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伙同曾某某、李某某在明知犯罪团伙利用某币平台进行非法资金交易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快进快出”的方式将其持有的某币出售给犯罪团伙,为犯罪团伙将非法获取的资金快速“洗白”。其中,王某某使用其个人开办的13张银行卡,利用某币交易平台收转资金流水达2711.7万余元,从中获利13000多元。检察院认为,王某某使用其个人开办的13张银行卡,利用某币交易平台炒币,被害人被骗的资金通过多张银行卡层层转账,他人用于购买某币,转到王某某银行卡上,资金来源没有唯一性,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是明知的。因此,该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020年10月,库某某下载并注册某APP兼职代售“DC币”,并绑定自己的银行卡到平台进行收付款,后库某某的该张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犯罪,银行卡流水合计达九十余万元。检察院认为,库某某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库某某不起诉。
2020年6月,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利指使他人收购银行卡三件套。周某甲联系了其他三人,并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了2套银行卡三件套。经周某甲联系所售出的银行卡三件套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2020年9月,民警通过电话依法将周某甲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检察院认为,周某甲在此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2020年7月,陈某将自己的5张银行卡、支付宝账户、手机卡等通过刘某(另案处理)卖给李某(另案处理),后该5张银行卡作为网络招嫖诈骗团伙的一级银行卡收取诈骗资金人民币13.5188万元,为该犯罪集团提供资金结算总额人民币82.218万元。检察院认为,陈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处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2021年1月期间,邓某某在明知帮助网络犯罪团伙资金转账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的两张银行卡贩卖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7300余元。两张银行卡合计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298万余元。案发后,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检察院认为,邓某某系在校大学生,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及帮助支付结算金额相对较小,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2019年8月至9月,李某某办理多份营业执照并意图办理对公账户予以出售。账户资金流水超过2013万余元人民币。但是,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出售的银行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021年5月,张某某为赚取学费,受雇于同案犯,与同案犯以微信扫码转发至40人以上微信群(即为一单)可免费领取礼品的方式向过往群众推广。期间,张某某共获利5876元。2021年7月1日,张某某的家属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检察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孟某某伙同曾某某(均另案处理)进行转账洗钱活动,并发展邓某甲等人为下线。孟某某和曾某某接受其上线的洗钱任务,安排各下线使用银行卡收取上游网络犯罪资金,完成洗钱任务。其中邓某甲利用其微信及支付宝转账239449.07元,其中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资金30292元,从中获利600元。检察院认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具有坦白、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和从宽处理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租用其微信号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将个人微信号及其表弟微信号出租给微信好友,后王某某所有的微信号被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金额53943元,王某某获利200元。检察院认为,鉴于被帮助犯罪对象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王某某获利较少,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何某某使用他人提供的手机卡、电脑等设备,帮助发送赌博网站推广信息,何某某以挣工资的形式获利。检察院认为,何某某犯罪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邹某某将支付宝账号出借给陈某某使用,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陈某某利用其账户进行洗钱。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邹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吕某某以1200元价格卖出以其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四件套一套,被他人所用产生交易流水426445.99元人民币,其中涉电信诈骗案转入金额88384元人民币。后吕某某注销了上述银行卡,重新办卡后,又卖给他人,获利1400元。该卡作为支付结算二级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产生交易流水667955.66元。吕某某所卖二张银行卡被他人所用产生交易流水1094401.65元人民币,其中电信诈骗案件转入金额88384元人民币。之后,吕某某又以1600元的价格卖出银行卡四件套,但该卡未被转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检察院认为,吕某某出卖的银行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结算支付没有达到涉犯罪金额人民币20万元或者转入流水达到人民币一百万元,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起,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设立友聚社群,并于同年5月14日借用同案人李某丙(另案处理)身份信息成立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先后雇佣廖某某等人为业务员。 友聚社群成员以每人支付人民币199元至3999元(以下币种同)不等的会员费后入群,群内业务员为社群成员提供交易担保、中介、发布供求信息等服务,大量不法分子通过上述社群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境内外实名微信、支付宝账号、诈骗话术脚本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经统计,群违法所得共计92652.71元。 经查实,廖某某的违法所得13540.42元,其中个人违法所得4000元。检察院认为,廖某某违法所得未达追诉标准,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2021年2月,贾某甲通过其朋友康某某得知出售银行卡可以挣钱,二人遂商议出售银行卡并从中获利,后康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软件联系到收购银行卡的上线,贾某甲与康某某分别办理了银行卡。2021年3月,贾某甲伙同康某某将本人实名办理的银行卡通过快递向上家出售,其中贾某甲出售本人实名注册的银行卡8张,获利5000元。获利后,贾某甲、康某某合谋收购他人银行卡出售给上家赚钱,其中贾某甲负责收购银行卡,康某某负责支付收卡费用、与上家衔接沟通。2021年3月至4月期间,贾某甲、康某某收购其他3人实名注册银行卡各3张,后因上线不收购银行卡,贾某甲遂将其中一人的3张银行卡返还,将另外两人的银行卡绑定手机银行后按照康某某所说地址通过快递向上线出售,在运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检察院认为,贾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其认罪认罚,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史某某是电信某分公司劳务外包公司工作人员,其将3个多拨宽带账号转租给郑某某使用,同时利用其在电信工作的便利,为郑某某、丁某某的多拨宽带账号进行技术故障处理,共获取好处费76000元。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史某某出租多拨宽带账号没有被用于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孙某甲贩卖银行卡4张,从中牟利三千余元,交易总金额达十八万余元。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孙某甲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清,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清,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李某某收取他人银行卡6张后转卖给他人。但上述银行卡的资金流水无被害人报案,且李某某的行为并非本人对他人信用卡的非法持有,而是提供给上家使用。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所收受的银行卡资金流水系违法犯罪资金,也不能证明李某某收取他人银行卡用于本人持有利用,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020年8月,孙某某在明知将银行卡账户提供给他人可能会被用于网络诈骗等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的情况下,仍办理银行卡1张并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上述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结算,转入金额人民币100余万元,其中落实被网络诈骗的转入金额人民币50余万元。检察院认为,孙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数量仅1张,只领取少量报酬,在买卖链条中的层级地位和作用较小,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2017年2月19日,韩某某办理了储蓄银行卡,后将上述银行卡(包含U盾)放在自己私家车内,直到2021年3月底公安局告知其该卡涉及电信诈骗,其称该卡遗失。经查,韩某某账户内有电信诈骗资金20万元。检察院认为,无法证明韩某某是提供银行卡给他人用于网络犯罪还是真的遗失,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朱某甲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先后办理三张银行卡及U盾两个交给肖某某。肖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受他人指使,将上述三张银行卡转卖给他人,获利1500元。检察院认为,朱某甲虽然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但出售的银行卡案发前尚未获利,三张银行卡异常流入资金48万余元,涉案情节较轻,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2020年10月份,王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将办理银行卡与电话卡、U盾,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甲(另案处理),王又出售给黄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又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检察院认为,王某乙犯罪时系学生,且是在他人的提议下为犯罪提供帮助,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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