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泽民律师:广强律所执行主任;经辩中心主任
李蒙: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律师参与
很多人认为一旦做了认罪认罚就不需要请律师了。
从逻辑上来说,这样的认识是合理的,因为真心实意的认罪认罚意味着认罪伏法,既认可办案机关对于涉案行为的定性,也接受法律的惩罚(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法院的判决),这样的情况下,的确没有必要让律师参与了。
可是并非所有认罪认罚案件的当事人都是明智、真实且自愿的,所谓明智、真实且自愿就是说当事人明白涉案行为的性质且清楚知道认罪认罚的后果。无论当事人是想明白涉案行为的性质还是清楚了解认罪认罚的后果都需要律师的参与,而如果你还想要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谋求更好的处理结果,那么律师的参与更是必不可少。
一、认罪认罚是一场交易,需要知识上的“旗鼓相当”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认为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主旋律中变奏曲,因为这里是检察官主导下的交易,虽然学界认为我们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一制度的运行必然存在着效率与公正的交易——为了诉讼效率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优待。
既然认罪认罚是一场交易,那么必然存在着买卖双方,北方有一句古语:“从南京到北京,买的没有卖的精。”这句话说明了,卖方市场下买方的尴尬、被动角色,而被追诉的当事人正是处在这样不利的境地。
为了尽可能保证“交易的公平”,《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来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并且要求“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中也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
值班律师这一制度建设就是为了使被追诉人在缺少辩护律师时,也能经由值班律师的帮助成长为合格的交易者。不得不说,初衷是好的,可惜现实很骨感。
二、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中是一个中介,可惜没站在被追诉人一方
值班律师很少,认罪认罚的人却很多。
以西南某省地级市为例,据统计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该地级市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审结案件1727件2268人中,值班律师参与的有1119件1470人,约为64.81%。以该市中心城区人民检察院为例,数以千计的案件量常常仅有少数几名值班律师开展工作,对于见证、签署具结书等规定动作已是分身乏术,至于会见、审阅案卷、了解案情、提出法律意见实在力不从心。因此,有的地方会采取集约式办案方式,由一个值班律师同时对共同犯罪的多名犯罪嫌疑人承担协商工作(见证工作),以此提高效率。
实践中,更多值班律师到场沦为走形式。检察官往往是在和犯罪嫌疑人完成量刑协商后,再通知律师到场见证具结过程。在听取律师意见时,检察官也不会就量刑内容与律师进行协商,律师也难以就量刑结果提出异议,更遑论参与量刑协商。
控辩协商的核心在于控辩双方之间的充分交流,如果律师连协商的时间都无法保障,仅仅作为见证人参与,成为具结书的背书人,协商制度则名不副实。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值班律师因为案多人少、时间紧张、阅卷权受限、经费不充裕、办案人员不重视等等因素沦为了认罪认罚这一交易的中介,而且并不能站在被追诉人一方据理力争。
这种情况下,难免会催生非理智认罪认罚、被胁迫认罪认罚、无辜者被冤枉等刑事错案风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序运行离不开律师,可是不能仅仅是走过场的值班律师,需要的是能够起到实质作用的辩护律师,这样其不仅能帮助被追诉人明智、自愿的达成认罪认罚,也能够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谋求更好的处理结果。没错,当事人认罪认罚,律师依然可以做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
三、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要做什么?
《意见》中提到:值班律师应当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
(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六)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这当然是律师应该做的,不过我们还可以将其分为:
(一)防止没有罪的人“认假罪”;
(二)保证有罪的人“自愿”认罪认罚;
(三)协助获得最大限度的“从宽”。
具体内容如下:
(一)防止没有罪的人“认假罪”
所谓的“认假罪”,就是没有犯罪事实谎称有犯罪事实,或者行为不构成犯罪却被认为是犯罪且已认罪。
对于辩护律师来说,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具体到认罪认罚上,也就要求“认罪确有事实基础”,如果发现认罪没有事实基础,则需要向当事人释明,一旦发现涉嫌犯罪还应当注意规避执业风险。
如: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殴打杜某致死的事实告诉其兄被告人王某乙,并电话告知其父母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为使王某某逃避法律处罚,王某甲提议由其假自首替王某某顶罪,其他人都同意。次日凌晨3时许,五名被告人一起到公安局,王某甲报警谎称自己将杜某殴打致死,王某某、黄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均称是王某甲打死了杜某。
本案中即使王某甲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在发现顶罪事实后则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认罪事实不存在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却被认为是犯罪且已认罪的情况大多发生在行政犯、经济犯罪领域,这主要是因为办案人员对于行为性质的定性在入罪思维下得到了构成犯罪的结论,但是辩护人依法认为不是犯罪时,应当坚持“无罪”观点,避免因为当事人的认罪在“确认式庭审”时无力回天。
这类案件也并不鲜见,比如“王某某收购玉米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周某某阻工行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河南某地赵某帅合同诈骗罪一案”,这些案件即使当事人认罪,辩护律师也应当坚持无罪观点,以免发生没有罪的人“认假罪”的情况。
(二)保证有罪的人“自愿”认罪
自愿性应当包含明知、明智、自愿,明知体现在告知被追诉人相关法律规定及认罪后果,帮助其弥补因认识能力和专业知识的欠缺,以在信息对称基本前提满足的情况下再进行权衡博弈;
明智则为在充分知情和对可能后果足够了解后基于“理性人”预设作出的理智选择;
自愿包括不受强迫、威胁或者欺骗等,不受职权行为任何不当影响的情况下自由作出的表达。
这一系列的逻辑前提就是律师能够提供有效的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的签署具结书时律师在场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向犯罪嫌疑人介绍有关刑事政策和法律规定,让其了解有关法律责任规定,讲解有关法律程序,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等,使其能够了解选择认罪认罚的利弊得失,认识到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从而作出正确的选择;
另一方面,签署具结书时律师在场能够保证办案活动依法进行,防止办案人员给予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压力,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三)协助获得最大限度的“从宽”
“可以”获得程序上的从简和量刑上的从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的激励假设与基础助力。作为“理性人”的被追诉人,在信息基本对称的前提下与刑事追诉机关达成妥协,选择放弃自己的一部分诉讼权利以期获得尽可能较轻的处罚。
辩护律师在此间应当最大限度地为其争取“从宽”,包括强制措施的适用、程序上的选择和反悔、实体量刑上的从宽,。
1.强制措施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认罪认罚增加作为考虑是否予以逮捕的因素之一,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辩护律师会尽可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2.程序上的选择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在较短时间内完成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使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明显提高,减少了轻罪当事人的讼累负担。
3.量刑从宽
辩护律师提出的量刑异议包括对确定量刑的法律依据、量刑的幅度、适用的附加刑或者缓刑等问题的质疑,辩护律师在监督检察机关的量刑裁量权在法律范围内行使的同时,会积极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磋商,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为当事人争取最大限度的从宽,实现认罚的可接受性。
四、结语
认罪认罚案件也离不开律师的参与,这不仅是因为律师参与能够帮助被追诉人准确界定自己行为的性质,清楚认罪认罚的后果,更重要的是帮助当事人成为认罪认罚中合格的交易者,最大可能地避免稀里糊涂签署具结书,也尽量不要错过制度可能提供的优待。
值班律师因其案多人少、时间紧张、阅卷权受限、经费不充裕、办案人员不重视等等因素沦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边缘人物,这并不意味着律师可以缺位,相反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更应珍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律师通力合作把握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制度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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