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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武隆找刑事案件律师,重庆开设赌场罪案件判决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2 21:09:19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关于开设赌场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甲。

被告人周某某甲。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周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为谋利,先后在“某某牛”、“某某神”等网络赌博软件中,提供虚拟房间给其建立的微信群内赌客,赌客在虚拟房间内以软件计分1分为人民币1元的比例“斗牛牛”方式赌博。谢某甲在每局结束后,从赢钱最多的人处按照赢钱的多少抽取6元至30元不等的茶牌钱。其中,被告人谢某甲邀约周某某甲结算赌资及抽取茶牌钱,并按照每天150元标准支付工资给周某某甲。被告人谢某甲在经营赌场期间共抽头渔利95370元;周某某甲在经营赌场期间共抽头渔利38070元,获得工资7650元。被告人谢某甲、周某某甲被抓获归案,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周某某甲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变更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甲系从犯,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具有退出赃款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谢某甲、周某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谢某甲及周某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分别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但对抽头渔利数额,认为应扣除开设赌场的实际开支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7日,被告人谢某甲为谋利,创建了群名为“坐排排,吃果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周某某甲于2018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甲退出违法所得90370元,被告人周某某甲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理、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受理、立案的情况。

2.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载明:谢某甲、周某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信息载明:谢某甲、周某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4.到案经过载明:谢某甲、周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及退赃依据载明:谢某甲退出违法所得90370元;周某某甲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的事实。

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她丈夫谢某甲建立微信群,组织群内成员下载“某某牛”或“某某神”游戏软件进行赌博,每日10时在微信群内发放红包召集成员赌博。谢某甲负责购买房卡和开房间,从赢家处抽取6元至30元不等的资金,每局结束后结算一次,直至同年6月20日被查获(赌场每天至少抽取1000元,中途停业六、七天)。该赌场由她、谢某甲和周某某甲管理,她单独管理七、八天,抽头渔利3000元,付给谢某甲1000元,参与管理抽头渔利9650元。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谢某甲将他拉入昵称为“某某果果”的微信群内参与赌博。谢某甲在微信群内将“某某牛”软件链接发给他,他用微信号注册登记。谢某甲利用“某某牛”软件兑换房卡开设房间,赌客在房间内以打扑克“斗牛牛”方式进行赌博,谢某甲从赢家处抽取“茶钱”。他们将赌资通过微信转给谢某甲或帮助谢某甲管理的人员。谢某甲每日早上在微信群内发红包召集赌客赌博的事实等。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在谢某甲建立的微信群内通过“某某牛”软件参与赌博,谢某甲每日发红包提示群内成员参与赌博。每局赌博结束后通过微信结算,谢某甲从赢家处按百分之三比例抽成。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群主谢某甲建立的“某某果果”微信群内参与赌博,群主每日通过发红包形式召集人员赌博。使用的赌博软件为“某某牛”、“某某神”。他通过微信号在“某某牛”软件上注册登录,群主或者财务管理员在软件中开设房间,他们进入房间内参与赌博,一个房间一般为七人,20“把”为一局,谢某甲和周某某甲向赢家抽资。

10.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他建立昵称为“某某果果”的微信群,将喜爱打牌的人员拉入群内,陌生人进入微信群需管理员审核,他于同年2月将妻子于某和周某某甲拉入微信群。后他在“某某牛”及“某某神”软件内充值开设房间,每天早上在微信群内发红包,召集大家利用“某某牛”及“某某神”软件赌博。每局赌博结束后,按照1分为1元结算,他将软件统计的输赢结果界面截图发到微信群,并从赢家处抽取6元至30元不等的资金,每日可抽取500元至1500元不等。

11.被告人周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谢某甲利用在“某某牛”软件,充值购买虚拟房卡开设房间,并召集朋友到房间内进行赌博,每局结束后,输家将钱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到谢某甲注册的微信账号上。在他管理期间,他将“茶牌钱”扣除后转给赢家,每日将应得的150元工资扣除后再转给谢某甲。赌场每日至少抽取1400元。

12.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载明:该赌场抽资44440元, 9650元等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周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让赌客进入其提供的网络平台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抽头渔利数额,应扣除开设赌场的实际开支费用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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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武隆区律师辩护 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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