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行为人具有合同履行能力,客观上履行了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是客观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的
裁判要旨二:行为人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积极与合同相对方协商通过补充协议等方式促进合同履行
裁判要旨一:行为人具有合同履行能力,客观上履行了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是客观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的
判例一、崔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晋08刑终544号
判决理由: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名下的永济市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运城市晋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根据该调解协议作出(2015)运盐初字第77号调解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之后,永济市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未按该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运城市晋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遂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13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以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并查封涉案的加油站。
2015年,永济市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崔某某与聂某之间的债务纠纷案,经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作出(2015)运仲调字第99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聂涛于2015年10月13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24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中执字第2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永济市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崔某某的存款(到期、预期收益)132.7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数额的财产;2016年3月17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中执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崔某某独资控股的鑫源福利加油站,在裁定书中注明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转让等,同日向永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公示通知书,冻结崔某某持有的在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2016年8月7日,崔某某在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主持下,与聂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据该和解协议,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年初,陈某1平与被告人崔某某就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租赁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为10年。2016年9月4日,永济市安监局工作人员在进行日常工作检查时发现崔某某名下的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经过期的情况下继续经营,随后采取扣押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立即停止营业的强制措施,并查封该加油站。之后,因该加油站已无法继续经营,陈某1平要求崔某某将15万元租金、13万元保证金、10万元的油款、10万元的借款还清后解除合同,崔某某表示暂时没有能力还清,陈某1平见此状况,便安排陈某2滞留在该加油站,不久,崔某某说他正在联系另一个想租赁加油站的人,等联系好了立马给解决,陈某2也向陈某1平说崔某某要将加油站租给一个姓杨的人,要租的人已经到加油站看了。后来崔某某退还陈某1平20万元,2017年5月16日崔某某向陈某1平归还了10万元欠款后把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
2016年9月19日前崔某某未向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换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6年9月20日申请换领,因该站未整改到位,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便没有给其换证。2017年9月4日,崔某某提出换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行政审批,经审查,2017年9月12日,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其颁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
同时查明,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告知被害人杨某1该加油站被法院查封、因证件不全被永济市安监局查封、与他人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被害人杨某1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非法占有杨某1交付的租金63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
判例评析:
1.上诉人崔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加油站由上诉人崔某某个人独资经营,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即使上诉人崔某某行为上隐瞒了某些事实,但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说明上诉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上诉人崔某某客观上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上诉人崔某某拥有加油站的合法经营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并非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上诉人崔某某在与杨某1签订合同时,告知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在换证的事实,这从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可以得到证实。上诉人崔某某虽然未告知被害人加油站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但法院查封要求在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转让,并不限制经营,不影响租赁合同正常履行。
3、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上诉人崔某某与陈某1平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加油站已实际交付给被害人杨某1,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刑法要谦抑。刑法应当是社会关系最后的防护网,对于相关的法律纠纷,如果能够通过民法解决,而且能够有效解决纠纷,则应当尽可能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解决,而不一定都要动用刑罚,只有在民法的方式无法很好解决相关纠纷,而且相关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时,才有必要动用刑法。
裁判要旨二:行为人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积极与合同相对方协商通过补充协议等方式促进合同履行
判例二、赵某彬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新2201刑初680号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
哈密市合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禾公司)于2008年5月设立,法定代表人刘彬,2010年8月13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被告人赵现彬系实际控制人。2006年7月5日,哈密市昊龙矿业有限公司由柴勇设立,2009年12月28日公司股东袁某持有30%的股权,赵现彬持有70%的股权,2010年10月14日,昊龙公司申请将法人代表袁某变更为赵现彬。2011年9月14日,赵现彬前妻李青云通过离婚诉讼取得昊龙公司35%的股权。
2010年12月24日,合禾公司将其100%的股权及固定资产作抵(质)押向哈密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借款400万元。2011年1月22日至3月17日,哈密市昊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以其所持哈密吉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80%的的股权、吉泰公司的固定资产、采矿权证等作抵(质)押向银桥公司借款4000万元。银桥公司向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股权质押登记。
2012年4月8日,邱某、丁某与赵现彬签订《吉泰矿业有限公司鱼峰山铁矿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邱某、丁某承包经营吉泰公司的鱼峰山铁矿,每年缴纳400万元承包费。承包方进驻矿山前需缴纳200万元押金,该押金解除合同时一并发还。邱某、丁某与王某、任某口头约定矿石开采工作交由王某和任某完成。因前施工方阻挠等原因,鱼峰山铁矿未能交接。2012年4月14日,邱某与赵现彬签订《补充合同》,敦促吉泰公司清理鱼峰山铁矿无关人员,提供资质证书等,以便开工。该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5月24日,被害人邱某分四次通过其本人、其朋友冯翠彦、王某朋友呼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人赵现彬转账支付人民币共计80万元。
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赵现彬与邱某签订《协议并承诺书》,约定赵现彬将哈密鱼峰山铁矿及合禾公司选矿厂转让给邱某,转让费共计7260万元,交割方式以吉泰、合禾两公司完成法人代表过户为据。邱某自协议签订起18日内向赵现彬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550万元(5月29日付100万元,5月31日付100万元,6月4日付100万元,余款于2012年6月13日前付清)。6月4日前,只要邱某履行本协议,矿山及选厂转让事宜即告定局,邱某不能支付300万元时,赵现彬可做别卖。300万元到帐后,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赵现彬帮邱某向十三师投资公司贷款,贷款到户后,邱某将全价款一次性向赵现彬支付完毕。《协议并承诺书》签订后至2012年6月2日,被害人邱某分5次通过周某、刘振玲、余阗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告人赵现彬转账支付人民币共计115万元,向张某支付现金10万元。
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赵现彬将所持有的昊龙公司70%的股权以共计人民币5500万元(5500万元中包括昊龙公司欠农十三师银桥投资公司4400万元债务)的价格分别转让给袁某65%,转让给刘跃军5%。约定(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昊龙公司向农十三师银桥投资公司支付4400万元债务的利息。2012年5月28日,张某在被告人赵现彬的安排下,与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合禾公司100%的股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袁某。2012年6月1日,银桥公司同意被告人赵现彬将其在昊龙公司的70%股权及资产转让与袁某,同意张某将合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与袁某。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1日,远江公司和三泰公司为袁某替吉泰公司向银桥公司及红星金融公司归还4400万元的借款利息共计13802457元。2013年5月,袁某全部归还银桥公司借款4400万元,银桥公司解除吉泰、合禾公司的股权质押。2012年6月13日,合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某。2013年3月14日,昊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某。
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赵现彬与被害人邱某签订《哈密市合禾、昊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赵现彬将合禾公司和昊龙公司的100%股权以7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邱某。邱某于2012年6月15日前向赵现彬付足500万元,办理工商过户手续,赵现彬以合禾、昊龙及吉泰公司资产抵押帮助邱某贷款,待贷款到位后邱某一次性给付剩余价款676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害人邱某两次通过胡传超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告人赵现彬转账支付人民币共计280万元。至此,被告人赵现彬以转让合禾、昊龙公司股权的事由共计收取邱某人民币485万元。收款后,被告人赵现彬提出其前妻李青云持有昊龙公司35%的股份,其欠李青云1000多万元,目前无法过户,答应解除合同后退款。2012年7月4日邱某与其解除合禾、昊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赵现彬安排张某以吉泰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邱某出具一张500万元的借据,后以各种理由不向邱某退款。
又查明,2013年吉泰公司偿还王某178000元,2019年赵现彬与邱某达成民事还款协议。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人赵现彬是否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的行为。
(1)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赵现彬在与被害人邱某签订《吉泰矿业有限公司鱼峰山铁矿承包经营合同》时,隐瞒了吉泰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而矿山停工、矿山上有其他施工队守护,邱某无法进场施工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赵现彬分四次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80万元。该起事实被害人邱某陈述,2012年3月,其与赵现彬、丁某去鱼峰山铁矿看矿时,矿山上两家施工队以赵现彬未付开采费用为由阻止邱某看矿。后邱某自己想办法看了矿。2012年4月8日,邱某与赵现彬签订《吉泰矿业公司鱼峰山铁矿承包经营合同书》,故在签订合同前邱某对矿山上有施工队守护,其无法进场施工的情况是知道的,赵现彬并未隐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现彬隐瞒吉泰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而矿山停工、矿山上有其他施工队守护,邱某无法进场施工的事实不能成立。
(2)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赵现彬与被害人邱某又签订吉泰矿业有限公司鱼峰山铁矿及哈密市合禾公司选矿厂转让《协议并承诺书》时,隐瞒了该两公司被抵押、其不拥有完全股权的事实。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6月2日,被告人赵现彬分四次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120万元。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档案显示,哈密市合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根据张某的证言证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赵现彬。2012年6月13日变更为袁某。吉泰公司由柴勇于2008年7月设立,2013年5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柴勇变更为袁某。赵现彬顺利将上述公司股权转让给袁某的事实能证实赵现彬是可以履行合同,是否有完全股权不影响公司的转让。关于抵押问题,邱某陈述其在签订《协议并承诺书》前与赵现彬一起去过银桥公司找李某1谈贷款一事,且其给周某说过此事。周某证实,合同签订好,还没有付款前,我和邱某就知道4400万元过桥资金、抵押这个事。赵现彬供述在谈贷款时,邱某知道抵押一事。邱某虽辩解,其当时喝酒胡说,但有其他证人证言印证邱某知道抵押一事,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赵现彬隐瞒两公司被抵押的事实不能成立。
(3)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赵现彬与被害人邱某再次签订《哈密市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赵现彬将哈密市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害人邱某。被告人赵现彬隐瞒了其于2012年5月28日将该两个公司其拥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袁某的事实。6月13日后,被告人赵现彬又分三次继续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300万元。辩护人辩解,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经查,邱某及证人周某均证实,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6月13日,是赵现彬要求将合同上的时间打印为2019年5月25日。《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载明:乙方(邱某)于签署本合同3日内(即2012年6月15日前)向甲方(赵现彬)支付280万元……。按照该合同书面载明签署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应当是2012年5月28日。2012年5月25日前,邱某仅支付80万元,并非280万元,因此根据逻辑推理该合同实际签署时间是6月13日。周某向赵现彬打款的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故对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6月13日。2012年5月28日赵现彬与袁某签订转让协议后,其未向邱某告知此事,于同年6月13日又与邱某再次签订转让协议,并收取邱某280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赵现彬隐瞒该事实予以确认。辩护人辩解,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赵现彬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合同双方均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人赵现彬与邱某签订《哈密市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款为7260万元,扣除邱某已付500万元,邱某还要支付6760万元。赵现彬同意以合禾、昊龙及吉泰公司资产抵押帮助邱某贷款。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在签订该合同之前,邱某已经知道合禾、昊龙、吉泰公司的资产已经抵押给银桥公司的事实,邱某应该清楚赵现彬不可能再用上述三公司再次进行抵押贷款的可能,而在无法还清银桥公司贷款的情况下,上述三公司不可能实现股权转让,其仍然与赵现彬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
(2)被告人赵现彬具有积极还款的行为。被告人赵现彬与邱某签订合同后,被告人赵现彬收取邱某280万元,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赵现彬以吉泰公司的名义向邱某出具了收据,双方书面解除了合同。因邱某所出的资金中85万元系王某、任某、邓祖云及呼炎所出。2013年,赵现彬偿还王某178000元。2019年3月31日,赵现彬与邱某、胡传超达成还款协议,由赵现彬向胡传超归还赵现彬欠邱某的469万元。同时赵现彬在收款后也未逃匿,在邱某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时,也积极应诉。
综上,被告人赵现彬客观上虽有隐瞒部分事实真相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赵现彬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目的是为了让自己在合同诈骗一案中免于刑事追究,因被告人赵现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虽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但其行为未达到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其妨害作证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现彬犯妨害作证罪,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现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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