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媒体记者 张晨
前不久,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推送了一篇题为《律师来法院参加审委会了?》的文章,引起不少法律人士的关注。
公众号文章显示,长期以来,审委会的运作流程通常为主审法官制作审理报告、向审委会口头汇报案情,委员讨论案件、对处理意见进行表决的模式。审委会委员对案情的把握主要依赖于主审人的汇报,而主审人的审判经验、先入为主影响、信息间接传递的误差等原因,容易导致委员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出现偏差。为破解审委会制度“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病,晋城中院在《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基础上补充出台《关于建立审判委员会听证制度的规定》,将听证制度在全市法院推开。
律师参加审委会调查听证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有何不同?审委会以听证会形式直接进行案件争议事实调查询问,是否会导致审委会与合议庭责任不清?此举是否值得推广?从控辩平等的角度,如何进一步规范审委会工作机制?近日,《法制日报》记者就以上问题采访了相关专家学者。
晋城中院的创新值得肯定,从
法理上符合控辩平等原则
“各位委员,我认为,本案中控方所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月10日上午,在晋城中院2019年第5次审委会上,关于被告人王某诈骗一案的讨论正在进行,北京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翰泽作为王某的辩护人向审委会作出陈述,晋城中院19名审委会委员听取了秦翰泽的陈述。列席会议的除了被告人的两名代理律师,还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处长李九红、案件承办检察官以及晋城市纪委监委派驻晋城中院纪检监察组组长梁晋旗。
这起案件是晋城中院公开审理的一起涉诈骗的二审案件,此前由晋城下辖的高平市法院一审认定王某构成诈骗罪。晋城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得太轻。王某也提起上诉,认为应当改判自己无罪。
晋城中院微信公众号文章披露,抗诉案件按规定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鉴于这起案件控辩双方分歧较大,晋城中院院长建议审委会对此案采用听证程序,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关键事实的陈述及主张并进行询问,以便委员们作出最公正的判断。
听证会上,承办法官刘鹏向审委会汇报了王某案的事实及证据情况,但不发表处理意见。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取证环节等内容进行了说明,辩护律师就争议事实及主张进行陈述,审委会委员作了询问。听证结束后,控辩双方退席,委员们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等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并表决,形成处理意见。
记者了解到,此前在一起争议较大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晋城中院审委会也曾听取原被告双方代理律师的陈述,厘清了案件事实,最终形成一致意见。
据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强军观察,审委会听证制度主要是针对案件事实证据问题,在审委会讨论案件过程中增加的一个证据核实、意见听取环节。这种让律师参与审委会案件讨论的做法较为罕见,但增强了审委会的亲历性,是对判者不审弊端的修补,有利于审委会委员在有限的时间内全面、客观、准确地掌握案情。
“但并不意味着这一制度有推广价值,因为还需要观察律师参与审委会案件讨论的参与程度以及意见被采纳的机制。同时,这样做也可能弱化庭审实质化。”王强军说。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颁布,其中规定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作为对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形式。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雷认为,晋城中院的创新值得肯定,从法理上符合控辩平等原则。但是此举不宜推广,原因一是律师参与审委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与审委会的职能定位和未来发展方向不合。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法官的基本素质和适用法律能力达不到理想效果,疑难复杂案件需要资深法官把关。随着时代的发展,审委会今后应该逐步缩小甚至取消。在这种背景下,律师参与客观上会促使审委会功能扩大,有违司法规律的大方向,与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有冲突。”程雷告诉记者,最好的做法是让审委会委员列席庭审,因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要求控辩意见都应该展示在法庭上。
律师参加调查听证主要是让审判委员会更加
全面地掌握案件事实,并非加强监督
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会议是一项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落实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规定的具体制度设置,是审判监督的一种具体体现形式。2010年“两高”联合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实施意见》,对列席审委会的检察人员、案件和议题范围、具体列席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直接法律依据,“两高”实施意见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直接操作依据。
2018年6月11日,最高检检察长张军首次列席最高法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抗诉案件。随后各地迅速跟进。
王强军分析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主要职能定位是强化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而律师参加调查听证主要是为了让审判委员会更加全面地掌握案件事实,从而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进行裁判。”
应当构建相应机制保证律师参与的程序、
参与的程度
晋城中院《关于建立审判委员会听证制度的规定》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可以设置听证程序,通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诉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列席会议,听取相关当事人对案件关键事实和诉辩主张的陈述,或向其进行询问。
此外,规定明确了听证案件范围,包括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重大分歧;案件事实疑难、复杂且对法律准确适用存在直接影响;案情涉及案外人重大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案件裁判结果在本辖区具有重大指导意义;院长认为应当在审判委员会进行听证的案件。
王强军告诉记者,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定位各有侧重,审判委员会对表决意见负责,合议庭对汇报的案件事实负责。而律师参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更多地是对合议庭汇报的一种抗辩或补充,从而让审判委员会能够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其积极意义在于既能保障合议庭汇报的真实性和全面性,也能保证审判委员会做出的表决建立在客观、充分的案件事实基础之上。
近年来,司法机关在办案时引入听证程序,特别是在办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中设置了听证环节,但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目前并没有关于听证的明确规定,听证多见于司法文件和地方司法改革的探索。
“从控辩平等的角度来说,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应当有律师参与,因为此时才能确保合议庭汇报的案件事实清楚,确保审判委员会以客观准确的案件事实形成裁判意见。但应当构建相应机制保证律师参与的程序、参与的程度,明确意见被采纳所依据的原则。”王强军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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