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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肇庆 车祸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6 23:01:10
肇庆一男子事故中飞出车外,再被该车辆碾压,交强险赔不赔?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机动车已然成为

人们生活的必备交通工具

与此同时

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亦随之加大

肇庆一男子事故中飞出车外,再被该车辆碾压,交强险赔不赔?

如果在行车过程中

车上人员因碰撞被抛出车外后去世

交强险赔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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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7年5月,阿坚驾驶一辆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载木条,车上搭乘着阿连、阿水。行驶至广宁县某一路段时,拖拉机失控侧翻,阿水被抛出车外,被侧翻的拖拉机车厢及所载的木条辗压,当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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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

阿水外伤致头部及肢体挫擦伤和挫裂伤,造成颅骨骨折,符合钝性物体外伤所致,系颅脑损伤死亡。

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阿连、阿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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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阿水的法定继承人向广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11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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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广宁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阿水的法定继承人,并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A保险公司不服

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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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将车上乘客阿水认定为第三者有误,阿水应认定为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求改判A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阿水的法定继承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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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中院认为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阿水是否属车上人员,A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其会因特定的时间与空间条件的变化而转化。界定二者身份的主要依据是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受害者是否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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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阿水不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虽然在乘车过程中阿水属于“车上人员”,但结合阿坚、阿连在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显示,阿水是被抛出车外后被侧翻的拖拉机车厢及所载的木条辗压致死,即在发生交通事故致阿水死亡时,阿水已从“车上人员”身份转化为“第三者”,一审判决对此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A保险公司认为阿水属于“车上人员”,其无需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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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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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肇庆一男子事故中飞出车外,再被该车辆碾压,交强险赔不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因此,严格意义来说,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以下简称“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那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这两个身份是否可以转化,如何界定“第三者”。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其会因特定的时间与空间条件的变化而转化。界定二者身份的主要依据是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受害者是否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

受害人虽然在乘车过程中属于“车上人员”, 此时其不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但如果该“车上人员”是被抛出车外后被侧翻的事故车辆或车辆上所载货物辗压致伤或死,那么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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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图片 | 来源网络

编辑|公正肇庆微信编辑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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