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路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台州市路桥区A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路检刑不诉〔2021〕20124号)
1.3.简要案情:台州市路桥区A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林某甲,向颜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江苏宿迁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80030余元,税额69747.9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路桥区A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违反税收征管制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不起诉单位台州市路桥区A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补缴税款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台州市路桥区A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陆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路检刑不诉〔2021〕20060号)
2.3.简要案情:陆某甲作为台州市A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取得浙江B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60756.7元,其中税额共计154132.92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陆某甲作为台州市A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单位和其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陆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并具有已补缴税款、滞纳金的酌定从轻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相对不起诉。
3.1.案例三:台州市A卫浴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路检公诉刑不诉〔2018〕220号)
3.3.简要案情:台州市A卫浴有限公司经林某某介绍,取得由广州B贸易有限公司T等5家公司开具的共计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50份,价税合计5844648元,税额合计849222.42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台州市A卫浴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务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国家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台州市A卫浴有限公司在案发前已将抵扣的税额全部进项转出或预缴,且其它税款、滞纳金在税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已全部补缴完毕,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台州市A卫浴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路检刑不诉〔2021〕20073号)
4.3.简要案情:王某某在经营台州市路桥A冲件厂期间,从天津B有限公司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价税合计577800元,税额83953.84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务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国家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没有涉税违法前科,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初犯偶犯、积极退缴税款等情节,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台州A泵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路检刑不诉〔2021〕20038号)
5.3.简要案情:台州A泵业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分别取得台州市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阜宁县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上述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531189元,税额总额人民币222480.44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台州A泵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为偷逃增值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以及补缴税款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台州A泵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6.1.案例六:乐清市A塑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路检刑不诉〔2021〕20032号)
6.3.简要案情:乐清市A塑料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取得台州市B利用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1655068.9元,税额合计232665.7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乐清市A塑料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以及补缴税款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乐清市A塑料有限公司不起诉。
7.1.案例七:浙江A铸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1〕79号)
7.3.简要案情:浙江A铸造有限公司为少缴纳税款,取得由台州市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2553180元,税额370974.87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浙江A铸造有限公司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单位主管人员林某某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无涉税违法前科劣迹,且已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并已履行相应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A铸造有限公司不起诉。
8.1.案例八: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路检公诉刑不诉〔2018〕115号)
8.3.简要案情:罗某某为偷逃税款,取得台州市A有限公司、台州市B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C有限公司开具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39.05万元,税额202038.44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为偷逃国家税款,通过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02038.4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没有涉税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631号)
9.3.简要案情:徐某某由梁某某介绍,取得武汉金属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票面金额763514.56元,税额129797.44元,价税合计893312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罚款、滞纳金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作不起诉。
10.1.案例十: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19〕74号)
10.3.简要案情:郑某某作为温岭市横河A电机配件厂实际负责人,从台州市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8102 元,税款169724.22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郑某某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无涉税违法前科劣迹,在立案前就已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并已履行部分滞纳金缴纳义务,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台州市A卫浴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221号)
11.3.简要案情:台州市A卫浴有限公司的采购人员陈某某为少缴纳税款,取得台州市B出口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共计税额67258.97元,价税合计462900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A卫浴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罚款、滞纳金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台州市A卫浴有限公司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19〕148号)
12.3.简要案情:梁某某因为台州市路桥区A机电配件厂缺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四次共取得宿迁市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896450元,税额130253.41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梁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无涉税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在立案前就已将相关税款进行进项转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13.1.案例十三:台州市A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3.2.案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路检公诉刑不诉〔2019〕179号)
13.3.简要案情:台州市A工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为了偷逃税款,通过黄某某取得台州市B贸易有限公司、桐乡C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251658.08元,价税合计1732000元。
1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A工贸有限公司违反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A工贸有限公司已补缴相关税款,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台州市A工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14.1.案例十四: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4.2.案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19〕135号)
14.3.简要案情:江某某作为温岭市A机械配件厂投资人为少缴税款,取得台州市B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C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D材料有限公司共计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43540元,税额合计64445.98元。
1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就已及时主动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15.1.案例十五: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5.2.案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路检公诉刑不诉〔2018〕199号)
15.3.简要案情:罗某某系台州市A卫浴有限公司的财务,通过他人联系,从台州市B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从台州市C出口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1852500元,税额269166.69元。
1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违反国家税务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国家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没有涉税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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