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刘妍,女,1984年生,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在公诉部门工作且兼未检工作,办公电话0912-5775733,移动电话18098057115, E-mail 2996741495@qq.com,邮编7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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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刘妍 日期:2019.5.27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问题研究
摘要: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虽然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没有出现“合适成年人”一词,但该制度正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具体规定。该条规定虽然不是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的首次规定,但该规定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人格尚未形成、且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强、回归社会较容易等特点而做出的专门规定。该条的规定使得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也相对明确的规定了担任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且该规定也是立法者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目的的体现,该规定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是不容忽视的,将该规定在客观上评价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规定一点也不为过。但该规定也有自身的缺点,该规定比较原则、笼统,给实践操作应用中带来了诸多不便。例如仅规定了哪些人可以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但对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具体条件没有明确规定、没有明确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职责及应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刑事案件的范围等,导致刑事实务中出现合适成年人不适格问题,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不能合适的履行其职责等问题。再加上相关的配套解释对一些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刑事实务中存在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
综合分析近年来所办理的各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发现,大多数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存在类似的犯罪因素。未成年人自身所具有的特点促使其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未成年人群体社会阅历较浅,判断是非的能力较弱,在逞强好胜、耍威风、出于好奇心或寻求精神刺激的心理作用下,促使其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有部分未成年人虚荣心强又好吃懒做且一味的追求享受,在缺乏良性诱导的情况下,因为自控能力差,容易随心所欲最终致其误入歧途;部分未成年人交友随意,且哥们义气重,愿为朋友不计后果的两肋插刀、仗义出手,逞一时之勇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家庭教育方式不当和监护不力,也是促使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另一重要因素。有些家长对孩子百般溺爱、袒护纵容,使未成年人养成不良的生活习惯、形成不健康的人格,为犯罪埋下了伏笔;有些家长教育方法简单粗暴,动辄恶语相伤、拳脚棍棒相加,使孩子形成逆反和报复心理,很容易走上犯罪道路;也有些家庭缺少温暖,家庭成员间关系冷漠,且因家庭结构的不健全,如父母离异或一方死亡的单亲家庭,这样的未成年人性格孤僻有的甚至畸形,在外界不良因素的诱惑下,极易走上犯罪的道路。未成年自身、未成年人父母法制观念淡薄,再加上社会、学校法制教育的相对滞后,致使未成年人法制意识淡薄、甚至是法盲,走上犯罪道路也是很容易的。未成年人所具有的上述犯罪原因和特点也决定了他们在刑事案件中所处的弱势地位非常明显,这就迫切需要有一类经验丰富、掌握法律知识并了解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成长经历及犯罪原因的主体来弥补未成年主体在刑事案件中所处的弱势地位,而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恰恰能起到这样的作用。但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仅仅就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及配套的司法解释,而该规定又存在笼统、原则、规定不明确等问题,这就使得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实践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鉴于此,笔者便从自身所从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出发,利用本院刑事案件的资源、网络、其他图书论文资料等,主要围绕侦查阶段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出现的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问题谈几点自己的拙见。
一、合适成年人的职责问题
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合适成年人作为公、检、法、司以外的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该合适成年人的职责不同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辩护人,合适成年人的职责主要在于保护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合适成年人的参与能使刑事诉讼活动更能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从而避免国家司法权的权威性、神秘性和独断性。
(一)合适成年人职责问题在实践中的表现
合适成年人职责问题在刑事实务中表现多样,但主要的问题还是存在于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笔者结合自己所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现总结如下:
1、不沟通、不安慰,只是一味的埋怨
有一类担任合适成年人的父母在得知自己的孩子犯罪后,往往表现的比较极端,不仅不安慰涉罪的未成年人、也不与该未成年人沟通,而且还一味的埋怨涉罪的未成年人,并把责任全推到未成年人身上。而该涉罪的未成年人本就因为涉嫌犯罪在相对密闭的空间内接受审讯而觉得恐慌和害怕,再加上亲身父母对自己的不理解、埋怨和谴责更有甚者还辱骂该未成年人,而该未成年人本身所具有的叛逆和逆反心理等特点,促使该未成年人不仅不配合侦查人员的审讯,更有甚者破罐子破摔,将所有的罪责都揽到自己身上,这对涉罪的未成年人是极其不利的。
2、不解释法律术语
未成年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阅历浅、法律意识淡薄等特点,再加之在紧张、恐慌的心态下其理解能力受限,使得未成年人对陌生的法律术语无法做出正确的理解;而法律术语本身所具有的学术化和专业化等特点也决定了涉罪未成年人对法律术语很难做出正确的理解。但担任合适成年人的父母在讯问现场对涉罪未成年人所表现出的不理解法律术语的问题不进行解决,在办案人员对该法律术语进行解释之后也不把解释的内容用日常通俗易懂的用语转述给涉罪的未成年人,这样做的后果可能使该未成年人做出对自己不利的决定。例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应当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但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指定辩护”一词不能做出正确的理解,而合适成年人又未用合理的方式转述办案人员的解释内容,未成年人很可能做出拒绝指定辩护的决定。因此正确的理解法律术语是未成年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前提,无法保障其对法律术语的正确理解,就无法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合法的行使其诉讼权利。
3、不敢监督
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刑事案件在客观方面实际就是履行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职责。但在实践中,因为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明显的刑讯逼供行为显然不会发生,但诱供、骗供的行为则是很难保证不会发生的;而且办案人员有时因为程序规定的繁多,觉得麻烦会省略一些自认为没必要的程序,简单的让涉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字即可。合适成年人在发现上述问题后基于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不敢监督,这就使得合适成年人在场监督成为一种形式。
4、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合适成年人的到场权,且将法定代理人规定为第一顺位的合适成年人。但在刑事实务中,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现象比比皆是。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每年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总计不超过十件,但基本上每一件案件的法定代理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不能及时到场;约五分之一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仅能通知其成年亲属到场。笔者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遇到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的情况后,涉案的未成年人是学生的,侦查人员就直接通知其班主任到场;涉案的未成年人辍学的就通知其成年亲属在场;若没有前两类人可通知时,就暂时先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直到后期通知到法定代理人时才能做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对于发生在凌晨的案件且又能通知到法定代理人到场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形,侦查人员往往只能等到早晨的八、九点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后才进行讯问。但一般情况下人们往往对刚刚发生的事情的记忆会比较清楚,也就是说讯问开始的越及时其供述的内容越接近真实的案发事实,法定代理人不及时到场的情形也就严重影响到了侦查人员讯问的展开和破案的及时性。
(二)合适成年人职责问题产生的原因
结合上述问题,合适成年人职责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可归结于以下几方面:
1、部分合适成年人素质低
这部分合适成年人自身没有担当,又因受教育程度低,且大多数系文盲,平日并不注重孩子的教育,在孩子犯罪后不反省自己,也从不主动从自己身上找原因,只是一味的埋怨自己的孩子。从笔者近年来所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来看,很多犯罪案件是跟家庭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未成年人父母的素质直接影响着孩子的成长。笔者去年办理了孙某某盗窃案,孙某某父亲去世,母亲系文盲,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后,笔者不仅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也同时通知其已成年的姐姐到场,最后孙某某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笔者适时的进行了相关的法制教育,且一再要求其家人要对释放后的孙某某合理管教,但间隔半年多的时间,孙某某又因为寻衅滋事罪被移送审查起诉。孙某某再次涉嫌犯罪其法定代理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这部分素质较低的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其不利的后果在孙某某案件中得以真实的体现。
2、合适成年人的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
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目的在于保障涉案未成年人依法履行诉讼权利并最终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的合适成年人往往因为自身的法律意识欠缺和淡薄使得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履行出现了问题。有些合适成年人因自身法律知识欠缺又不懂法律术语致使无法给涉罪未成年人解释专业的法律术语;有的合适成年人虽然懂得法律术语,但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不注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这些因素都使得该合适成年人无法正确履行解释法律术语的职责。
3、缺乏对合适成年人职责的正确理解
现行法律有关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规定在客观上使得办案人员在讯问的场合更加注重依法办案,但作为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在主观上缺乏对自己在场行使监督职责的正确认识。自认为合适成年人在场就是简单的在场即可,自己内心深处本来就害怕司法机关,即便法律规定自己在场客观上可以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在客观上自己也有这样的权利,但自己因为胆怯的心理还是不敢监督,最终导致因为不敢监督而使得有些办案人员在客观上确实侵犯了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4、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原因
首先,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的原因。一是涉案的未成年人不配合侦查人员的工作,拒不告知侦查人员其法定代理人的具体住址或者联系方式,使得侦查人员根本无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二是涉案的未成年人能详细的告知侦查人员法定代理人的具体住址及具体的联系方式,但因为其法定代理人所处的住所地比较偏僻且手机等现代通讯设施没有信号,无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三是涉案的未成年人因其法定代理人年龄大或者有疾病,为了不让其法定代理人担心或者受刺激,拒绝通知法定代理人。四是涉案未成年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父母双亡又没指定其他的监护人,在此种情形下也是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次,法定代理人不能及时到场的原因。所谓法定代理人不能及时到场是指法定代理人已经收到侦查人员通知其到场的消息,但因种种客观原因无法到场参加讯问或者询问的情形。具体原因如下:一是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外地工作,不能及时到场担任合适成年人。二是该案件发生在凌晨,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因地处偏远地带、交通不便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到场担任合适成年人。三是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同一座城市,但因觉得涉案未成年人涉嫌的犯罪行为给自己丢脸了,不愿意给涉案的未成年人担任合适成年人,在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多次劝说下最后才勉强到场。
(三)合适成年人职责的内容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健全,决定了其在刑事诉讼中需要特别的保护。尤其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相对于强大的控诉机关,更显示出其能力及权利的弱小。在传统的讯问程序下,若让孤弱无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单独面对司法机关封闭而紧张的讯问,势必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健康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再者,涉罪未成年人自身较弱的判断是非能力会导致其容易受外界因素的影响而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决定,而且因为涉罪未成年人自身社会阅历浅等因素导致其理解能力受限,对刑事诉讼中的专业术语以及一些事关自身命运的至关重要的诉讼活动缺乏正确的理解,最终导致做出不利于自己的选择。而合适成年人的作用恰恰在此。
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活动最主要的作用在于在讯问的过程中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给予除法律咨询以外的其他相关建议,与此同时监督警察在讯问中的行为合法性并提出意见,以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利,促进诉讼程序的正当化。笔者结合办案实际认为合适成年人的作用主要应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沟通与抚慰的职责。无论是涉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还是证人与被害人在面对侦查机关密闭空间内的第一次谈话,无疑会表现的紧张、恐慌、不知所措。但在合适成年人表明自己身份后并与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沟通后,可以让多数的涉案未成年人感觉到合适成年人是站在自己身边的,尤其是当合适成年人是涉案未成年人的父母之时,即便该父母只在场不说话,未成年人也会在内心深处产生一种归属感,并觉得特别的踏实,且不会孤立无助,在双方力量相对均等的前提下,未成年人可以与侦查人员正常的沟通,谈话的氛围也相对的比较轻松,最终也会使讯问活动得以顺利的进行。第二,解释法律术语的作用。据不完全统计,大多数的成年人在紧张的情况下,其大脑的思考能力会受到限制,那么未成年人也不会例外。当接受过相关培训的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时候,可以对涉案未成年人不懂的法律术语用比较通俗易懂的言语进行解释,从而帮助未成年人在正确理解该法律术语的基础上正确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最终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形下,合适成年人又履行了解释法律的职责。第三,监督相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合法进行的职责。通过与侦查人员沟通得知,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时候,参与讯问、询问活动的司法工作人员便会有所顾忌并严格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讯问、询问,从而促进诉讼活动合法进行;再者,合适成年人在场针对明显的刑讯逼供行为可提出意见或者予以制止,而对诱供、骗供等行为则可以提出意见。针对侦查人员明显的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在合适成年人当场提出意见后相关司法人员不予纠正的情形下,合适成年人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当然上述行为的出发点应以维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为前提。在此,合适成年人承担了监督的职责。第四,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及时到场。实践中有些法定代理人因主、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到场,使得侦查人员准备好的讯问工作只因法定代理人不及时到场而无法开展,往往出现案发后间隔一段相对较长的时间审讯工作才能顺利展开,这种情形在客观上严重影响讯问或者询问的及时进行,最终也会影响到案件的结案率。
(四)解决合适成年人职责的建议
当前,合适成年人的职责问题深深困扰着刑事诉讼司法实务,鉴于此,笔者结合自己所从事的未检工作实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力解决该问题:
1、提高合适成年人的素质,促使合适成年人正确履行职责
在笔者所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多数的合适成年人由父母担任,而这部分人大多数为农民,家庭经济困难,整日为生计奔波,自身受过教育的少之又少,根本无暇顾及未成年人的教育,总体素质相对较低。让这类主体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与侦查人员沟通存在障碍,且在主观上又比较抵触自己孩子涉嫌犯罪的事实,再加上内心的急躁、恐慌,且平时说话就不注意方式方法,最终导致其本应履行的沟通、抚慰的职能转变为一味的埋怨和责怪。而涉案未成年人所处的相对密闭的审讯空间所具有的压抑感、初次面对讯问的紧张心情、犯罪后的恐慌心理再加上亲身父母对待自己的态度,可能会使涉案未成年人与其父母争吵、有的甚至会万念俱灰,结果就是审讯工作无法顺利开展。但素质相对较高的父母的做法就截然不同,素质相对较高的父母首先与侦查人员的沟通不存在障碍,且又能正确认识合适成年人在场职责的深刻意义,并对自己孩子的犯罪行为有正确的认识,并经过相对成熟的思考后对孩子进行合适的安慰,为其后面的沟通工作作铺垫,从而有利于合适成年人抚慰、沟通职责的履行。因此,需要提高合适成年人的素质,促使合适成年人正确履行职责,才能解决合适成年人职责的问题。
2、司法人员引导合适成年人正确理解法律术语
只有在正确充分理解法律术语的前提下,合适成年人才能更好帮助涉案的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从而达到保障其合法权益的目的。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合适成年人自身不理解法律术语,但又因为爱面子、胆怯等因素致使该类合适成年人往往表现出不懂装懂的现象。就拿很简单的“回避”术语来说,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几种特定情形,是不能申请回避的,但因合适成年人无法正确理解回避的含义,往往会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当然在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形时,办案人员往往会进行多次解释,使涉案未成年人正确行使其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主体在不理解法律术语的基础上,自然无法向涉案未成年人解释该法律术语。再加上法律术语本身的晦涩难懂,使得合适成年人理解法律术语的能力又增加了难度。而此时拥有相对丰富经验的司法人员如能正确引导合适成年人对法律术语的理解,用相对生活化的语言先跟合适成年人沟通,再通过该合适成年人使用平时与涉案未成年人便利的沟通途径解释该法律术语,便能正确的履行解释法律术语的职责,从而使该涉案未成年人能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3、在理解的基础上认真履行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努力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
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的监督职责,但从具体的刑事实务来看,作为涉案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在客观上是对办案人员的一种制约和监督,能促使办案人员更能依法办案。但因为合适成年人有时意识不到自己在场的监督职责,对于不明显的违法行为,例如诱供、骗供等行为,可能已经意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但迫于司法机关的权威性而不敢言,便放任该违法行为的发生。笔者曾与涉案未成年人的父母闲聊时无意中得知,有多数的父母表示对侦查人员心存敬畏,有些违法行为他们当时在场也意识到了,但害怕如果自己制止该行为会惹怒侦查人员,而侦查人员在被惹怒的情形下,会对自己的孩子实施报复行为,所以自己也就对此行为视而不见。合适成年人的此种心态可以理解,但这种担心是没必要的,因为现在的侦查人员都是规范执法,谁也不愿意给自己多惹事。鉴于此,建议合适成年人对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诸如刑讯逼供等明显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对于诱供、骗供等相对隐蔽性的违法行为采取合适的方式予以制止,在办案人员对上述制止行为不认可的情形下,可通过向相关部门建议等方式解决。将违法的诉讼行为扼杀在摇篮内,从源头上保证诉讼行为的合法进行,从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解决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建议
无论是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还是不能及时到场,均影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鉴于此,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实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力解决该问题:首先,针对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的建议。一是侦查人员要改变自身的执法理念,认识到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是自己的法定义务,虽然相关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规定,但不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客观上就是违法行为,势必会影响到所收集证据的效力。因此一定要通过各种途径使涉案的未成年人配合侦查人员的工作,从而保证通知工作能顺利进行。二是针对因住所偏僻、现代通讯设施没有信号、法定代理人疾病拒绝通知以及没有法定代理人可通知的情形,可通过通知除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其次,针对法定代理人不能及时到场的建议。一是依靠网络等现代技术为合适成年人参与提供便利条件,保证合适成年人及时到场。针对适宜的合适成年人因在外地工作、路途遥远而无法及时到场的情况,可通过现代网络手段,例如QQ视频软件、微信视频软件等方式使不能到场的法定代理人远在千里之外也能起到及时到场的作用。但使用该技术的前提条件是应做好相关的保密工作,以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针对因法定代理人面子问题而不及时到场的情形,可先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但如果法定代理人在场更合适的,对合适的法定代理人的劝说工作应同时进行,最终促使其参与讯问、询问使侦查工作顺利进行。综上,针对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或不能及时到场的情形,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5款后应增加一款,具体内容如下:对于讯问和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出现以下情形,应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一)涉案未成年人拒不告知法定代理人下落的;(二)没有法定代理人的;(三)法定代理人因故无法到场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四)法定代理人不愿意到场的;(五)其他不宜、不能的情形。
二、合适成年人的范围问题
(一)合适成年人范围问题在实践中的表现
所谓合适成年人的范围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第一,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也即合适成年人的来源问题;第二,应该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刑事案件的范围,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范围。
1、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范围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的范围是:法定代理人、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但在刑事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是,涉及未成年人是在校学生的班主任会担任合适成年人,而其余未成年人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主体就仅仅局限于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人亲属而无其他合适的社会主体,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基本不会担任合适成年人。这就使得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实际缩小了,这在客观上严重制约着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只要上述三类主体因故不能到场时,相关的讯问、询问活动就将无法进行。再者法律规定也明确将律师排除在合适成年人范围之外,但律师可否担任合适成年人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争议的。
2、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刑事案件的范围规定不明确
第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询问均应有合适成年人在场”。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0月22日有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规定,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成年的在校学生也可以纳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因为针对成年的在校学生的规定是“也可以”纳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这就使得实践中受案的尺度不一致,有的地方将成年的在校学生的案件纳入未成年人案件,有的则将其纳入成年人案件。第二,此处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包括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但讯问时和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人。现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讯问和审判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适用对象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200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根据该规定可以得出,未成年人案件中既包括讯问和审判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也包括讯问和审判时依旧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已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则有待考虑。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结合上述两个问题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范围问题产生的原因均应归结于现有法律的规定,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1、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且未使用“等”的表述,将受过相关培训的社会人员以及律师等主体排除在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之外
从我县实际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可以看出,除班主任之外,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主体也仅仅局限于法定代理人和其他成年亲属,再无其他合适的社会主体。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笔者所在的县属国家贫困县,经费和法律人才短缺是本县较为突出的特点,笔者通过和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的调查获知,本县有资格担任辩护人的律师仅四名。本县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也是在笔者多次给侦查人员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才逐渐落实的,侦查人员也才慢慢意识到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在未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之前侦查人员对此规定并不知晓。至于“合适成年人库”的提法,那仅仅只能是一个提议,在笔者办理的许某某强奸案中,侦查人员曾明确的告诉笔者建立“合适成年人库”的想法在本县是根本不会实现的。侦查人员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想法?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涉案的未成年人案件数量相对少,不能也不会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且案件数量少也决定没必要去建立合适成年人库;另一方面,经费短缺又无经费来源的问题也决定无法建立合适成年人库;再者,也是最主要的原因,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没有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审讯或者询问所收集讯问笔录或询问笔录无效,故讯问人员不通知的后果也不会使收集的证据无效,所以合适成年人到场与否无所谓,侦查人员也就不会将有限的精力投入到合适成年人来源上,这也决定了合适成年人库的建立难以实施。
2、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
最高检《决定》中“可以”一词的使用,使得在实践中出现责任年龄相同案件因归类不同而处理程序迥异的问题。我县在成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办公室后按高检院《决定》的标准,将在校的成年学生也列入未成年人案件的范围,对该类案件则应适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但相邻的其他县并未将该类主体规定在未成年人案件的范围内,那么这类案件自然也就只能适用一般的刑事案件程序。从最高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案件也包括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但讯问时和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人。但在刑事实务中,通常的做法是除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形外,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均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而按照最高法的《解释》讯问时和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也应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这就会出现这样一种不平等适用法律的现象,审判时均成年的刑事案件,一类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一类不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而通知的原因只因后者是未成年人案件。笔者办理的许某某强奸案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许某某在审查逮捕阶段是未成年人,笔者在讯问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审查起诉阶段许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笔者就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但在庭审阶段审判员再次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通知到场是不会错的。由此可见,上述这些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归结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争议
1、律师可否担任合适成年人
律师可否担任合适成年人在刑事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在2004年发表的《英国合适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一文中,作者姚建龙认为,律师不宜担任合适成年人,因为律师的职责是提供法律上的帮助,而合适成年人的职责是帮助未成年嫌疑人与司法机关沟通以及监督司法程序的合法进行。另外,律师天生的辩护职责,使其可能站在维护未成年嫌疑人的立场考虑问题,不仅可能会导致司法机关的利益受损,而且可能会影响其中立性。然而,到了2010年,姚建龙教授的《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一书中,却显示其观点和2004年有了逆转,主张“律师”可以以‘非律师’身份担任合适成年人,但在少年司法全过程中不能担任本案的律师。由此可见律师可否担任合适成年人的答案因时间的推移和法治的发展而正在发生着变化,但无论怎么变无非也就是两种观点,第一,律师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第二,律师不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
现行《刑事诉讼法》用明确列举的方式规定,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选分别有:法定代理人、其他成年人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并未规定律师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笔者比较赞同律师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的观点,但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需有条件限制。之所以赞同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是因为律师群体熟悉法律、对法律术语了如指掌,且与他人在沟通时又不存在障碍,律师的这些特点决定其担任合适成年人是再合适不过了。但为什么又是有条件的赞同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呢?原因在于,律师的专业性决定其是天然的辩护角色,但合适成年人的角色与辩护角色是不相同的,合适成年人的职责不等于辩护职责,这就决定律师应局限于合适成年人职责范围内来担任合适成年人,即以非律师的身份担任合适成年人。但刑事实务的现状又限制了该观点的践行。首先,笔者所处的贫困县法律人才短缺,让工作量大、案源丰富的仅有的四名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律师本人就不情愿,再加上合适成年人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费用由谁支付,律师更不愿意担任合适成年人。鉴于此可通过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但该指定又无相关的法律依据,即便有依据,法律援助律师因为费用和认识的问题也不会全心全意的履行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再者,律师人才的短缺也会出现同一名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既担任合适成年人又担任指定辩护人的角色混淆问题。就拿笔者所在的贫困县来说,法律人才和经费的短缺,决定现在建立专门的合适成年人库是不切实际的也是不可行的。但合适成年人制度不会因为人才匮乏和经费不足而不存在,这就需要我们想办法结合实际情况解决该问题。综上,让律师以非律师的身份担任合适成年人存在许多问题,但笔者认为这些问题通过协商也是可以解决的,因此律师是可以有条件的担任合适成年人。
2、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包括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但讯问时和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人
未成年人案件中既包括讯问和审判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也包括讯问和审判时依旧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笔者在此就不再赘述。但已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则有待考虑。部分人认为应该通知,原因在于该案件系未成年人案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有人认为不应该通知。笔者本身比较赞同不通知的做法,原因在于未成年人心理、生理不成熟,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法律设置了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而现行法律也明确规定精神和智力正常的年满十八周岁主体为成年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合适成年人不在场,其也是可以行使自己合法的诉讼权利,对该类主体仅因为是未成年人案件而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是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的。再者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但在外脱逃10年以后才归案,此时年龄已过三十,生理、心理已完全成熟,若还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不仅有些多此一举而且感觉很滑稽。综上所述,笔者比较赞同不通知的观点。
(四)解决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建议
1、合适成年人的来源建议
首先,针对法律人才和经费均相对充足的东部地区和发达城市,笔者建议法律援助律师可以以非辩护人的身份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担任合适成年人。这样既避免了律师因具有的天然辩护职责而忽略其作为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同时也有拥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主体担任合适成年人,可以保障涉案未成年人依法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次,针对法律人才、经费短缺的西部地区和不发达城市,笔者建议利用现有的资源来解决此问题。一是可以通过文件会签的方式,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以“非律师”的身份担任合适成年人,这样既解决了人才短缺的问题也解决了经费的问题。就拿我县来说,法律人才缺乏是笔者所在县面临的实际问题,但法律援助律师还是有的,且法律援助律师每年也有援助任务;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每年的未成年人批捕、起诉案件总计数量不超过10件,也不会让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量激增。鉴于此,笔者建议公、检、法、司四家可通过会签《法律援助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实施办法》文件的方式,让法律援助律师在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担任合适成年人,与此同时还要求律师要转换自己的思维,不能从辩护人的角度出发介入案件,而应将自己定位成合适成年人,充分履行合适成年人的职责,且该律师不能担任该案的辩护人,这样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免角色混淆的问题,从而保障其充分履行合适成年人的职责。二是公检法可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从人民陪审员中挑选合适成年人。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合适成年人制度相比较具有完善、成熟、健全、经费有保障的特点。它有着健全的管理体制、充分的人员来源、并有充足的经费保障等,这都是合适成年人制度所不具备的。笔者所在县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具备上述特点。鉴于此,笔者认为可通过公检法三家召开联席会议,将人民陪审员规定为合适成年人的来源,对该合适成年人的管理可完全参照成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管理体制。因为需要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案件数量少,从人民陪审员中挑选合适成年人也不会影响法院的正常审判工作;再者,人民陪审员也比较符合合适成年人的条件,这类主体素质高、沟通能力强等特点也决定其可以胜任合适成年人的职责;最后,也解决了因经费和人才双缺而导致无法建立合适成年人库的问题。
2、有针对性的出台司法解释,解决合适成年人范围中因法律规定不完善而导致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决定应有针对性的出台司法解释,以解决刑事实务中因法律规定不完善而存在的合适成年人范围问题。第一,针对因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使部分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主体而被排除在外的情况,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将律师、受过相关培训的人员等主体列入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以解决合适成年人的来源不足问题。即可以建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5款后增加一款,内容如下:合适成年人可以由社会工作者、接受过相关培训的人员和以非律师身份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律师等有利于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主体担任。第二,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讯问时和审判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这样规定后也就解决了因对法律规定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同类案件法律适用不同的问题。
三、合适成年人的“适格”问题
合适成年人最基本的特征在于其“合适性”,不具有“合适性”特征的主体自然而然不能担任合适成年人。以下几类主体就不能担任合适成年人:(1)司法人员或者受雇于司法机关的相关人员;(2)任何可能参与案件的人(包括父母或者监护人、受害人、证人、参与本案件的调查人等;(3)在担任合适成年人之前,未成年人已向其承认犯罪行为的人,如未成年人向社会工作者承认其犯罪行为,而该社会工作者当时并未担任该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为公正起见,应由另一名社会工作者担任合适成年人;(4)律师或者以此身份来公安局的人员;(5)如果父母与未成年人已疏远,且该未成年人已明确而具体地反对其父母到场,该父母也不应担任合适成年人。所谓合适成年人的适格问题,也就是合适成年人的“合适性”问题,具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合适成年人必须合适;第二,合适成年人必须是成年人。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合适成年人。因此,合适成年人的“合适”二字则应该有完全不同的含义,即其应强调的并不是取得未成年人的信任,而是与案无关、不偏不倚。而成年人则要求既要年满十八周岁且要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一)实践中合适成年人的“不适格”问题
实践中合适成年人“不适格”的问题颇多,笔者结合自己实际所从事的未检工作,主要谈谈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合适成年人的“不适格”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法定代理人不能正确履行合适成年人职责
笔者所在贫困县的基层检察院具有的经济不发达、法律人才短缺等缺点,决定成立专门的合适成年人库是不可行的。再者没有血缘和亲属关系的主体一般是不会担任涉案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父母自然而然就成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天然的合适成年人。但在实践中的问题是父母仅仅能胜任的是成年人的角色,合适的角色就相差甚远。今年初,笔者办理了一起未成年人强奸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笔者依法通知其母亲到场(父亲因病去世),在讯问的过程中当笔者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否属实”时,未成年人回答“属实”。笔者就顺便向其母亲了解当时的谈话情况,但其母亲却告诉笔者说自己因为当时急得一塌糊涂,根本没听清侦查人员和自己儿子谈话的内容,只是签了个字而已。在该案中侦查人员依照《刑事诉讼法》270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担任合适成年人,但该合适成年人仅仅起到了在场的作用,至于合适成年人本应承担的抚慰和沟通、解释、监督的职责根本就未履行。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目的,即为了使未成年人享有和成年人平等的自我辩护权利,并监督执法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行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从而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正确行使其诉讼权利最终达到保障其合法权益的目的。该案中合适成年人的行为也明显的违反了该制度的初衷和目的,从而使得合适成年人到场仅仅是一种形式,根本不能正确履行其职责。
2、“不宜”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坚持担任合适成年人的问题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定代理人不宜到场的情形,仅仅规定“法定代理人是共犯”时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而此情形从狭义的角度分析应属于不能到场的情形,而从广义的角度讲又属于“不宜”到场的情形,但总体而言,没有对“不宜”到场法定代理人的情形予以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宜”的情形处理难的问题。在前述的案例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母亲在知道自己享有在讯问时应当被通知到场的权利后,直接给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打电话并用命令的口气说要“探视自己的儿子”,最后还同侦查人员发生争执并破口大骂侦查人员。而且从之前的第一次讯问中通知该母亲到场的情况来看,该母亲一直坚持自己的孩子品性良好、一直很听话、绝对不会干强奸的事,再加上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亲已去世,其同母亲的感情也不和,并对母亲有敌对的情绪,而该案件本身又是性侵案件,其母亲在场也不方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案情,从上述的种种情形可以得出该名母亲根本不适宜担任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适成年人,按照常理应该予以更换,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又没有明确规定法定代理人“不宜”到场时应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而且该母亲明确表示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自己绝对不会善罢甘休,可若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该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又会受到影响,最终使侦查活动陷入了窘境。侦查人员只得硬着头皮依法通知其母亲到场,但法定代理人到场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便和母亲发生争执,使得讯问活动被迫中断。“不宜”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后不仅不能履行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职责,而且会影响讯问的顺利进行。
3、合适成年人定位错误的问题
合适成年人定位错误在实践中最集中的表现就是充当讯问人员。笔者办理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父母充当讯问人员的现象比比皆是。合适成年人尤其是涉案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得知自己的孩子可能涉嫌犯罪后,往往表现的比较急躁、情绪又特别激动,有的素质较低的父母在讯问场所会对孩子破口大骂,随后站在讯问人员的角度,规劝孩子认罪伏法,完全忽略了自己作为合适成年人的本身职责,导致本就处于叛逆期的孩子心理受到严重打击,认为自己最信任的父母都不站在自己身旁,并且协助侦查人员办案,有的侦查人员都不实施的行为,自己父母尽然实施了,内心对父母、对自己都非常失望,于是就放弃了自己,要不是据不供述案情、要不然就夸大案情,总之就是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最终使得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难以顺利开展,涉罪的未成年人也有破罐子破摔的倾向。出现这种情况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合适成年人定位错误,将合适成年人变成了办案人员的协助者。
(二)合适成年人不适格的原因
结合上述具体问题分析,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不适格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主体不能正确认识合适成年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职责,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该合适成年人自然无法正确履行其应履行的职责。就拿许某某强奸案中许某某的母亲来说,其在场本应履行“抚慰、沟通、解释法律术语、监督”的职责,但其母亲因为没有正确认识到其在场本应履行的职责,只是把自己在场当成是“探视”儿子的便利,最终自然无法正确履行合适成年人的职责。第二,法律对法定代理人“不宜”到场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形规定过于明确,使得其他“不宜”到场的情形被排除在外。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中明确规定,“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但对“不能”的情形以及“不宜”情形没有列举规定,最终导致实践中因理解不同使得一部分“不宜”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担任了合适成年人。许某某强奸案中许某某的母亲从种种迹象分析其肯定属于“不宜”到场的法定代理人,但因为法律未规定“不宜”的情形,且该母亲自身的性格使得侦查人员只得依法通知其到场,但根本无法实现设立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目的。第三,担任合适成年人主体自身的理解能力等因素,决定其能否正确定位成年人。诸如成年人自身文化水平、素质等因素严重制约着其对合适成年人的正确定位,在错误定位的基础上,也严重影响着合适成年人的适格。但相反,如果合适成年人自身素质较高,又能正确定位自己的担任合适成年人的角色,就能担任“适格”的合适成年人。笔者去年办理的周某故意伤害案中,周某的父母在得知儿子涉嫌故意伤害罪后,在讯问的时候其父母先是对周某进行安慰,后来又当场表态愿意砸锅卖铁去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周某当时深受感触,如实的交代了案情,法院最后在法定刑以下对周某判处缓刑。本案中周某的父母受过一定的教育,容易沟通,且又能准确定位并履行自己作为合适成年人的职责,最后使自己的儿子重新回归社会,实现了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双丰收。
(三)正确认识合适成年人的“适格”问题
1、合适成年人的作用
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充当着积极的和至关重要的角色,被视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权益的“基本保护者”,且要“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得以实现”。合适成年人到场的目的是为了让未成年人知道他们身上发生了什么和发生的原因。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规定,合适成年人到场的主要作用有两点:首先,为被讯问的未成年人提供意见并观察讯问是否进行得公平合理;其次,协助该未成年人与警察沟通。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合适成年人在场起的是积极的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无法起到积极作用的法定代理人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形,应该坚决予以拒绝。针对其至关重要的作用就要求一定要通知合成年人到场,合适成年人到场后还要起到沟通、提供意见、观察讯问的作用。
2、“不宜”到场的法定代理人
“不宜”到场的法定代理人主要指该法定代理人与该案件有关,如是该案的共犯或者是其教唆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还有一种情形是指该涉案的未成年人在归案前,已向其法定代理人承认其罪行,该法定代理人在到场前已获悉整个案情。通知上述法定代理人到场很难做到中立,故其属于“不宜”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再者,诸如性侵案件的法定代理人、自控能力差的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人关系疏远、僵硬等情形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后,均会影响讯问的顺利进行,因此他们也属于“不宜”到场的法定代理人。
3、合适成年人的职责
讯问或询问时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是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被害人、证人设置的法律程序,目的就是为了补强未成年人因生理、心理的缺陷,从而使其趋向于“成年化”。这就决定了合适成年人在场的主要职责应该是抚慰与沟通职责,监督是其衍生职责,教育是其辅助职责。同时应当规定合适成年人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处于客观、中立的地位,不应偏向办案机关,更不能作为办案机关的协助者。由此可以看出,首先,合适成年人最重要的职责在于沟通和抚慰,监督职责位于相对次要的地位,这就要求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案件要履行的最主要职责是沟通和抚慰,在履行好此职责的前提下,再履行监督的职责,至于教育职责更是无关紧要的职责,因为在庭审的过程中有专门的教育环节。其次,合适成年人被定位为客观和中立的角色, 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做到客观和中立,只有合适成年人做到客观和中立的基础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才可能做到客观、中立。也只有在正确认识上述两点内容的基础上,才能正确认识合适成年人的职责。
(四)保障合适成年人真正“合适”的建议
合适成年人“不合适”的问题,使得该制度有趋于形式化的倾向且不能实现设置该制度的目的。鉴于此,笔者结合上述问题和自己的实际工作,建议从以下方面着力解决该问题:第一,通过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举办有关合适成年人的专题讲座、举办专门的培训等活动,使法定代理人对合适成年人的作用有一定的理解和认识,再通过其自身的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质,最终能做到正确履行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因为合适成年人制度规定本身的不健全,以及该制度还是相对较新的制度,人们对其认识和了解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但该制度的积极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只要大家都努力,相信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主体在正确认识自身职责的基础上能做到正确履行合适成年人的职责。第二,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不宜”的情形予以原则性规定后再加以解释,以避免司法工作人员因为法律的规定而使司法工作陷入窘境的情形出现。结合之前的案例并针对法定代理人“不宜”到场担任合适成年人的问题,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5款后新增加一款,具体内容如下:对于讯问和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出现以下情形,则应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一)法定代理人到场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二)法定代理人到场可能有损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三)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关系疏远或者法定代理人能力不足,明显难以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烈反对法定代理人到场,经调解无效的。若有上述规定存在,一些明显的“不宜”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就不会担任合适成年人,也就不会出现因“不宜”而“不适格”的问题。第三,提高合适成年人自身的素质,促使其正确定位该成年人的角色。法定代理人担任合适成年人时,在充分认识合适成年人职责的基础上,还要对自己在刑事侦查中角色给予准确的定位,认识到自己不是侦查人员的协助者也不是未成年人的共犯,自己只是未成年人心灵的抚慰者和言语的沟通者、自己是依法给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意见的帮助者,在扮演上述角色时,合适成年人一定要做到客观、中立,只有这样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以保障。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次数及环节问题
(一)法律有关合适成年人参与次数及环节规定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注:此处的合适成年人主要指法定代理人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形)。但该规定有关参与的次数和环节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次数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仅规定了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但对次数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应理解为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到场还是每次讯问均应当到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实际操作中出现因办案人员理解不同而导致到场次数不同的问题,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一般仅讯问一次犯罪嫌疑人,故该问题又多发生在侦查阶段。针对一般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言,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之前至少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三次讯问,如果每次讯问均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就要三次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再按照尽量选择同一名合适成年人在整个诉讼阶段一直充当合适成年人的原则,这名合适成年人就要三次参与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那么该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活动的交通、食宿费用应由谁承担便是一个很现实也很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再者,侦查人员是否有足够的警力和精力去通知合适成年人在每次讯问中均到场也是一个现实的问题。笔者2011年办理了一起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实施的13人系列抢劫、盗窃案件,其中涉案的未成年人为4名,抢劫、盗窃的次数均在五次以上,如果侦查人员每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均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按每人的讯问次数以三次来计算,就要至少打12个电话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这还不包括无法通知和不能及时到场的情形),仅讯问次数就达到39次。单独的讯问工作量之大就让人难以接受,再加上侦查人员还要进行外围取证工作,客观上也存在4名合适成年人不能完全按照侦查人员的安排配合讯问活动的进行,这势必会严重影响侦查人员的办案效率,更有甚者还可能影响到侦查期限。
2、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侦查环节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案件侦查程序的环节为“在讯问的时候”,也就是说合适成年人在侦查阶段参与的环节仅为讯问环节。但侦查环节包括的内容很多,诸如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的提取等环节,讯问笔录的证明力固然重要,但从刑事诉讼的相关理论我们可以知道,讯问笔录属于言辞证据,其具有主观性的特点,而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等证据具有客观性的特点,上述两类证据一经查证属实,客观证据的证明力远远大于主观证据的证明力。而物证的提取等客观证据的收集也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字以证明该证据的效力,那么该证据的效力是否因为合适成年人未在场而受到影响呢?且这些证据对定罪量刑的至关重要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因此合适成年人是否也应参与到这些客观证据收集的环节中自然而然也成为问题。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次数及环节问题产生的原因
无论是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次数还是参与的环节问题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现有法律的规定不明确。而现有法律规定又为什么不明确呢?具体原因分析如下:第一,合适成年人的参与次数和参与环节严重影响着侦查人员的办案效率、办案期限、结案率等指标。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涉案未成年人归案后就可以及时进行审讯,无需等待合适成年人到场,但规定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在客观上必须要给合适成年人到场留出适当的时间,而在这段留出的时间内,侦查人员不能开展讯问工作,这既影响了讯问的及时性也影响到整个案件的进程。第二,基于现有的警力、精力、合适成年人来源及费用保障等问题,不能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次数及环节问题。若规定每次讯问都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对于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现有的很多侦查机关因为警力、精力等问题客观上难以做到的,但若不每次都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则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如果规定合适成年人仅参与第一次讯问,则有时需要合适成年人多次参与的案件又变得无法律依据。若规定合适成年人应当参与所有的收集证据的侦查环节,那么合适成年人的来源问题、相应的费用问题等也无法解决。就拿最简单的犯罪嫌疑人是一人的未成年人案件来说,若法律规定合适成年人应参与侦查程序中证据收集的所有环节,而一名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涉及的证据有讯问笔录、物证提取、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告知,那么合适成年人在该案中就要七次参与侦查人员的证据收集环节,再将侦查人员的侦查时限限定在一个月内,除去8个双休日,则只余22个工作日,这也就意味着合适成年人至少要将一个月内的三分之一的时间用于配合侦查人员的证据收集工作,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工作所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该如何解决就成了很现实的问题。正因为上述原因的存在,现有法律可能才未对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次数和环节予以明确规定。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次数及环节问题的争议
1、合适成年人是否有必要参与每一次讯问
实践中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合适成年人应参与每一次的讯问。原因在于每一次的讯问笔录都会被用作定罪量刑的证据,这与涉罪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故合适成年人应参与每一次讯问活动。第二种观点是根据具体案情决定要参与讯问的次数。从现在的实际出发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现行试点实践中,合适成年人主要介入第一次讯问,这显然是一种可行性、便利性多于应然性的值得商榷的做法。而且侦查人员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在定罪量刑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犯罪嫌疑人一般会在第一次讯问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之后的讯问笔录基本就是针对第一次而展开的细节讯问。但也不排除有的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拒不供述犯罪事实,经过侦查人员多次做工作,在之后的某次讯问中才予以供述,针对这种情况第一次的讯问要求合适成年人在场在证据收集方面的作用就不大了。再加上侦查人员的讯问工作量很大,针对前后供述一致的案情,在合适成年人第一次参与讯问之后,完全没必要在之后的每一次讯问中均参与讯问,且有些程序性的讯问,比如宣布逮捕之类的,真的没必要要求合适成年人参与。综上,笔者比较赞同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决定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次数。
2、合适成年人是否有必要参与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的所有环节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与审判、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均应有合适成年人参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适成年人参与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三个阶段,但具体的环节仅仅涉及讯问和审判,而事关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如物证的提取、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却没有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对于此,实践中存在两种争议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适成年人应当参与到诸如物证提取、现场指认等客观性证据收集的侦查环节。一方面这些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主观性证据的证明力。言辞证据虽然在定罪量刑中很重要,但其毕竟是主观证据,可变性较大,而物证的提取等客观证据的收集更有利于案件的定罪量刑,且客观证据一旦固定发生变化的可能性也很小,其证明力相对较强。再者,在刑事实务中,有辩护人就指出,现场指认笔录存在非法收集的问题,提出涉罪的未成年人是在被诱导的情形下指认的现场,因为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只能通过侦查人员证明是否有诱导的情节,但侦查人员肯定不会承认有诱导的情节,最后只能采信该证据的效力 。而且此问题若出现在庭审阶段,公诉人势必会被推到比较尴尬的境地。综上,应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环节扩大到除言辞证据等主观证据收集环节以外的其他所有证据的收集环节中。另一种观点则不同意合适成年人参与到证据收集的所有环节中来。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原因在于,首先,现有的有限的警力和精力使得合适成年人参与到证据收集的所有环节中来在现有的条件下是无法实现的。警力短缺是侦查机关面临的比较突出的问题,合适成年人参与到证据收集的所有环节中来必然会额外增加侦查人员的工作量,且侦查人员除刑事案件外,每年办理的行政案件也数目不小,其精力也是无法承担这额外的工作量的。再者,合适成年人来源的不充足、合适成年人费用的无保障等自身缺陷也严重制约着合适成年人参与到整个侦查环节的实现。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案件势必会产生诸如交通费、伙食费之类的费用,但现行法律对这笔费用由谁承担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合适成年人自己垫付该笔费用,作为父母垫付在情理之中,但其他的合适成年人必然不愿意,父母垫付一次、两次也可以,但次数多了可能也会无力承担,也就不愿意担任合适成年人了。再者现有法律也仅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的侦查环节仅仅局限于讯问活动,侦查人员自然是按现行法律的规定通知,谁也不愿意没有法律依据无缘无故增加自己的工作量。综上,笔者从现有的实际情况出发,认为合适成年人暂时参与的侦查环节应局限于讯问活动。
(四)解决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次数及环节问题的建议
1、针对参与次数问题的建议
鉴于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次数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建议结合刑事实务有针对性的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现阶段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次数一般应为第一次,且这一次应以被告人供述为前提条件;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并结合实际的情况,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次数也可以多于一次;但随着该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合适成年人应逐步参与到每一次讯问中。
2、针对参与环节问题的建议
现有法律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在侦查阶段的参与环节为讯问活动。而现有的警力短缺、合适成年人来源不充足、费用无保障等问题决定在现阶段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到所有的侦查环节的证据收集中来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可行的。鉴于此,现阶段的合适成年人参与环节就依据现有法律来实行,等合适成年人制度逐步成熟至完善阶段,可以有针对性的出台司法解释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所有侦查环节的证据收集中。
一个制度的可行性、合理性,只有经过实践的检验,才能予以认可。我国目前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均存在着许多的缺陷,这就要求我们应不断的从实践中发现该制度的问题并完善该制度,以使该制度更好的服务于刑事诉讼实务,从而真正帮助未成年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最终实现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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