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父母与子女之间无借条,但汇款数额巨大,亦无证据证明系赠与,加之子女亦曾作出认可系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涉案汇款系提供给子女的借款。
二、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
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478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10988.82元(以下简称“转账”)的性质认定错误,该笔钱款属于被上诉人对李某3的赠与。2、上诉人有视频新证据即使该份录音是真实的,但这也是李某被威胁的结果。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录音是老人被李某2威胁的情况下作出的。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某1、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某的上诉请求。
三、法院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即李某2、李某3。郭某与李某3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生活。李某3于2019年12月15日去世,去世时未婚,无子女。
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购买时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3,单独所有。李某3曾设立遗嘱,载明在其去世后涉案房屋归郭某所有。在李某3去世后,郭某依据遗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14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涉案房屋由郭某继承所有。李某1、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45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1日,李某向李某3名下银行账户有多笔汇款,共计463388.82元。李某1、李某称上述钱款是出借给李某3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借款。2016年12月3日,李某3账户POS交易划走415938元,2016年12月5日李某3给李某转回52400元,李某1、李某称是购房款有剩余,所以李某3就把剩下的钱还给了李某,剩余410988.82元借款至今未还。郭某对李某1、李某的主张不予认可,称买房都是李某3操作的,听李某3说自己出了一部分钱,剩下的是李某1、李某出的,具体不清楚,但买房肯定是给二人结婚用的,是李某1、李某的赠与。
郭某称,当时李某1、李某想的是跟郭某与李某3一起住,涉案房屋是李某1挑选的。李某1、李某跟郭某和李某3一起住了一年多,郭某和李某3承担了很多共同生活的费用。李某1、李某认为,李某1、李某3偶尔到李某3处居住,李某3作为儿子进行照顾是应有情分,不能抵消还款义务,也不能证明是赠与关系。
李某1、李某提供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显示购房款共计418270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郭某对此予以认可。
李某1、李某提供谈话录音一份,称是李某3、李某2和李某2018年1月24日的谈话,谈话中一开始李某3称李某1、李某是赠与其购房款,后李某3表示不是赠与,李某2称“李某3明白了吗,不是赠与你的钱,你可以不还,但是一旦父母走了以后,财产分割,要从这里面分出来,要算进去的”,李某3称“是,我说的不就是这个意思吗,财产分割你不是还是得分吗”,双方说好对账。李某1、李某称,该录音能够证明李某3认可李某的汇款是借款。郭某未对该录音提出异议。
2021年,李某1、李某起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8日收到本案诉状。
四、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父母给被继承人汇款数超40万,钱款是赠与还是借款。
五、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双方对于李某3收款事实并无争议,争议在于钱款的性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某与李某1、李某3之间并无借条,但汇款数额超过40万元,亦无证据证明系赠与,加之李某3亦曾作出认可系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涉案汇款系提供给李某3的借款。李某1、李某主张涉案汇款被李某3用于购买涉案房屋,郭某也认可李某1、李某曾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结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情节予以认定。现李某3已去世,涉案房屋由郭某继承所有,李某1、李某向郭某主张债权,要求还款,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李某1、李某与李某3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过程,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判决:1、郭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继承李某3遗产范围为限,偿还李某1、李某借款410988.82元并支付利息(以410988.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驳回李某1、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郭某负担(李某1、李某已垫付,郭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1、李某)。
本院二审期间,郭某提交提交视频,证明李某1、李某一直受到李某2的控制、威胁。郭某称是从李某手机上找到的视频。郭某提交的这些证明,证明是郭某赡养老人,是老人特别害怕李某2。在医院这个,郭某多次表示,要给老人治病,是李某2不同意。李某1、李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视频均是李某3在世时侯的录像,不应该作为新证据提交。也与本案无关,是因为李某3不照顾老人,所以在医院有一次争执。李某3强行索要父母的身份物品,老人托词不给,不能证明是赠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在本案中,郭某依据李某3的遗嘱继承了涉案房屋,并已由生效判决确认。郭某上诉称该笔钱款属于李某1、李某对李某3的赠与,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钱款支付情况及其他证据对于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审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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