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 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 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 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二、从裁判案例看辩护要点【(2017)粤09刑终324号】
1、案情:上诉人邱某伟与赵某、吴某1、梁某武、吴某明、莫某于2009年12月3日共出资人民币50万元设立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公司),邱某伟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后变更为邱某伟独资。车某1(在逃)、车某玲于2012年3月9日共出资人民币50万元设立茂名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锋公司),车某1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8日变更为车某1独资。 2011年4月份,邱某伟得知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场有砂矿开采,遂先后于2011年9月、10月、11月、2012年1月、8月6次将矿样送到位于湛江市的广东省地质局七〇四地质大队实验室进行化学分析,分析结果显示样品含有钒矿、独居(稀土矿物的一种)、磷钇、稀土、金红石(钛矿)、锡、Au10-6(黄金)等成分,但未书面说明是否有开采价值。2011年6月份开始,邱某伟以某城公司名义在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利用当地沙场采砂,设立某城公司乐山办事处,办公地址为乐山市高新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2011年11月,邱某伟代表某城公司与四川人王某祥达成合作协议,由王某祥出资人民币20万元并负责搞好大渡河的沙场关系,某城公司负责出资建设抽沙、采矿平台,并负责平台的生产管理,双方利润平分。
车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以某城公司作为甲方与某锋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甲方在四川省地区采集乌砂业务的扩大发展,因资金不足需寻找投资商合作,乙方决定投资与甲方共同合作开采乌砂项目。双方约定合作方式为:1、由甲方提供生产乌砂的沙场,乙方负责该采矿项目多个生产平台所需资金,即乙方共需一次性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08万元的装机款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机械设备的安装技术与生产技术,并安装完成及正常生产后的全面管理。乙方决定投资多个生产平台进行双方合作投资。2、双方确认签订合同的同时,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每支付够人民币108万元给甲方即确定乙方又投资一个生产平台与甲方合作。双方约定合作的责任为:1、甲方负责整个开采乌砂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均与乙方无关;在生产管理中所发生的一切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任何一笔生产平台装机款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将生产设备安装调试好并投入使用,如有延误,则视为甲方违约;等等。双方对利润分配作如下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的生产平台生产出来的乌砂,甲方保证按协定价人民币300元/吨价格的纯利润给乙方,不受产品市场价格调整限制。乌砂的吨数以干基核算,实际的乌砂产量以双方工作人员确认签字后为准,乙方与甲方的结账时间为一月一结,即次月的18号至20号为结账日。该协议还对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4月份,某城公司建成了第一个抽沙、采矿平台,在大渡河抽沙并提取矿砂。数天后,该平台翻沉在大渡河河底。某城公司又出资人民币60万元、车某1出资人民币60万元,于2012年5月份建造了第二个抽沙、采矿平台,并试运行成功。该月底,邱某伟与王某祥达成协议,由邱某伟支付人民币40万元给王某祥购买该平台的股份,王某祥在该交易中获利人民币20万元。 2012年7月9日,某城公司与四川人宋某、李某军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某、李某军投资人民币138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投资回报和利润分配方法。2012年11月8日,某城公司与宋某、李某军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某、李某军投资人民币138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某城公司向宋某、李某军支付承包租金的方式和金额。2012年12月6日,某城公司与宋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某投资人民币138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及金额。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某城公司先后支付了履行上述协议的款项共人民币160万元给宋某、李某军,此后没有再支付款项给宋某、李某军。
王某祥目睹宋某、李某军分得利润后,于2012年9月开始也向某城公司投资。双方于2013年2月3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王某祥投资人民币138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和金额。自2012年12月份开始至2013年4月份,某城公司陆续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利润给王某祥,此后没有再支付款项给王某祥。 2012年5月8日,某锋公司与李某波签订《合作投资选矿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波就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设计制造选矿“乌沙”设备项目投资人民币120万元给某锋公司,并约定了经营管理方式、双方的投资股份比例、权利责任等事项;某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某波将投资款汇入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和车某1出具收据给李某波。2012年5月30日,某锋公司与李某波又签订《合作投资选矿协议》一份,同样约定李某波就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设计制造选矿“乌沙”设备项目投资人民币120万元给某锋公司,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6月7日,某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某波将投资款汇入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和车某1出具收据给李某波。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份,李某波共收到利润款人民币127万元,此后再未收到利润款。 2012年5月15日,某城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张,证实收到某锋公司的人民币108万元项目合作工程款,并标注5月8日已汇款。 2012年10月8日,某锋公司与张某钦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张某钦投资人民币135万元给某锋公司的采集“钨砂”项目,双方约定了合作方式、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车某1作为履行该协议的保证人。张某钦于2012年10月12日将人民币135万元划到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张给张某钦。2012年11月27日,张某钦又将人民币135万元划到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张给张某钦。此后,张某钦未收到任何利润款。 2012年10月9日,某锋公司与刘某1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某1投资人民币135万元给某锋公司的采集“乌砂”项目,双方对合作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刘某1的胞兄刘某2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10月22日,刘某1将人民币135万元划到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张给刘某1。2012年12月31日,某锋公司与刘某1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一份,对原协议约定的结算等事项作了变更。2013年4月、5月份,刘某1收到共计人民币16万元的利润款,此后再也没有收到利润款。
上述李某波、张某钦、刘某1划到车某玲账户的资金,车某玲除将部分资金留在某锋公司自用外,其余部分转账至某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姜某容、徐某晶、甘某燕的账户。 2013年10月7日,某城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某城公司尚欠某锋公司本金人民币854万元及利润人民币300万元;车某1提供给公安机关两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复印件,载明因甲方的生产成本过高,导致退还乙方的投资本金的日期不断延迟,因此对乙方投资本金及利益分配作出调整及变更。双方约定,甲方原来共需退还乙方的总投资本金为人民币1016万元,已退还本金162万元还剩余人民币854万元的本金尚未返还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退还至少人民币300万元,余下的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全部退还给乙方。甲方在该协议签订后二年内需支付乙方人民币300万元整,作为乙方在该次投资的收益。当甲方将乙方的全额投资款1016万元整及利润人民币300万元整两笔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所投资的生产平台的产权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等等。
因未依约收到投资利润,2013年12月20日,张某钦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车某1、车某玲、车某霖、邱某伟诈骗;2014年2月26日,刘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车某1诈骗;2014年4月9日,李某波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邱某伟、车某1、车某玲、车某霖诈骗。2014年1月27日,车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邱某伟、甘某燕诈骗;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8日对车某1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3月4日,邱某伟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佳盛宾馆406房间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民警抓获,随后被移交茂名警方。
另查明,某城公司原经营范围为销售矿产品,2012年9月18日变更经营范围为筛选、销售矿产品。某城公司在大渡河抽砂采矿,属于超范围经营。根据某城公司乐山办事处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每月收支统计表显示,该公司的乐山办事处每月都有销售收入,及用于生产、销售、办公的开支,每月的盈收状况均为亏损。收支统计表显示,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某城公司共收到机器投资人民币16601000元,公司收入为人民币2955074元,各项支出为人民币16972708元,亏损人民币14017634元。
又查明,车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某城公司与某锋公司所签两份协议均为复印件,无法进行朱墨形成时间鉴定。
再查明,车某1参与了某城公司大渡河采砂项目的经营、管理,及负责管理某城公司金塘镇姚村矿料加工厂生产、经营。
2、辩护要点:(1)车某1提供的某城公司和某锋公司所签两份协议复印件内容是虚假的,第一份落款为2012年1月份,实际是在2013年10月份所签,邱某伟是在车某1的逼迫下签字,这是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投资协议书》没有证据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关键证据缺失,原判的逻辑无法成立;(2)原判认定邱某伟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是错误的,某城公司和本案的被害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投资协议,而是与某锋公司达成共同出资、共负盈亏的合作协议,某城公司一直履行与某锋公司的合作协议。某城公司收到某锋公司转来张某钦、刘某1、李某波等受害人投资款已全部投入到项目生产经营中,之所以未实现预期收益,是因为爆发洪水及技术限制等客观因素,非上诉人主观可以控制,原判以不能支付约定利润来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客观归罪;(3)某城公司收到某锋公司转来张某钦、刘某1、李某波等受害人投资款已全部投入到项目生产经营中,邱某伟并未据为己有;(4)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邱某伟参与了车某1收受张某钦等人投资的过程,涉案金额应当认定为某城公司实收投资款人民币303万元;(5)本案均系以某城公司名义签订、履行协议,资金也是某城公司使用,故本案即使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案,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综上,请求本院宣告邱某伟无罪或者改判为单位犯罪。
3、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邱某伟犯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是签订的合同的一方骗取另外一方的财物,本案某城公司的直接合作方是某锋公司,因某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某1参与某城公司大渡河项目的经营管理,又在某城公司姚村加工厂负责大渡河矿砂筛选、销售,应当了解大渡河采砂项目的生产、经营、盈亏情况,及某城公司的履行能力,邱某伟与车某1之间不存在合同诈骗的事实。和本案三名被害人张某钦、李某波、刘某1签订合作协议的是车某1的某锋公司,根据三名被害人的陈述,车某1在吸收投资时未告知三名被害人大渡河项目亏损的状况。原公诉机关指控邱某伟、车某1隐瞒无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骗取三名被害人投资款,则需要充足的证据证实邱某伟和车某1有合同诈骗共同故意。三名被害人与某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邱某伟未参与,也未与张某钦、刘某1接触。在2012年4月份李某波到大渡河采砂场考察时,邱某伟向其介绍大渡河的矿砂有很高的开采价值。看好该项目的盈利前景不排除是邱某伟的真实想法,且此时大渡河项目开工不久,尚不能预见该项目会一直亏损、某城公司丧失履行能力的状况,故不能认定邱某伟向李某波介绍采砂项目前景存在诈骗故意。在案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邱某伟与车某1有合同诈骗的共同故意。综上,在案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邱某伟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被害人投资款的行为,故原公诉机关指控邱某伟构成合同诈骗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邱某伟及其辩护人关于邱某伟不构成合同诈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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