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对未当场查获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系“零口供”的案件,如何通过证据审查定案?
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3号王某宝危险驾驶案指出:对于此类“零口供”案件,如何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进行审查:
(1)审查有无证明案件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由于直接证据不需要经过中间环节,也无须借助其他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即可直观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有较强的证明力。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常见的直接证据有:被告人承认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有罪供述,目睹被告人醉酒驾车经过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人醉酒驾车而遭受损害的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醉酒驾车经过或者当场查获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2)审查有无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情节的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某种情况或者与主要事实有关联的一些情节,因此,有必要予以重点审查。
(3)审查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或者供述时避重就轻均符合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因此,需要通过收集其他证据去分析、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只要其不保持沉默,总能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中找到查明事实真相的线索。
2问:醉驾逃逸后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4号孔某危险驾驶案指出: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逃逸而无法及时检验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据其他间接证据能够认定其驾车时已处于醉酒状态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对其在肇事后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可以单独评价为妨害作证罪,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但在公诉机关未指控妨害作证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宜径行改判孔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3问: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以及判决文书如何表述刑期起止日期?
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5号孟某悟危险驾驶案指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适用逮捕,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为拘役,故对孟某悟不能决定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判决前孟某悟未被羁押,判决执行之日不能确定,判决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只能略去,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其交付执行之日为刑期起始日期,以此计算刑期终止日期,填写在执行通知书中。
4问:如何认定危险驾驶罪中规定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6号张某伟、金某危险驾驶案指出:对“追逐竞驶”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综合判断。就主观方面而言,虽然刑法未将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但“追逐竞驶”的行为特征决定了实践中行为人多出于竞技、寻求刺激、挑衅泄愤等动机,或者基于赌博牟利等目的,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故对行为人动机和目的的考察有助于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就客观行为而言,通常表现为以一辆或者多辆机动车为追逐目标,伴有超速行驶、连续违反交通信号灯、曲折变道超车等违章驾驶行为。
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
(1)追逐竞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虽然追逐竞驶属于情节犯,不以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具体后果为要件,但交通事故的发生说明该追逐竞驶行为已经从刑法拟制的抽象危险转化为现实危害结果,自然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2)伴有多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追逐竞驶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还实施了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会进一步提升该行为的危险程度。常见的情形包括:驾驶改装、拼装的机动车,违规超车,严重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以及实施其他违反道路安全通行规定的行为。
(3)追逐竞驶主观恶性较大的。如曾因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多人多次追逐竞驶的,酒后、吸食毒品后追逐竞驶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4)在特殊时段、路段追逐竞驶,或者驾驶特殊车型追逐竞驶的,如交通高峰期在城市繁华路段追逐竞驶,造成交通堵塞或者引起公共恐慌的。
(5)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追逐竞驶的等。
5问:追逐竞驶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是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7号彭某伟危险驾驶案指出:关于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辨析,主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要看行为人对追逐竞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是持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志还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二)要看追逐竞驶的行为是否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
6问:对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9号杜某交通肇事案指出:被告人杜某中午饮酒后并没有立即开车,而是休息到当天17时左右才开车,开车撞人后没有继续驾车冲撞,而是立即采取制动措施,表明其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持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态,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被告人杜某在主观上系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间接故意:(1)杜某为避免危害后果发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杜某饮酒后并未立即开车,而是休息数小时后才开车,表明其已经认识到酒后开车对公共安全有较大的危险,并为避免发生这种危险而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虽然这项措施客观上没有完全消除醉酒状态,但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态。(2)当杜某意识到其驾驶的汽车撞人后立即采取了制动措施,并下车查看情况,发现确实撞到人后立即报警,表明其并非不顾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反对、否定的态度。(3)杜某的行车速度比较正常。
(二)被告人杜某在客观上仅实施了一次撞击的行为,行为人对其造成的后果持反对、否定的可能性大,故倾向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7问:对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
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11号任某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指出:被告人任某青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但侵害了特定对象张某宇等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还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8问:肇事人明知未死亡被害人可能会被后续车辆碾压仍然逃离的,如何定罪处罚?
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25号李某海故意杀人案指出: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应当负有救助、报警的法定作为义务,但其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并明知不履行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仍然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
9问:如何准确把握“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220号倪某国交通肇事案指出:被告人倪某国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未能及时刹住车,将被害人严某桂撞倒。倪某国当即将严某桂抱到附近卫生室请求救治。接治医务人员认为卫生室不具备抢救条件,即催促倪某国将严某桂速送县人民医院急救。倪某国在向县城继续行驶过程中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将严某桂抛弃在河滩上(距公路约200米)。当日下午4时许,严某桂被他人发现时已死亡。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倪某国犯故意杀人罪,只能证明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倪某国在交通肇事后即将被害人抱送附近诊所求治,并按医嘱速送被害人去县医院抢救,其后来遗弃被害人是在认为被害人已死亡的主观状态下作出的,故而被告人无杀人的犯罪故意。(2)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在被遗弃前确没有死亡,也无法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被遗弃无法得到救助而造成,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10问:醉酒驾驶后将被害人拖行致死的,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答: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10号陆某故意杀人案指出:被告人陆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其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一审法院以陆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于行为人将被害人撞倒后,为逃离现场,而驾车冲撞、碾压、拖拽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因其行为具有连续性,是在继续驾车前进过程中发生的,加之行为人系酒后驾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酒精的影响,其是否能够认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继续驾车时冲撞、碾压、拖拽了被害人,实践中认定起来比较难,进而影响到对其行为的定性。对于此种情形,需要结合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行为人的醉酒程度、现场的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
(1)区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要点之一在于判断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一个行为还是交通肇事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将交通工具作为故意杀人的工具,实施了一个杀人行为的除外)。
(2)区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另一要点是判断行为人能否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即认识状态),并进而据此认定行为人的意志状态(是放任还是反对、否定态度)。对于酒后驾驶者,需要判断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酒精的影响程度,特别是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和杀人两个行为的,需要判断行为人对其杀人行为是否有认识。
(3)根据后行为吸收先行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刑法原理,对此种行为可以作为吸收犯,以一罪论处。
11问:如何理解和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要件?
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1169号赵某江故意杀人、赵某齐交通肇事案指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应当定位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逃跑”并不限于“当即从现场逃跑”。实践中,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而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类似的情形也很多。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当即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行为就得不到相应追责,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跑”。
12问:车辆所有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如何定性?
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169号赵某江故意杀人、赵某齐交通肇事案指出:车辆所有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本案被告人赵某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者,虽然没有指使肇事人逃逸,但其载搭交通肇事直接行为人赵某齐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由于被害人徐某齐的死亡原因主要是由于交通肇事所致,徐某齐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也基本没有被救活的可能性,因此,赵某江藏匿被害人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赵某江只是实施了法律拟制的“故意杀人”行为,但依法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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