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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6 13:11:56
严惩商标侵权 护航创新创业——常熟法院商标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本文刊登于2019年4月26日《常熟日报》政法专版

严惩商标侵权 护航创新创业——常熟法院商标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图片来源:新华社

保护知识产权,是企业发展壮大、经济转型升级、国家创新发展的内在需要。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一环,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核心竞争力。为努力落实江苏省委提出的实行“最严知识产权保护”的工作新要求,常熟法院立足审判职能,着力打造知识产权保护新高地。2018年,该院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517件,同比上升60%,审结517件,同比上升65%。其中,新收刑事案件22件,审结23件;新收民事案件493件,审结492件。有效地打击了商标侵权行为,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为知名品牌保护和企业家创新创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在第19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新的《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刚刚颁布并于半年后正式实施之际,常熟法院特梳理商标权司法保护六个典型案件,以案释法,在全社会弘扬尊重知识产权法治意识,增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助力我市知识产权强市建设。

产销仿冒“波司登”蚕丝被 侵权行为被惩处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发现,某纺织厂开办的网店正在销售带有“波司登”等标识的蚕丝被,批发价格在21-45元。经波司登公司申请,常熟公证处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存,并出具了公证书。2018年1月,市场监管局对某纺织厂业主何某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场查获标吊牌与斜标上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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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以及“江苏康博集团波司登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的蚕丝被815条以及包装盒220个。

波司登公司于2018年3月向常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纺织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纺织品生产销售企业,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及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被子的吊牌、斜标以及包装盒上使用与注册商标一致和近似的标识,并且使用在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最终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商标权的商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143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典型意义

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在于自主品牌实力。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被子成本低廉,售价远远低于正品价格,被告的销售必然对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影响到一般公众对于“波司登”系列产品品质、品牌信誉等的判断。这样的侵权行为逃不过法律的惩处,情节严重的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制造假冒品牌女装 委托方生产方均获刑

基本案情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邹某、王某、刘某等人,在邹某提供裁剪好的布料与商标标识、辅料等材料情况下,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假冒“伊俪佳人(youngfairy)”品牌的服装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2018年3月,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王某开办的某服饰有限公司现场查获标有“伊俪佳人”品牌标识的服装106件。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邹某、王某、刘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杨某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邹某、王某、刘某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依据四被告人参与非法经营金额的不同及相关量刑情节,最终判处四被告人二年至一年三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假冒服装一百零六件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假冒注册商标罪,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伊俪佳人”是常熟原创女装品牌。本案中,委托方在没有取得品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委托他人生产涉案服装,受委托方则在委托方没有提供商标持有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即投入生产,且在后期了解到该批服装系假冒品牌服装后仍进行生产,最终触犯刑法,得不偿失。

“山寨”特种兵椰子汁 因包装近似被判侵权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将安庆某饮料公司、常熟某商店告上法院。原告认为,其作为饮料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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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在商品分类的第32类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由安庆某饮料公司生产、常熟某商店销售的“海南特种兵饮品”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与包装,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特种兵”椰子汁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3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自2008年注册后长期从事“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等饮料的生产销售,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包装、装璜曾经在2015年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璜。因此,原告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应当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原告采用涉案盾形标识标注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于2012年2月设计,且最迟已于2012年8月28日之前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相关的使用具有连续性的特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璜。安庆某饮料公司生产、常熟某商店销售的涉案椰子汁的包装除部分字体的排列外,在底色、字体采用的颜色、图文的上下排列顺序等方面,与原告使用的涉案盾形包装一致,构成近似,且具有主观上仿冒的故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常熟某商店作为椰子汁的销售者,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行为亦构成侵权。最终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椰子汁;被告安庆某饮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6万元;被告常熟某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被告安庆某饮料公司对涉案商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山寨”商品屡见不鲜,因其外包装的极度近似,消费者一不小心就会将这些商品当成知名品牌商品买回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璜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惩处力度的加大,责任追究从生产、销售逐渐延伸至运输、仓储环节,严重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超市销售假冒铅笔 换来万元赔偿账单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向常熟法院提起诉讼,称某超市销售假冒的中华牌铅笔,严重侵害其商标权益,要求该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承担赔偿金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合计25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铅笔一厂于1979年注册了第19710号 “” 中华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的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2010年,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该注册商标等在内的众多关联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间自2017年至2027年。另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中华牌铅笔在国内市场占有量居第一。

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铅笔属于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诉侵权铅笔笔身处使用的“”华表图形,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应认定为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及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最终判决被告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典型意义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生活中,相当一部分超市、商店经营者认为商品并非自己生产,或以对侵权行为不知情为由推卸责任,但最终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提醒超市、商店经营者在进货时一定要通过正规的渠道,并严格把关商品质量,以免被卷进不必要的纠纷中。

印制无授权卡通图案 服饰公司遭索赔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常熟法院起诉称,“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形象深入人心,为观众所知悉,其系“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利。但原告发现,苏州某服饰公司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利用其在某网上商城上开设的服饰专营店,销售擅自使用“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商品,删除网络店铺的侵权信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经法院组织协商,最终该案达成调解,苏州某服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支付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赔偿6000元。

典型意义

美术作品在财产权益上涉及到两类权利,一类是美术原件所有人对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美术作品原件的权利;另一类是美术作品的创作人对于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 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网络上的卡通形象、动画表情包虽可爱,却不能随意使用。使用方需获得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费用,才能将美术作品用于商业经营活动。

朋友圈批发销售假球鞋 微商难逃法网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从福建省莆田市等地大量购进假冒 “adidas”、“NIKE”、“FILA”、“PUMA”等品牌的鞋服,利用微信朋友圈和订阅号对外进行宣传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人阎某是张某的员工。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在明知老板张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阎某通过手机接单、配货、运货、收款等方式协助被告人张某销售上述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00余万元。

2018年8月,在被告人张某租赁的厂房内查获标注有“NIKE”、“PUMA”、“adidas”、“FIL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0243双(件),价值人民币1121775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鞋子、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阎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据相关量刑情节,最终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假冒“NIKE”、“PUMA”、“adidas”、“FILA”等注册商标的鞋子、服装予以没收并销毁。

典型意义

近年来,利用微信平台销售商品的“微商”逐渐发展起来,其经营模式给商家和消费者带来了一定的便利。但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无论是实体店还是网店,只要参与了制假、售假,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市民朋友若发现身边有人制售假冒产品时,应立即举报或报警,更不可参与其中,触犯法律底线。

案例来源:知识产权庭 拟稿:吴皆与 编辑:吴皆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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