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是谁?可能我们都会说:是公款。不会错,挪用公款罪嘛,一定是挪用的公款。但是对于这里的公款,应该如何理解呢?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有两类:一是公款;二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即特定款物。(刑法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从文理解释的角度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应为“公款”。“公款”是“公共财物”的一部分,因此就所有制性质而言,应指国家或集体的公共款项,其范围与《刑法》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产中的公共款项相同。然而,对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是否应仅限于公有制性质的款项则不无争议。主要争议是对《刑法》第185条第2款和第272条第2款的挪用对象的理解。
《刑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前款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依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前款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依照《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此处“本单位和客户资金””本单位资金”是否属于“公款”,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说,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所有的以及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的款项。包括:(1)各类国家机关的公款;(2)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公款; (3)各级各类国有公司、企业以及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的公款。非公款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因此,有的还认为,尽管《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规定非国有金融机构、非国有公司款项或者客户资金可以成为挪用的对象,但这些非国有单位中存在着公款。之所以存在公款,一是因为国有单位向非国有单位注入了资金,非国有单位中含有公款的成分;二是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可能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虽然国有单位没有出资,但为了加强指导与监督,也会委派人员去指导与监督。如果国有单位既没有出资,非国有单位资金中也不含有公款的成分,则被委派者无论怎样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均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适法性,不能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理。
也有认为,仅从现行《刑法》第384条第1款之挪用的对象看,公款是指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款项。但根据现行《刑法》第185条第2款和272条第2款的规定,非国有保险公司、非国有公司的资金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这些资金不是公款。因此,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不限于公款。
还有认为,对混合所有制财产性质的认识,应根据财产终极所有的性质分别认定。在这些单位中,只有公有资金才属于公款。即应以国有、集体出资比例为标准认定公共财产,将国有的、集体的款项认定为公款,将个人、外国公司的财产认定为私人财产。据此,实践中有观点主张应分别按照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
实践中,就《刑法》第384条规定的典型挪用公款罪而言,其对象必须是“公款”;但《刑法》第185条第2款和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非典型挪用公款罪,不是注意规定,而是法律拟制。其对象是非国有单位的资金,虽然其中可能有公款的成分,但不能据此作公款认定。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财产应该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完整的法人财产,其资金也不能被认定为公款,而应该认定为企业资金。可见,非公款的企业资金同样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从这一意义上说,非典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是广义的,并不限于国有或者集体的公共款项,非公共的企业资金也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对非典型挪用公款罪而言,某种款项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不取决于对象是否是公款,而在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行为人是公司、企业人员身份的,即使挪用的是国有、集体的公共款项,也只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反之,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使挪用的是不具有公款性质的企业资金,也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定为挪用公款罪。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救济、优抚、扶贫、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情况下,才能成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涉及的款项也就能够成为挪用的对象。如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的不是上述特定款项,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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