请求拒绝,但该方必须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a) 第 44 条所指协议的当事方,根据适用于他们的法律,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或该协议根据当事方所遵守的法律无效,或在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要么

(b) 被援引裁决的当事方未收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无法陈述其案件;要么

(c) 裁决处理的分歧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内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内,或者它包含对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

但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与未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分开的,裁决中包含对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的部分可以强制执行;要么

(d) 仲裁机构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或者没有约定的,不符合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要么

(e) 该裁决尚未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或已被作出该裁决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或根据其法律作出该裁决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撤销或暂停。

(2) 如果法院发现以下情况,也可以拒绝执行仲裁裁决——

(i) 争议标的无法根据现行法律通过仲裁解决,或

(ii)仲裁裁决与印度的公共政策相冲突。

解释1.——为避免任何疑问,澄清裁决与印度的公共政策相冲突,仅当——

(i)裁决是由欺诈或腐败诱导或影响的,或者违反本法第75条或者81条;

(ii)违反了印度法律的基本原则;

(iii)裁决与最基本的道德或正义观念相冲突。

[4] Pierre Tercier & Dilber Devitre, The Public Policy Exception - A Comparison of the Indian and Swiss Perspectives, 5 INDIAN J. ARB. L. 7 (2016).

[5] Garcia de Enterria, Javier,The Role of Public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21 Law & Pol'y Int'l Bus. 389 (1989-1990)

[6] Amelia C. Rendeiro, Indian Arbitration and Public Policy, 89 TEX. L. REV. 699 (2011).

[7] Franz Schwarz and Helmut Ortner, “The Arbitration Procedure—Procedural Ordre Public and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Public Policy in Arbitration” in Gerold Zeiler, Irene Welser, et al., Austrian Yearbook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008).

[8] Garcia de Enterria, Javier,The Role of Public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21 Law & Pol'y Int'l Bus. 389 (1989-1990)

[9] Soleimany v Soleimany [1999] Q.B. 785; [1998] 3 W.L.R. 811.

[10] Gerdy, “Teachable Moment for Students: What i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Substantive and Procedural Law And How Do I Research Procedure?” (2000) 9 Perspectives: Teaching Legal Research and Writing 5.

[11] London Export Corp v Jubilee Coffee Roasting Co Ltd [1958] 2 All E.R. 411; [1958] 1 W.L.R. 271.

[12]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2014), p.3335.

[13] Centrotrade Minerals & Metals Inc. v. Hindustan Copper Ltd. (2006) 11 SCC 245

[14] Centrotrade Minerals & Metal Inc. v. Hindustan Copper Ltd. (2017) 2 SCC 228.

[15] Western Geco, (2014) 9 S.C.C. 263, 39 (India).

[16] 2020 SCC OnLine SC 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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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裁决的公共政策例外及其在印度仲裁法下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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