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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刑事申诉找律师,最高法刑事申诉找律师有用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7 15:32:52


《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申诉一百问》之71-80

71、如何审查判断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所认定的组织领导者的“默许”行为

答:在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所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中,经常涉及到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领导者被要求承担其成员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且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表述——该行为系被组织领导者默许。

在涉黑的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此项规定的是2009年12月9日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座谈会纪要》。在该规定的第三条规定: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组织领导者承担自己没有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前提——首先是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或者多名组织成员共同实施;其次,组织领导者默许。何为组织领导者默许?默许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申诉代理律师在审查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判决组织领导者没有实施此类刑事案件却要为其承担刑事责任之时,必须要严格审查组织领导者默许的事实。关于默许的认定,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理论,默许实际上共为同犯罪的不作为帮助犯——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当时,其给予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人以心理或物理的帮助,如果事后成员向组织领导者汇报或反应则不应当被认定为默许。

笔者认为,作为申诉代理律师应当深入研究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所有的涉黑涉恶刑事案件均是共同犯罪,且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号称为刑法学中最难以的搞定的难题。由此可见,一个没有深厚刑法学养的刑辩律师是无法办理好涉黑涉恶案件的申诉事项的。

72、如何审查一审及二审裁判中所认定的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问题

答:任何刑事案件均存在刑法的追诉时效。对于涉黑涉恶的刑事案件,不管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还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也存在着追诉时效的问题。在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还是有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能够尊重法律,认定涉黑涉恶刑事案件客观存在的追诉时效问题,将一些超过刑法追诉时效的曾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当事人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这个坚持法治的做法是应当给予点赞。申诉代理律师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之时,一定要严格审查涉黑涉恶案件的追诉时效。对于那些已超过追诉时效的刑事案件,尤其是已作为民事纠纷或治安案件已协调处理的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等案件一定要在申诉意见中予以指出并附有相关的证据。

73、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将雇佣、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正确吗

答:根据2015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的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其构成犯罪,应按照具体的犯罪处理。申诉代理是律师在办理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如果遇到当事人属于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的,被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应当向申诉审查法院指出并附相关的证据材料。

74、在高利放贷的公司里从事财务服务的人员被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正确吗

答:这需要看该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无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如果其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仅参与少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是不能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主观明知问题,相关法律规定了并不要求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的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笔者曾经办理过一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名离退休人员受雇某高利放贷公司从事记账、银行转账等工作,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该高利放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领导者,该离退休人员被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被判处重刑。经审查该案全部证据,该离退休人员并未实施高利放贷后的暴力催收欠款行为,暴力催收欠款的行为即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也就是讲,该离退休人员的行为不存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本质特征,且该离退休人员仅仅是在该高利放贷的公司内从事记账及银行转款的行为,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欠妥。

75、如何审查一审及二审法院将村支两委人员在政府规定的整村拆迁改造过程中对不同意拆迁方案的少量村民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问题

答:在政府规定的城中村整体改造过程中,村支两委人员对不同意拆迁方案的钉子户实施的滋扰,侵入住宅、寻衅滋事等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性质组织罪。申诉代理律师应当明确的是,对于拆迁工程的问题,应分为两个性质的问题:一个是政府主导的城中村改造工程,这项工程是政府主导的公益性的拆迁工作;另一个是商业拆迁工程,这个工程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的具有商业巨大利益的拆迁工作。对于第一个拆迁工作中出现的少量的不同意拆迁协议的村民,为了完成政府的既定目标,村支两委人员对此类村民实施的滋扰、侵入住宅、寻衅滋事等行为之目的即是加快拆迁工作的进行,维护的是整体拆迁改造的利益,维护的政府拆迁方案的落地,并非为了维护牟取所谓的组织经济利益,维护组织非法权威,虽然对少量村民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但该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性质的行为,不能将其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对于商业性开发过程中出现的滋扰、侵入住宅、寻衅滋事等行为则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申诉代理律师在处理此类涉黑涉恶案件的申诉之时,务必要明确拆迁的两种类型,据理力争。

76、如何审查农村治安巡逻队被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

答:农村治安巡逻队是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农村社区居委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的,农村治安巡逻队本来是为社区提供治安服务的,但某些地方的治安巡逻队在开展工作的过程中发生“异化”。这个问题要根据农村治安巡逻队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核心特征来正确认定,如农村治安巡逻队并没有维护该村社区的治安秩序,反而是在某些别有用心的人的组织领导下横行乡里、欺压村民、肆意为非作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则该农村治安巡逻队应当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如农村巡逻队所实施的行为大部分是维护村社区的治安秩序,只有少量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是在为了集体的整体利益前提下所实施,尤其是整村拆迁改造过程中实施的对少量不同意拆迁方案的村民的违法犯罪行为,该行为虽然也构成违法犯罪,但并不具备十个字标准——“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申诉代理律师在对此类涉黑涉恶案件进行申诉代理之时一定要注意严格审查证据并加以区别。

77、被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当事人,其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正确吗

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积极参加者的个人全部财产可以被全部没收的情况仅限于两类:一类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一类是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申诉代理律师在审查涉黑涉恶申诉案件的当事人个人财产被全部没收之时,应在审查相应证据的基础上,确定当事人是否属于骨干成员,是否实施了为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行为。

78、某些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在判决当事人的财产刑之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可以提出申诉吗

答: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者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判决没收被告人的个人全部财产之时,应当对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如果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的裁判中没有对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进行申诉。

79、对登记在当事人名下的实际所有权为案外人的财产被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裁判没收,该部分可以申诉吗

答:可以申诉。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1条的相关规定,案外人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利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笔者在办理的大量的恶涉黑案件中,存在很多登记在被告人家属名下但由被告人使用的财产被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申诉代理律师在对此类涉黑涉恶案件进行审查之时,应当严格审查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80、公安民警仅为被害人与当前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积极参加者协调轻伤害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即被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包庇纵容,正确吗

答:这个问题涉及到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解。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公安民警是否有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职责,如此公安民警根据公安局制定的内定职责,其没有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职责,如户籍内勤民警等,其应目前被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邀,但是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其为被害人与当前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协调轻伤害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并未向办理该轻伤害案的工作人员给其说情,未给涉黑人员通风报信,未指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作伪证,该民警协调民事赔偿的行为应当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果其身负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定职责,在收到涉黑人员的协调民事赔偿的邀请后继续进行协调,则该民警的行为构成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何为查禁职责?这个问题需要申诉代理律师深入思考,并不能认为,凡公安民警就必须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负有查禁职责。笔者认为,身负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之职责的公安民警应限制一定范围,如刑警队队长及刑警警员、如公安局正副局长、政委等,否则,任何一名公安民警均可被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涉及到何种不作为行为可构成刑事犯罪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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