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9日,储某飞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就其所有的皖H5A×××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90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2018年2月25日,保险公司接到储某根报案,称其驾驶其子储某飞所有的皖H5A×××号私家车在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道路边沿石头护牙相碰撞致车辆受损。第二天,保险公司到交警部门进一步了解情况,得知该起单方事故的驾驶人实为车主储某飞本人,而其驾驶证早在2015年7月22日就因记满12分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储某根致电保险公司,称事故损失较小,自行处理,申请销案。而后在2018年3月13日,车主储某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约8万元。保险公司出具书面告知书,予以拒赔。车主储某飞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该案历经二审,业已结案,二审法院明确支持保险公司拒赔意见。
经法院查明,杜某系从事快递业务的业主,史某系其雇佣的员工,事故是在史某驾驶该车收取快递后回家的途中发生,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陆某负次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原告自行担责2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其余损失72万余元由被告杜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储某飞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时,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就“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储某飞在事发时已知道自己被记分12分及处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状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事故系责任免除情形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储某飞保险金8989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归纳的争议焦点依法予以确认,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终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车主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车主承担。
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凡涉及保险诉讼案件,除非有非常明显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否则二审法院很少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因此,该案二审判决结果,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尤其是法院、交警系统、律师界以及保险公司,均有所触动。其实,二审依法改判,既有事实的确凿证据,又有法律的明确依据,体现了依法裁判的司法精神。
一、原告车主相关陈述不符合基本逻辑
(一)车主早在2015年7月22日就持本人驾照扣满了12分,并于当日缴清了全部罚款。其“不知道自己的驾驶证记满12分,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的陈述不真实。
(二)车主储某飞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让其父储某根“顶包”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车主的这一违法行为,证明其知道自己的驾驶证已记满12分,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且知道在此状况下驾车的严重后果,其目的是逃避交警的处罚和保险公司的拒赔。
(三)车主辩称驾驶证一直在车上,但在该起事故后无法找到。而该起事故为单方事故,车辆只是碰撞路牙石,没有发生倾覆,车内物品没有散落车外,因该起事故而找不到原本放在车内的驾驶证的可能性不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由于客观因素的影响,保险公司没有提取到车主储某飞驾照已被交警扣留的证据。如果仅为遗失,而没有其他原因,车主完全可以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补办驾驶证,但车主在事故发生后至二审期间始终没有提交驾驶证。
二、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
(一)涉案保险条款用黑体字明确提示:“……第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二)车主储某飞投保时,分别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投保重点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书》、《保险合同签收单》上投保人处签名。其中,在《投保重点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书》投保人声明栏,车主储某飞手签如下内容:“保险条款我已看过,本人兹声明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有关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做了明确解释和说明,本人确认已经知晓其含义及其法律后果。”
三、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曲解
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由于原告车主无法说清驾驶证的下落,法院要求原告车主就“是否通知学习、考试或者扣留驾驶证”提交证据。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交了一份交警部门出具的“说明”,称2018年2月25日15时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通过公安信息网核对驾驶人信息时发现,其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因当事人储某飞陈述其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找到,故我队在对其超分违法行为处罚后没有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交警部门是在何种情况下出具该份说明,不得而知。但经办此案的交警部门陈述的是客观事实,即事故发生当时,当事人储某飞陈述其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找到,交警只能处罚没能扣证,并没有对驾驶证的去向做出定论。一审法院对该份说明的证明目的认定为“该事实表明储某飞的驾驶证始终没有被扣留,同时不能证明储某飞在事发时已知道自己已被记分12分,从现有证据看,储某飞不知道自己处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状态。”这明显是臆断,甚至可以说是荒谬的,是对证据的粗暴曲解。
四、二审改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公安信息网中显示储某飞的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根据该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驾驶机动车。并且,该规定并未设置前提条件,车主储某飞辩称的“事故后找不到驾驶证”、“不知道记分已达到12分”以及“不知道记12分不能驾驶机动车”均不能成为其抗辩的理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此司法解释表述非常清晰,不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的情况。二审依法改判,既有事实的确凿证据,又有法律的明确依据,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判决也再度敲响警钟,提醒广大车主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积极主动履行驾驶人法定义务,切莫漠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做一个遵规守法、文明诚信的合法驾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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