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证据类型、认定标准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三)
胡寒冰: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单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职务犯罪研究中心秘书长
证据是依照有关的诉讼程序及要求认定相关事实依据的材料。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法明确列明的证据的种类仅仅六类,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相比,其证据种类明显少了。为了更好地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监察法实施条例按照刑事诉讼法证据的种类重新做了规定,其规定的证据种类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基本一致,只是部分名称有所改动,当然监察法实施条例也根据监察机关实际办案中存在被调查人书写自我交代情况,增加了被调查人陈述这一类证据。
(一)证据的种类
根据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监察机构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八种: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调查人陈述、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调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二)监察机关收集证据原则
从法庭质证的角度来看,不论是审判人员、公诉人员或者辩护律师,一般只需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考虑,但是对于侦查机关或者调查机关而言,证据的收集原则并不是简单从三性考虑。作为案件证据的收集、汇总、整理机关,从收集证据原则来看,则需要基于四个原则,即合法、全面、真实、关联。
(1)合法
证据收集合法原则主要是从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考虑,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对应的是非法证据收集。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和本条例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重视证据收集合法,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性要求。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不仅是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在保护相关的办案人员的相关权益,办案人员只有依法办案才不会涉嫌职务犯罪或者渎职犯罪。
(2)全面
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监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全面、客观地收集、固定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证据收集全面原则主要是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只有全面收集对当事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才能给予每个当事人公平公正的处罚,才能让每个被告人或者被调查人员感受到司法的威严。
(3)真实
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原则主要是从取得证据程序角度出发,而证据收集真实原则则是从证据客观存在角度出发。侦查机关或者调查机关应当确定收集的每一份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都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虚构、伪造证据的存在。证据收集的真实性是一个案件的核心要求,也是审判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一个不真实的证据往往导致一个不真实的认定,一个不真实的认定将会导致一个冤假错案的出现。
(4)关联
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审查认定证据,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证据收集关联原则是指所有的证据应当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应当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有关,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不应当作为案件指控的依据,事实上也证明不了任何东西。此外,证据收集的关联原则另一个切入点就是效率。在笔者办理的某些刑事案件中,卷宗几百卷,但是里面充斥着大量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在办案人员将相关证据装订成卷后,公诉机关并不会轻易的将某些无关证据拿出,在庭审时依然将这些证据拿出质证,这导致在庭审质证时严重拖累了司法效率。收集与案件无关联的证据,不仅浪费了大量侦查或者调查资源,也浪费了司法审判资源。
(三)案件事实认定标准
监察法实施条例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件采取了不同的事实认定标准,单从刑事案件角度来看,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在这个方面,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一致。
(四)非法证据认定及排除调查程序:
(1)非法证据认定
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调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前款所称暴力的方法,是指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证言、陈述;威胁的方法,是指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证言、陈述。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是针对非法取证程序,针对的对象是调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获取的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当然针对证据种类不同,排除的标准也不同,针对调查人员非法取得的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具有主观性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但是针对调查人员非法取得的具有客观性证据物证、书证,只有在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而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予以排除。
(2)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
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启动原因主要有两个,一个是监察机关监督检查、调查、案件审理、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另一个是被调查人控告、举报。
监察机关监督检查、调查、案件审理、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监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依据职责进行调查核实。对于被调查人控告、举报调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核。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经调查核实,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定性处置、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认定调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处理,另行指派调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3)非法证据排除存在问题
由于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刑事律师在监察机关调查阶段是无法直接以律师身份介入案件的,往往是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后律师才能以辩护人身份介入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有的被调查人就会推翻之前在调查阶段的供述,说在调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虽然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书面提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监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但是在笔者办理的某职务犯罪案件中,辩护律师仅仅能看到合法性说明材料,对于监察机关提供的有关同步录音录像不论是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都以保密为由拒绝律师查看。
一个证据的合法性应当经过控辩双方及案件当事人庭审质证才能排除非法性,而不能仅有办案单位出具合法性说明或者公诉人对证据合法性说明,就认定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对于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衔接仍然需要国家监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出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理顺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五)其他单位移交证据效力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个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对行政机关移交的证据认定一致,但是监察法实施条例对行政机关的内涵做了扩大解释。对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监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刑事诉讼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案件,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采信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这里要特别注意,对于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采信的证据材料仍然需要庭审质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不能直接作为已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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