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李某因骗取他人财物涉嫌诈骗罪一案,被西安铁路公安处韦庄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经沐邦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后,为李某提出罪轻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退赔,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建议从宽处罚。
法院审理过程中采纳了沐邦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决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通过淘宝在网上以每月三千元的价格租赁了一个中国福利彩票的平台,在电脑上登录QQ,根虎地点搜索处QQ号后加为好友,以女性身份和对方聊天,并把平台连接发给对方,以平台投资的方式诈骗受害人。
李某加了受害人王某的QQ,冒充女性与其聊天,随后加了微信。李某受害人王某发送了中国福利彩票平台的虚假链接,诱使受害人投资,期间受害人一共给李某的中国民生银行卡转账238100元,通过微信零钱和二维码付款给李某28000元。王某是残疾人。
李某收到诈骗所得钱款后在西安骏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购买一辆马自达牌昂克赛拉轿车,一块MICHAEL KORS牌黑丝机械手表、金黄色戒指一枚,剩余欠款已全部挥霍。
【审判结果】
检察机关以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66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本罪辩护要点】
一、无罪辩护要点
罪与非罪问题,是刑事辩护的首要问题和关键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可总结为如下模式:即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相对方基于行为人欺诈行为陷入认识错误——相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相对方因处分财产而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主观具有诈骗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诈骗罪无罪辩护重点从以下角度出发:
(一)客观构成要件
1. 行为人未实施虚假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遭受财产损失。而犯罪是一种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特点之一。
由此可知,行为人只要没有实施诈骗罪的构成行为,刑法都不能对没有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否则将陷入主观归罪。
2. 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是受害人未遭受财产损失或者财产损失未达到入罪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要求行为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的,方才追究行为人诈骗的刑事责任。
此外,司法解释还表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规定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本案。
因此,即使行为人真的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是其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大,社会危害性未达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仅以治安案件处罚。
3. 受害人处分财物与行为人的欺骗性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对人也处分了财物,但如果相对人未产生错误认识,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而是“自愿”交付财物的,即使相对人最终也产生了财产受损,但其财产损失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能以诈骗罪进行评价。
(二)主观构成要件
1. 行为人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构成诈骗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具备诈骗故意,同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2. 区分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之间的界限
民事欺诈是指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诈骗罪则是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重要区别。应注意:
(1)行为人未正常履约≠ 诈骗罪;行为人虽未依约履行,但承认债务并积极履行或创造履行的,可排除其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系为抵消债权,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3)行为人有真实的还款行为,具备还款能力,且不存在逃逸、隐匿财产等行为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4)行为人有真实的还款行为,具备还款能力,且不存在逃逸、隐匿财产等行为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三)其他特殊情形
1. 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行为人的前行为已被认定为犯罪,后行为只是为了维持前一个犯罪行为持续的状态,未侵犯新的法益的,不再单独定罪;
2. 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隐瞒部分事实取得法院胜诉判决,对方基于民事判决支付款项,行为人即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伪证罪。
二、罪轻(罪名)辩护要点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所有权。
(一)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
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比较:
1. 主观方面:非法经营罪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
2. 客观方面:非法经营罪一般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3. 客体方面: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
(二)诈骗罪与挪用资金罪
诈骗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比较:
1. 主观方面:挪用资金罪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为目的。
2. 客观方面: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3. 客体方面: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
(三)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与诈骗犯罪行为人不存在“事前通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
由此可知,被告人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 转账、套现、取现,且主观上与诈骗犯罪行为人存在事前通谋的,以诈骗罪论处;不存在事前通谋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三、罪轻(量刑)辩护要点
(一)关于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
1. 被告人诈骗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2. 被告人系诈骗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 被告人系诈骗从犯、胁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 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5. 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6. 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关于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
1. 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办案,认罪态度较好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2. 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退赃退赔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3. 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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