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1月8日周六晚上18时,A公司在某酒店举行公司年会,参加年会的对象是A公司各个职能部门全体人员及公司高管。该年会有表演、抽奖、颁奖和晚宴等环节。
张某系A公司人事主管,系年会的参加人员。公司员工高某见张某迟迟未来参加年会,遂微信联系张某,张某未回复。A公司的年会签到簿也未有张某的签名记录。当晚21时左右,张某的女朋友董某在附近的咖啡馆等张某接她回家,但张某一直未出现,期间音信全无。董某遂联系高某有无见到张某,此时高某才知张某失踪了。
高某和董某就张某失踪之事向派出所报警,2017年1月28日,在某酒店旁边的水面上发现了张某遗体。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张某系2017年1月8日18时窒息死亡。2017年3月1日,人社局收到原告张某父母关于申报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称其子张某在2017年1月8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在前往参加A公司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死亡,要求人社局认定工伤,并提交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申请表、A公司的营业执照、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常驻人口登记表、出勤证明等申请材料,人社局经审查于2017年3月13日决定同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A公司职工张某于2017年1月8日,前往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死亡。张某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人社局于2017年5月23日分别向原审原告和A公司邮寄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父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张某在2017年1月8日在前往参加A公司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上下班时间、场所一般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但也存在以下特殊情况,比如参加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活动,这些活动与工作有关联性,是工作的延续。
本案中,张某参加的公司年会是A公司为了总结工作、鼓励员工而组织的集体活动。根据原审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申请材料及人社局调查核实收集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张某于2017年1月8日前往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窒息死亡,因其尚未到达年会举办场所,亦无证据证实其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事故伤害,故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死亡也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人社局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原审原告的申请,经调查审核,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23日分别送达原审原告和A公司,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上诉人张某父母上诉称,A公司年会带有工作性质,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因此,张某死亡的时间系A公司组织年会开始的时间,死亡的地点系前往A公司组织的年会途中,张某的死亡确系工作原因,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本案中张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列举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某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理由】
1、原审两级法院理解、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错误,张某的死亡符合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原审第三人组织的年会具有明显的工作性质,与单纯的餐饮或休闲娱乐有本质不同,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3、张某的死亡时间与年会的开始时间完全一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延伸;
4、张某的死亡地点位于年会酒店的楼下附近,应认定为在工作场所内;
5、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存在侵权人或加害人,从立法目的看,也应将张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及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再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在卷证据表明,2017年1月8日,张某在前往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死亡。该年会虽然由单位组织,但并不具有强制性,且事发当日并非工作日,张某发生溺亡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张某的死亡不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此外,未有证据证明涉案溺亡事件属于交通事故且未有相关责任认定,故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人社局根据现有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处理结果及程序均符合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
(案号:(2020)苏行申846号)
【相关案例延伸阅读】
1.北京联子网络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11日,第三人高丽在原告北京联子网络公司组织的年会上担任主持人,年会上组织了游戏项目,高丽遭受了鼻外伤、鼻骨骨折伤。
2018年7月24日,第三人高丽向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等材料,要求对其于2018年2月11日在原告北京联子网络公司举办的年会上遭受的鼻骨骨折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2018年9月21日,被告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2月11日上午公司举办年会,高丽在游戏环节,不慎与同事相撞致鼻子受伤,当时未及时就医,后由于病情加重,自行前往北京协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高丽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与事实情况不符,存在认定错误。第三人高丽所受伤并非是在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2月11日,第三人在原告组织的年会上担任主持人,年会上组织了游戏项目,第三人遭受了鼻外伤、鼻骨骨折伤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联子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9)京0105行初256号)
2. 辽源市西安区净之源净水器销售服务中心与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第三人赵某是原告A净水器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的职工。2020年1月1日,原告A净水器销售中心在东丰县盛京大酒店举办年会。次日,原告请全体员工到老板家(原告的负责人)就餐,餐后开始打雪仗,在打雪仗过程中,造成第三人脚部受伤,经医院诊断:右踝关节骨折(内、外、后、三踝)。事后,第三人到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法定程序,向原告收到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调查,在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于2020年7月3日作出关于认定赵某为因工负伤的决定。
原告A净水器销售中心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赵某为因工负伤的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
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且在原告单位组织的年会活动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依法作出的关于赵某因工负伤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净水器销售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1.《工伤保险条例》(2011.01.01)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09.01)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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