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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婚后房产分割的专业律师,寻找专业离婚房产分割专业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5 19:37:2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方婚前购房婚后还款离婚对于房屋强制分割案例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北京市大兴区一号60%的份额;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购买的河南省周口市二号、三号原告享有购房款共计364224元,由原告享有21853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0日生一女孩,2012年8月1日生一男孩。2019年1月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由双方共同协商使用。但离婚后,原告一直无法使用该房屋,导致原告带着两个孩子无家可归,无法生活和接受教育。被告北京房屋河南房屋都由被告在使用。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依协议之约定向被告提出市场补偿价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亦不予配合办理。

原告认为其依法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1.座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2.座落于河南省周口市二号。3.座落于河南省三号。)基于此,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特向贵院提起起诉,望贵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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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所有的生活开支均是我婚前个人财产,全部是我双井挣的钱,有银行记录予以证明;对于一号房屋分割我不同意,我是2008年5月买房,系婚前购买,与原告无关,故第一项诉求不同意;原告主张分割位于河南的房屋于理不合。我与原告系再婚,我与前妻生有三个孩子,两儿一女,涉案二号三号的房屋系婚前给子女买的,二号在大儿子名下,三号在二儿子名下,购买时间不记得了,登记的都是孩子名下,现在大儿子已经将二号卖了,只剩下三号,但二儿子已经死了,但还登记在其名下,我没有出资;

关于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坐落于北京市的涉案房屋归我所有,原告无权主张分割我的个人财产,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29日签订的关于离婚协议的补充日期明显被修改过,是二人在2020年1月20日写的离婚协议书作废版本,原告将作废的协议书修改了日期,主张分割我的财产,属于伪造证据,我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查明

孙某与陈某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陈某系再婚

2020年1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当日,双方签订两份离婚协议书,其中一份为:甲方陈某,乙方孙某,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三、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到楼房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和居住。……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另一份为:甲方陈某,乙方孙某,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三、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楼房归甲方所有。……五、甲乙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处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留存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并加盖了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此件与原件一致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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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29日,陈某(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关于离婚协议书的补充,写明:……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的“共同住房(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楼房该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现协商一致该房产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居住。房子是属于共同财产,三、离婚协议书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并按手印。

另查,陈某2008年5月26日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房屋所有人陈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某提出在2007年与陈某相识,2008年就在一起,2009年登记结婚,涉案的一号房屋是2008年购买的,其有出资23万元,但是其限期内并未提供证据;对于涉案的二号、三号房屋,提供了交付购房的证明及收据;对于陈某要求给付的一号房屋的发票,表示在法院确定份额后同意给付陈某,但是车辆并未在本案中处理不同意给付陈某;对于陈某存在家庭暴力,提供起诉书、传票、司法鉴定书、保证书、派出所的卷宗予以证明。

陈某提出双方是2008年中秋节前后相识,涉案一号房屋系2008年5月过户,买房子时与孙某并不认识,孙某更不可能出资;对于涉案二号、三号是其与前妻的两个孩子名字,收据也是两孩子的名字;对于家庭暴力不认可,派出所的卷宗、司法鉴定书都是离婚以后互殴,保证书等没见过不予认可。

对于2020年1月29日的离婚协议书的补充,虽然陈某提出对签字和按手印均不是其本人的,但是并未提交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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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由孙某、陈某共有,其中孙某占40%的份额,陈某占60%的份额;

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发票原件;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对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虽然双方均有签字,但是应以盖有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印章的那份为准,但是2020年1月29日,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的补充,虽然陈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离婚协议书的补充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离婚协议书的补充明确写明:“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的共同住房(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楼房该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现协商一致该房产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居住。房子是属于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经同意不得进行变卖或更改。”故法院可以确定涉案的一号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虽然孙某提出其在购买该房屋曾出资23万元,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考虑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等情况,法院酌情确定涉案的一号房屋,由孙某占40%的份额、陈某占60%的份额。对于孙某要求购买的河南省周口市二号、三号原告享有购房款共计364224元中享有21853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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