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 一 上海大学硕士研究生
摘 要: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抗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刑事抗诉活动中,以既判力与纠错率的冲突、量刑改判标准过于狭隘、法院裁判权的终局性等视野来考察,检察机关刑事抗诉中还存在相关问题。究其原因,主要表现为法条表述模糊、错案追究压力、现行考核制度、法院内部请示等。为进一步提升检察院刑事抗诉的质量和效率,构建抗诉程序的理想状态,应当做到法条明确具体、执法严格规范、减少乃至杜绝法院个案请示、加强学习相互沟通,以期充分发挥刑事抗诉的法律监督功能。
关键词:刑事抗诉;问题及原因;完善建议
一、检察机关刑事抗诉权的定位和现状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8条、254条以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8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该规定表明,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监督的主要手段是依法提出抗诉,所以,刑事抗诉权的制度定位实际上就是法律监督权。
刑事抗诉作为法律监督的手段,目的是为了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其关注的是如何恢复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所体现的是客观公正的价值观。客观公正不仅是刑事抗诉的评价标准,也是所有司法案件所共同追求的价值标准。检察机关可依此标准,来判定法院的案件是否“确有错误”,也可依此来设定自己的抗诉方向。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抗诉分为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两类。无论是哪种抗诉,其启动条件都是法院原来作出的裁判“确有错误”。只要检察机关发现了错误,就有权提出抗诉。
但并非所有的错误,都能影响刑事抗诉的启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84条、第591条规定,二审抗诉有六类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再审抗诉有十类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即只有对定罪、量刑或者公正审判产生了影响,才能导致刑事抗诉权的启动。这表明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必须依法有据,其必要性也是考察的重点,这也表明了我国刑事抗诉的审慎态度。目前,我国抗诉制度的主要现状为:
(一)抗诉数量较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检察工作报告,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提起公诉181.8808万人,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诉8302件,刑事抗诉与起诉比率大约0.46%,较比2018年有所下降。抗诉案件逐年下降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随着法律体系的完善、司法人员素质的提升以及错案追究制度的建立,办案质量稳步提升。二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91、585条的规定,刑事抗诉程序的启动,需要经过本院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此外,下级检察机关仅具有抗诉的建议权,抗诉程序是否现实启动,决定权在于上级检察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此种工作机制,导致抗诉案件启动的严谨和审慎。
(二)质量有待提高
质量低意味着抗诉案件的成功率低,2019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诉8302件,法院已改判、发回重审4364件,意见采纳率为52.6%。而在2020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显示,依法对定罪不当、量刑失衡、法律适用错误等裁判,提出抗诉101件,法院审结49件,改判和发回重审36件,意见采纳率仅有35.6%,若除去发回重审的案件,改判的案件更少。
二、检察机关刑事抗诉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选取了四个案例,以既判力与纠错率的冲突、量刑改判标准过于狭隘、法院裁判权的终局性等视野,来分析检察机关刑事抗诉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一)既判力与纠错率的冲突
刑事判决具有一定的既判力,这是法律的国家性和强制性所决定的。既判力是为了防止同一个问题被无休止地解决,体现了判决的稳定性,同时也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如果轻易、反复地启动抗诉程序,必然会引起民众对国家司法信任程度的下降。而遵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纠错率,是对错误判决的修正,肩负着民众更大的期待。一个案件的抗诉成功必然会导致原判决既判力的丧失,所以在法律模糊的情况下,法院有时会为维护原判决的既判力,不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
1.相关案例:王某等盗伐林木案
抗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被告人王凤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王凤君犯盗伐林木罪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再次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法院判决: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朱某、渠某、王某、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检察机关虽称对原审被告人王凤君犯盗伐林木罪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再次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不当,但对于缓刑期间犯罪,再次判处缓刑,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2.观点评析
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抗诉案件的结果是最模糊的,也是既判力与纠错率矛盾冲突最激烈的时候。法院对案件的判处,依据的是直接、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模糊的情况下,自由裁量的空间内,法院往往会倾向于维护既判力,选择支持原审判决。笔者认为,一旦既判力与纠错率之间展开博弈,既不能一味的追求纠错率而忽视了既判力,也不能只遵从既判力而忽视纠错,而是要在既判力与纠错率之间寻求平衡。而平衡的衡量尺度,是对客观公正的价值追求。
在上述案中,法院对于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数罪并罚后再判缓刑。笔者认为,此判决缺乏一定客观公正性。缓刑并不是刑罚,而是在一定期间对罪犯进行考察,根据罪犯的表现决定是否适用刑罚。法院的此判决并未体现刑法的严厉性,不利于矫正被告人,防止其再次犯罪的行为。
(二)量刑改判标准过于狭隘
抗诉案件的成功,以法院是否改判和发回重审为标准。但在某些案件中,法院认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但并未改判,理由是原审量刑无畸轻或畸重,从而导致抗诉失败。
1.相关案例:(1)陆杨等盗窃案
抗诉理由:陆杨2012年3月因犯合同诈骗罪、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于2013年2月6日被假释。2017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上海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的刑罚。法院作出的判决遗漏了原审被告人陆杨的前科情况,未认定原审被告人系累犯,导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影响到对于原审被告人的量刑。
法院判决:检察机关称,如果考虑陆杨是累犯这一从重量刑情节,对陆杨量刑应在原一审量刑基础上增加不少于1年3个月的有期徒刑。从量刑规则严格计算角度看,检察机关所作计算并无不当,但是增加刑期1年3个月,甚至增加2、3年,也只能说明原审量刑偏轻,而不是畸轻,不属于必须再审改判的情形。量刑应当考虑刑罚目的和社会效果,具体到本案,陆杨的累犯事实系其在原二审诉讼中主动坦白的,且原审量刑不属于畸轻,本案量刑维持原审更有利于体现上诉不加刑的立法精神,有利于鼓励行为人在任何诉讼阶段坦白对其不利的事实,有利于促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也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因此,本案以维持原判量刑为宜。
(2)韩红灯、孙中付盗窃案
抗诉理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刑初第16号刑事判决,遗漏韩红灯2000年、2002年两项前科,未认定累犯,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法院判决:原审公诉机关在原审指控中,遗漏了原审被告人韩红灯2000年及2002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两项前科的事实,原审法院亦未查明上述事实,从而导致原审判决遗漏对韩红灯该两项前科的认定,未认定累犯,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对此提出的抗诉意见正确,依法予以纠正。因累犯情节,增加1个月刑期。
2.观点评析
上述两个相似案例,都因累犯情节,应从重处罚,抗诉结果却不相同。两案例相比较,足以表明以量刑无畸轻或畸重作为量刑改判的标准过于浅陋。首先,不同的司法人员个体的差异性,对畸轻或畸重的限度理解不一,容易造成争议。例如,陆杨案中,法院认为,即使增加2到3年刑期,也不能说明原判决量刑畸轻;而在韩红灯案中,法院纠正的刑期只增加了1个月。畸轻畸重如何判定呢?而且,以此为量刑改判理由,不能体现抗诉制度的纠正点,抗诉制度显得意义不大。例如,在陆杨案中,法院认可其累犯情节,却没有在量刑中评价,不仅没有体现累犯制度设计的价值,也违背了立法宗旨。而对于罪犯的积极坦白行为,可以作为量刑的考量情节,但并不能消磨对情节的量刑评价。
(三)法院裁判权的终局性
在三角形审判结构中,法院处于结构顶端,而检察机关在刑事抗诉中所扮演的公诉和法律监督的双重角色,使刑事审判中法官的地位受到动摇,以至于有学者称检察官是“法官之上的法官”。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虽然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权,但法院的裁判权,依旧对诉讼过程产生决定性影响,从而决定抗诉案件的成功与否。
1.相关案例:姚仁南交通肇事案
抗诉理由:姚仁南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14日被武进区公安局罚款1000元。2018年2月28日,又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本案办理过程中,隐瞒了其曾因交通肇事被刑事处罚的前科,导致其前科未认定。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之一是没有再犯的危险,省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相关量刑规定,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或者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姚仁南多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且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案中又肇事后逃逸,明显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法院判决:检察机关所提原审判决遗漏被告人前科的抗诉意见。经查成立。检察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姚仁南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抗诉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姚仁南犯罪后自首,且积极筹资赔偿被害方亲属,得到被害方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对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2.观点评析
对于缓刑的使用,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是法检双方在抗诉案件中常见的争议焦点。通过在聚法案例网页中,以刑事抗诉、缓刑、案由:刑事为搜索关键词,共检索到3094篇文书,其中维持原判660篇,改判587篇。表明对于缓刑的抗诉案件,抗诉的成功率偏低。其理由是,在抗诉案件中,法官容易走向检察机关的对立面,利用裁判权的终局性,发挥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案件结果。
在上述案中,法院对于多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在本次事故中逃逸的被告人适用缓刑,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笔者认为,其缺乏一定的公正性。被告人屡次违反交通法规,表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且有再犯的危险性,不适用缓刑。虽然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是与是否判处缓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检察机关刑事抗诉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检察机关刑事抗诉中存在问题,有其多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以下四种原因,尤应值得重视。
(一)法条表述模糊
首先,我国刑法条文中存在大量的模糊用语,不同的司法人员理解不一。例如,对于缓刑的适用。其次,对于应当抗诉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中都有明确列举,但有些条文不够具体,导致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产生歧义。例如,“量刑明显不当”的条件,没有具体描述“不当”的范围,法院与检察院对“明显不当”的理解各有不同,导致审判矛盾。法条的模糊性,增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理论上讲,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审判人员过度以自己的刑罚价值观或个人意志来定罪量刑。法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内判处的结果,检察人员难以界定和把握是否应当抗诉。即使提出抗诉,案件的最终裁判权依旧在法官的手中,检察机关的抗诉对最终审判结果不起决定作用。就这样,以法条模糊为源头,一步步增加刑事抗诉的难度。
(二)错案追究压力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院系统就开始陆续尝试建立错案追究责任制度。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度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强调权责统一,法官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这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限制法官随意断案,促进法官增强自身的法律素养,减少冤假错案。但是,这一制度也从反面导致少数法官对错案的抵触心理,法院有时会因为维护自身利益,将错案的门槛设得很高,对错案的抗诉态度消极,能不改判就尽量不改判。
(三)现行考核制度
为了加强内部管理,促进严格公正司法,我国政法系统普遍实施考评机制。考评机制的主要内容是以“计件考核”,关系到司法人员的个人业绩。在检察系统内,提起抗诉和获得改判都是加分项,所以,检察系统会倾向于扩大抗诉案件的数量。而在法院系统内,针对抗诉案件的考评机制与检察系统恰恰相反。改判和发回重审,都是一审法官考评的减分项。所以,对于法官而言,会努力让上级法院维持原判,以维护自身利益。这种捆绑了司法人员的个人利益的考核标准,尤其是检察系统和法院系统针对抗诉权启动的相互对立的考评机制,无疑会束缚抗诉权的发展。
(四)法院内部请示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合议庭和独任审判中主审法官的职能,案件重大、复杂,也只能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一定程度上分割了上下级法院在一审案件上的联系,强调法院的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关系。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下级向上级请示等问题。因为考评机制的存在,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法官在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时,需要通过各种正式、非正式的渠道寻求上级法院的意见,以便在上诉或抗诉过程中,维持一审判决。这导致上级法院过早地介入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中,判决从上而下呈现出“一体化”特征,检察机关对这类已“内审”案件提出抗诉时,上级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否定原审判决,严重削弱了抗诉的有效性,导致抗诉程序形同虚设。
四、检察机关刑事抗诉的完善建议
检察机关刑事抗诉案件中存在问题及成因,建议采取以下五种对策:
(一)法条明确具体
对于模糊、笼统的法条,要出台相应的解释去细化,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让审判活动在更具体的框架下运行。例如,对于量刑明显不当的标准,可以采用同种类刑期百分比的方式来衡量,将刑种分为自由刑、财产刑和附加刑三种,且每种刑期的百分比可以不同。低于、高于一定的比例就属于明显不当。此外,还可以发挥案例的指导性作用,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来细化法条。利用网络大数据,加强类案研究,定期收集、整理、发布典型案例,统一执法标准,充分发挥精品案例的引领指导作用。对于模糊、笼统的法条,法检机关要尊重和包容司法人员不同的理解。检察机关和法院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其价值目标是相同的,都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在抗诉案件中,双方要相互理解支持,维护共同的目标,实现案件的公平正义。
(二)执法严格规范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下,强调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抗诉案件的启动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制度的框架下运行。对于确有错误确有必要纠正的裁判,应该有错必纠。对于审判机关而言,所有判决都要有理有据、有法可依。面对错案时,要勇于面对,严谨运用法律,打破“量刑失当”与否在刑事抗诉理由体系中近乎于垄断性的地位。除量刑失当外,有其他明确的法律依据,证明案件确有错误时,也应当及时纠正。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主动坦白罪行等因素可以作为法官从轻处罚的考量因素,但绝不能作为不追究罪责的直接原因。
(三)减少乃至杜绝法院个案请示
2011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因为宪法规定法院上下级是监督关系,上级院对具体个案及审判业务不是领导关系,试图明确上下级法院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保持审级独立的司法原则。但上下级法院案件请示制度,历史绵长,恐不能完全杜绝,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严禁承办法官与上级法院承办法官之间,针对未经审判的案件进行请示交流,否则视为违纪。对确有必要由上级院审理的,可以决定上提一级管辖。二是严格推行司法责任制度。坚持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原则,将审判权落实到审理者手中,责任也落在审理者肩上。一审法院不能通过请示转移职责风险,请示问题自然也能得到缓解。三是检察机关如果发现上下级法院之间在个案中存在请示汇报现象,有权以“绝对抗诉理由”提起程序性抗诉,或提交法院纪委、监察部门查处。
(四)加强学习相互沟通
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司法人员都要加强学习,提高职业素养和业务能力。首先,双方要扩大自身的认知能力,增进彼此理解,减少分歧和误会。例如,创建法官和检察官共同学习机会,以某一议题进行深入探讨,在讨论中加强学习,扩大认知,并不断消磨分歧,达成共识。其次,在学习中不断提高执法水平,认准角色定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对象是法院的错误裁判,此时,法院容易摇摆自己的中立地位,形成与检察机关对抗的角色,不利于错误裁判的纠正。法官需要加深业务素养,坚守中立地位角色,维护每一个案件的客观公正。让错案变得越来越少,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检察官需要提升职业素养和执法水平,严格把控对案件的审查,不放过任何一个错案,并精准抗诉,提升刑事抗诉质量。
(五)充分发挥抗诉的法律监督功能
检察机关应当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监督格局,坚决纠正定罪不当、量刑严重失衡、审判程序违法等问题。首先,准确界定抗诉在审判监督中的地位。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的方式有抗诉和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法律刚性不足,而抗诉可以直接引起法院的再一次审理。在实践中,抗诉是最直接有效的监督方式,这决定了抗诉在法律监督格局中的中心地位。其次,树立抗诉与公诉并重的理念。检察机关要摒弃公诉为主抗诉为辅的理念,平等地对待公诉与抗诉,忠实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并且平等对待每一个错判案件,避免重打击,轻保护倾向。最后,落实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通过列席制度所搭建起的检法领导层面的交流平台,使双方通过对争议问题的讨论,实现互相配合和制约,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达成共识。以这一工作机制作为契机,缓和抗诉活动中法院与检察院的紧张关系,有利于高效实现法律监督,真正做到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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